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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高校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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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高校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


当前高校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年11月4日,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高校出版社恢复和发展得很快,现在已有81家,已经具有一定规模,为高等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做出了可贵的贡献。为了进一步推动各高校出版社深化改革,加强基础建设,出版更多更好的教材和学术著作,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成为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高水平、高效益的学术出版基地和宣传舆论阵地,按照党的十三大精神和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改革和图书发行改革的意见,提出如下意见:
一、贯彻和落实国家对高校出版社(含高校联合出版社)的各项经济政策
1.税收政策按现行办法给予执行。
2.高校出版社的出版物,总的应坚持保本微利的政策。按照新闻出版署(88)出电字第65号通知的规定确定一般图书的价格。大中专教材的价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部署逐步调整。在教材价格理顺以前及实行出版专业分工的条件下,应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出版局《关于下达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给予补贴。从1989年起对出版社核定教材出版亏损补贴控制指标,各社按原规定的办法申报。为了鼓励高校出版社出版学术著作,各校可以设立基金,或在科研事业费及相关科研项目中予以适当补贴。
3.鼓励各校筹措出版基金,资助教材和学术专著的出版。基金的来源为:
①学校各种预算外收入;
②出版社的部分收益;
③校友、海外侨胞、国际友人的赠款及企业和社会各界的赠款等。
4.在按专业分工出书的现行体制下,高校出版社在坚持把出版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用书作为首要任务,出版科学著作作为重要任务,保证教材和学术专著成为出版物主体的前提下,可以出版一些本校专业范围内其他层次的图书以及少量相关或相近学科的图书。
二、加强和完善出版社的体制改革和建设
1.逐步实行和完善社长负责制,适当下放办社权限。
①选题权:高校出版社选题计划由出版社编制,按规定程序申报。
②人事权:高校出版社社长由校长任免。社长提名副社长和正副总编辑,由学校任命。社内机构的设置和各科室负责人,由社长确定和任免,报学校备案。高校出版社要逐步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奖惩制度,优化劳动组合,提高人员素质,发挥各种人才的作用。
③财权:高校出版社是教育事业单位,由学校统一管理和核算,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单独核算,内部采用企业管理的某些办法。其收益除用于自身建设和出版教材、学术著作的亏损补贴外,收益较多的出版社可适当上交学校一部分。
对于出版社由于非经营性原因而产生的亏损,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给予适当补贴,并保证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及业务费用。
出版社的基本建设、设备投资,应列入学校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社长负责制的出版社,实行社长任期目标制和责任制。社长必须保证出版方针的贯彻,出版任务、建设计划以及各种经营指标的完成。
2.高校出版社要按任务实行定编,任务的确定应与本校的师资力量,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发展相适应;同时,也要把主管部门委托的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的出版任务适当考虑在内。
出版社的编制可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委属高等学校出版社(含所属印刷厂)确定人员编制的意见》中的有关条款确定。尽可能利用校内兼职编辑承担编辑任务(约1/4左右)。高校出版社编辑中的高级职务比例参照学校教师比例确定,出版专业职务的评审权,也要参照教师系列,逐步下放到学校。
3.高校出版社一般为系处一级建制,但对少数任务重、规模大,经学校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高于系处一级的建制,配备相当于“三长”一级的专职领导干部。
三、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出版社自身的活力
在目前我国发展商品经济的新形势下,高校出版社一定要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同时又要积极而稳妥地改革原来的体制,提高竞争能力、应变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的转变,做到学术性与生产经营性相结合。
要提倡解放思想,勇于实践,一切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改革,都允许试验。改革工作必须在学校统一领导下,从各社具体情况出发,因时、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
当前出版社的改革工作要抓好以下六个方面:
1.优化选题,改善图书结构,提高图书质量。
这是出版社深化改革的首要任务。出版社首先要择优保证教材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同时抓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比较好的其他各种图书的出版,加强外向型图书的出版。


要努力减少质量一般、内容平庸的图书,坚持不出坏书和低级庸俗、内容不健康的图书。
2.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坚持按劳分配,敢于拉开差距。
高校出版社编辑部门的责任制,必须有保证社会效益、保证教材和学术专著等重要出版任务的要求和措施,也要有利于出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比较好的图书。适当限制编辑人员超定额的报酬,提高为出版社争取较大声誉和经济效益的图书的奖励,贡献大的要重奖。鼓励编辑人员深入教学、科研、生产的实践,增强经营意识。
