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定向在退伍军人中招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积极探索城乡一体化的优抚安置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入学,按照教育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政联〔2011〕7号)的规定执行。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并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应由地方政府保障其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以及部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其优待标准,拟定发放方案,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每年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拟定每年的优待标准和发放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发放。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医院治病,按照《茂名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茂府〔2010〕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相关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现役军人,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参照《关于对茂名市区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者给予奖励的通知》(茂府〔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8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茂名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