出版部门的责任制,要有利于提高出版物装帧、设计、印制的质量,降低出版成本,缩短出版周期,鼓励出版人员又多又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发行部门的责任制既要有利于推动多卖书,又要注意社会效益,使发行难度较大的好书更多地发行出去,降低发行成本,提高利润率。
有条件的出版社可以试行向学校经营承包,承包应有提高社会效益的要求。推行各种形式的的经营责任制必须实行考核和质量检查制度。
3.增强出版社的经营机制。
出版社要加强市场调查,注意信息反馈,调整图书结构,提高竞争能力。
出版社要努力加强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当前要特别加强纸张和书库的管理、纸型管理、工价的核算和书款的回收等薄弱环节。
出版社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开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可以根据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及国家教委关于在高等学校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开展有关业务。
出版社要努力为读者和作者服务,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4.开辟多种渠道,扩大出版能力。
做好协作出书有利于解决高校“出书难”的问题。目前协作出书范围应严格限于教材和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图书。各出版社首先应该积极承担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学校的协作出书任务。协作出书要经过出版社定题、终审、终校。出版社对兄弟院校协作出书除税收外还可收取少量的费用(主要是审校费),有盈利的可收取少量的管理费(一般不超过5%)。各部委规划内的和各部委委托出版的教材,原则上不属于协作出书,如有亏损,出版社可按教材补贴的有关规定申报。其余协作出版的自编教材,如有亏损,而核给出版社的教材补贴无法解决的,可以由委托学校或作者给予适当资助。已向国家和学校领取出版补贴的图书,不再向作者收费,或要求作者自销。严禁“卖书号”。


5.大力加强和改进发行工作。
发行工作是出版社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加强对发行工作的领导,提高发行工作的地位,改善发行工作的条件,积极推进发行工作的改革。
在继续充分发挥新华书店重要作用的同时,努力办好高校联合发行系统,积极扩大和搞好自办发行。高校出版社自编教材可根据国家教委、原国家出版局《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发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办理。
专业性的图书可通过专业系统,实行对口发行。
所有高校出版社的发行网点绝对不许经销非法出版物和低级庸俗、不利于两个文明建设的图书,不许张贴和散发内容低级庸俗、不健康的图书广告和宣传品。
6.开展对外合作出版业务,建设外向型出版基地。
高校出版社要努力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色,积极争取向外出口各种中、外文版图书,有条件的可与外国和港台地区出版商进行合作出版和开展其他各种有关业务的合作。在开展对外合作时,要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为了适应今后的发展需要,主管部门可以下放权力和简化手续。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
(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持国家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到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勘查区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单位应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非独立核算采矿单位,以加工企业名称申请采矿登记。
第十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明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开办煤矿还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家尚未规划的小型矿床和部分中型非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范围: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集体矿山企业不适宜开采的残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
禁止个体采挖金、银等贵重矿产,严格限制个体采挖煤、玉石、油石、铝土矿等重要矿产。
第二十条 乡村集体、个体采矿应当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保护区内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开办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批复。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复核。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产业政策和工业规划布局的,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登记项目(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等),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应当持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界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关闭矿山,矿山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经发证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复土造田。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取得矿产品经营权。
禁止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属有证开采的供矿点,或者有可靠的矿产品来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场地。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村集体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给市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村集体、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矿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无证经营者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
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对个体采矿者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没有建设,又没有办理缓建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也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无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三资企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
透视“高考移民”的法律问题

文/向品


摘要:近年来,部分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前利用省际间录取分数线差异,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手续,在分数线较低的省份获取报考资格和较多的录取机会,这些考生绝大多数未在户口迁入地实际居住和接受高中教育,即所谓高考移民。高考移民现象破坏了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大多数高考考生的利益,中央及地方均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试图缓和由此带来的种种矛盾。从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学问题,值得广大学者同仁的思考。
关键词:高考移民 教育权 迁徙自由 行政主体 平等保护 正当程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得到迅猛发展,高等教育步入大众化阶段,培育了大量高学历人员。学历越高,竞争力相对越强。这样以来,“一考定终生”。“可怜天下父母心”,为了子女的前途,父母们穷尽一切手段和办法使子女能在激烈竞争中占据更有利地位。“高考移民”无疑是一条捷径。
一位河南的周先生给记者算了一下:来天津把三年高中上完,要花费10万元。2004年河南省文史本科高考录取分数线564分,天津为472分,相差近100分。10万购买100分的差价,相当于一分1000元。而要是在河南参加高考要想获得一分的优势,要的就远不止1000元。在移民者眼中,能上好大学是最重要的事,哪管会挤占移入地的升学名额。海南一高考考生朱某向记者说,他们所在的学校外地考生虽只有20多人,但这些人的学生成绩却都是拔尖的。前年海南省省外考生高考成绩达到本科第一批录取分数线的人数占第一批入围人数的23.5%。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海南省政府下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所有要求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教育部当年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的规定。此外,在我省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考生,除往年规定的考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户籍外,考生本人高中阶段后两个学年须在我省就读;或是考生本人小学或初级中学在我省毕业且毕业时户籍在我省;另外,考生本人在我省有户籍且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部队现役军人或属省人事部门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也可在我省报考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不符合以上3项条件之一,但户口在我省的考生也可在我省报考,限定报考本科第二批和专科(高职)学校。这条规定直接导致了“高考状元梦断清华”的悲剧。①虽然李洋最后为香港城市大学录取,但还是有不少人以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和迁徙自由质问政府举措。
一、高考移民的合理依据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我国《教育法》也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对于迁徙自由,自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次成文宪法后,各国宪法普遍间接或直接加以确立。尤其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有移居州公民的同等待遇的权利。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等都相继规定。我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签署国,从理论上讲,是承认公民迁徙自由的。这样看来,“高考移民”是不应该被禁止的。
然而,权利不是无限的。个人不但有权利,还有义务,否则社会平衡或和谐就是不可能的。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的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能以承认他人的自由为前提,只能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都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在民主宪政条件下,为维护公共秩序以及保障其他公民的权利不受到破坏,宪法和法律在确认迁徙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这一权利的限制。一般说来,迁徙自由的行使以国家安全和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为限,而且法律限制不得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当然,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民能最大限度地行使宪法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不是通过种种法律限制使之化为乌有。
对《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权利包括迁徙自由的限制,主要来自该宣言第29条:“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最详尽地举出迁徙自由的例外的,要算《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了:“对行使这些权利不得施以任何限制,除非是依据法律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而必不可少的限制,旨在维护公共秩序、防止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者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依法规定的限制在民主社会中可以公共利益证明其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例外应符合适度的普遍原则,以防止那类“试图用左手拿走右手已经给出的东西的条款”对迁徙权的侵犯。毫无疑问,“高考移民”严重损害了正常的教育考试秩序,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应予以禁止。
二、政府管制的价值取向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政府权力是公众授予的,而公众之所以授予政府权利,是希望借政府之手解决社会纷争,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要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从而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彰显社会正义。
(一)多数人利益优先保护
“人民不可能自动形成一个针对某一特定的少数进行压迫的多数。多数同意比少数手中的真理更重要。利益冲突是必然的。但究竟谁的利益应该优先考虑,只有三种选择:一是所有人的利益得到同等的保证,但实际上很难做到这一点。二是使多数人的利益服从少数人的利益,显然它又无法令人接受;三是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找到一致行动的基础,唯有坚持多数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亚里士多德曾以才智平平的多数人的判断优于贤明出众的少数人的判断为由,替多数人掌权的政体辩护。他把多数人的集体智力优势作为多数人权力的基础。但是多数人的权力基础并不在这里,多数人的权力基础是共同利益。当他们把自己的一部分利益托付给共同体的时候,权利就同时产生了。虽然人与人之间在智力上不平等,但在共同利益领域即政治领域,人民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在一个股份制公司中,根据占有股份的多寡确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大股东拥有的发言权要大一些,但在“国家公司”中,在对全民财产的管理中,每个人以他们同等的权利入股,对国家事务有同等的发言权。这里不存在大股东的权利和小股东的权利,只存在多数人的权利和少数人的权利。多数人的权利优先于少数人的权利,经多数人同意而产生的权力是对多数人权利的肯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可能从少数人那里得到保障,而只能由多数人来保证。人民群众不会拒绝服从真理,但真理是通过说服使大众接受的。不能强迫人们服从真理,正如不能强迫人们进食,即使是珍馐美味。在多数人未认识少数人的真理之前,少数人也只得先委屈一下。要允许人们在真理面前犹豫。少数人的正确观点要经过反复传播、获得多数共识,进而成为社会的选择。正确的观点产生正确的决策,但只有同时获得了多数同意后,正确的决策得到了正义的支持,才有了推行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是正确的政策,为民谋利的政策,如果在没有得到公众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强力推行,仍然是不行的。一旦今天容忍了正确的政策能够不顾公众的反对大力推行,那么明天他们就只好被迫接受所有那些自称是正确的政策了。②
在迁徙自由还未写入我国宪法的今天,“高考移民者”显然只是少部分的有钱一族,如不对他们进行规制,显然对移入地和移出地的考生均不公平,也就没有保护“多数人的利益”。
(二) 相对人权利平等保护③
“阶级的产生把原始平等状态推入了不平等的深渊,但从那一刻开始,人类就从未放弃过对平等理想的追求。”
1、 对人权利主体对同等权利有相同的权利实现预期
权利实现的预期是指权利人对权利享受的最终发展结果所作的判断,它是权利人在未实现权利之前主观上的认识。权利实现预期的主体不是笼统而言的相对人,而是某一权利的权利主体,一般是与某一权利有直接关系的某个权利人或某个社会组织,相对人对权利实现和享受的满意程度是判断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同一性质的权利若在不同的行政主体有相同的实现过程中的主观预期,此时这种权利保护不平等的状态就不可能发生,即使发生也不会在相对人之间造成极大震动。然而有时尽管行政主体创造了同等的保护条件,履行了同等的保护职能,也付出了同等的保护努力,但由于相对人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地理位置等不同最终在权利获取方面有可能不同。因这样的不同而产生的主观预期的差别也应当是合理的。为了公平起见,行政主体就对某些特殊地区特殊群体进行某种倾斜、照顾、补偿。如美国一些行政许可就采取了差别待遇,以确保能平等对待少数民族、黑人、墨西哥后裔、美洲土著人和有西班牙形式者及妇女。此外,对于他们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亦给予特殊照顾。
2、行政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
行政主体并不一定把每种属于相对人享受的权利都不折不扣的交于每一个相对人。智力上的差别、体力上的差别、传统文化因素影响上的差别决定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到权利享有的绝对平等化。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不同地区在诸方面发展不大平衡,行政主体对权利的保护最终不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就同一权利得到相同利益,它所要做的是在总体的社会性行为中做到平等,也就是说创造平等的外围环境,为相对人权益的实现提供平等的机会。当然,创造机会均等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人们必须认识到这样的事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效实施,正如真正机会均等原则的实施一样,需要历时多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你试图做得过快,你就要考虑到某种强大的反弹。”
正如前文所述,“高考移民”者就其个人权利的实现而言固无可厚非,然而政府对他们的压制则是站在更高一层从大多数人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平、秩序来考虑的。对新疆、西藏、宁夏、贵州、海南等省的优惠政策是基于当地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当地考生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而做出的。这也符合《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如果严格按照平等公平的字面意义要求全国划定统一分数线,是不现实的也不理智的。这里,笔者有意将上海、北京排除在享受优惠待遇之外。从教育资源配置上讲,向某些不发达地区进行某种倾斜,是为了对已有的某些不平等进行补偿,但给已经具有教育资源绝对优势的城市补偿就让人摸不着头脑。
三、合理行政背后的缺憾
“国家必须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该法律未被废除。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限制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法定范围之内。”④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在法国,行政法治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2、行政行为必须符号法律要求。第一,形式合法。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部分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保障相队人权利的考虑,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第二,目的合法。首先,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所属团体的利益。其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为由予以撤消,从而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处于行政法院的监督之下。⑤
不可否认的是,中央和地方出台的一系列限制“高考移民”的办法、决策是没有法律指引的。要在法国,行政法院完全有理由撤消该行为。而在我国,事中监督(从行政决策的过程即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来评价其价值)和事后监督(从行政决策的最终结果来评价其价值)均不健全,使许多类似决策成了“漏网之鱼”。因此,为了确保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必须改变现有局面。然而,我们不可能走法国“行政法院”模式,也不可能在期待在短期内将现有监督体制修修补补以期完整达到其应有之义。更现实的做法是,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必须符合行政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公正的程序规则可以维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最典型的是听证制度。“它要求享有听证权的人有权通过论辩权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论其论辩多么简单;在必要时,有权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论这些证据多么非正式。”
程序必须是正当的。正当程序并不是一个与时间、地点和形势不相关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灵活的,要求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适当的程序来判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在1976年美国发生的Mathews V.Eldrige一案中最高院提出了如何依不同的情况来判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方法论即权衡政府利益、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及所适用的程序可能产生的利益,并应体现“最低限度公正”之要求。它基于这样一条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放弃的。它强调了程序公正的基础性意义,但它并不排斥行政程序对效率因素进行相当的考虑,这是因为:(1)“最低限度的公正”为程序及其结果提供了某种正当性,可以减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摩擦,增强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的信任与合作意识,因而提升效率(2)“最低限度的公正”并不简单等同于“公正优先”。它本身蕴涵着对行政程序灵活性的认可,允许程序在满足这些基本要素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平衡。⑥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面对一年高过一年的高考移民热,到底应采取什么手段才合适而不致引起非议呢?
1、制定专门的《学生法》、《考试法》等法律,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1)法律应明确规定高中毕业生参加高考的一些基本条件和资格,特别是对高考报名中的户籍条件做出明确的严格规范。通过立法,改变目前各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园招生录取工作上诸侯割据的混乱局面。
(2)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在分配录取人数比例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立听证程序,在听取公民、各地方、学生家长和参加高考的当事人等各方意见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设计出名额分配计划,进行公示,经过异议审查之后,确定最后的方案。
2、继续保留对某些残疾人、经济、文化教育落后地区的优惠政策。加大对教育落后地区的各方面扶持,尽快改变落后地区的教育条件。
3、考生通过不正当迁徙户口手段达到有限录取的违法行为设定统一制裁的方法;对行政机关利用职权违法办理户籍迁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因政策已给考生造成的不当伤害要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或给予补偿。⑦


参考资料:
①详见www.cqwb.com.cn/webnews/htm/2005/9/16/161677.shtml
②详见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print/67488.html
③详见关保英《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④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⑤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⑥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⑦缪愫生《高考移民的法律控制》,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