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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目标责任分解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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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目标责任分解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目标责任分解表》的通知

质检办执函〔2007〕471号


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总局牵头的3个专项整治行动,确保2007年年底前完成包括6个100%在内的一系列目标,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将有关任务分解并印发你们(见附件),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目标责任分解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目标责任分解表



序号
工作项目
目 标
工作内容
牵头单位
配合单位
负责人
完成时限


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



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





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



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1.严格食品市场准入,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全部纳入市场准入管理,并加贴QS标志。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
食品司
执法司
邬建平
12月底

2.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所有食品小作坊全部建立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公开承诺不使用非食用原料、不使用回收料、不滥用添加剂、不做假冒伪劣、不超出限制销售范围、不违反预包装限制要求和建立原辅料台帐制度等保证食品基本质量安全的措施。
食品司
执法司
邬建平
12月底

3.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加工食品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执法司
食品司
韩毅
12月底

4.取缔或建议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查处无证生产、获证后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
执法司
食品司
韩毅
12月底

5.加大重点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对量大面广以往质量问题突出的食品开展监督抽查,扩大抽查覆盖面。
监督司

纪正昆
12月底

6.加强监督抽查后处理力度,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采取整改、曝光、处罚等措施强化监督抽查的有效性和震慑力。
监督司

纪正昆
12月底

7.开展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治理整顿,落实以“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
食品司
执法司
邬建平
12月底

8.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司
执法司
邬建平
12月底

9.实施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落实责任,集中整治区域性质量问题。
执法司
食品司
韩 毅
12月底

10.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园区、乡镇活动。
执法司
食品司
韩 毅
12月底

11.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
食品司

邬建平
12月底

12.严格获证生产企业原料使用台帐制度。
食品司

邬建平
12月底

13.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食品司
监督司

执法司
邬建平
12月底

14.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追踪溯源制度。
食品司
执法司
邬建平
12月底


消费品等产品质量安全整治


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



基本解决无证生

产的问题;



获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抽查合格率提高到90%以上,其中大型企业达到95%以上;



重点区域的制假售假重大违法活动基本得到杜绝。


15.对辖区内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情况进行普查,建立质量档案。
质量司
计量司

特设局

监督司

食品司

执法司

认监委

标准委
孙 波
12月底

16.加强对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的企业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要求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
监督司

认监委
执法司
纪正昆

刘卓慧
12月底

17.加大对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行为的查处力度。
执法司
监督司

认监委
韩 毅
12月底

18.加强对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的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执法司
监督司

认监委
韩 毅
12月底

19.坚决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进行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
执法司
监督司

认监委
韩 毅
12月底

20.整治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产地、市场、区域,开展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活动。
执法司
监督司

标准委
韩 毅
12月底

21.加大对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
监督司

纪正昆
12月底

22.加快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电子监管网入网工作。
推进办
质量司
宋明昌
12月底


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




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



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



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实现出口食品货证相符;



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
23. 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检查是否按“公司+基地+标准化”模式进行管理,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兽药和从非备案种植、养殖场收购原料问题,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检查出口食品加工过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添加剂,对存在违规问题的企业督促整改、暂停出口。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瞒报、调换、夹带等非法行为。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肉类一律退货或销毁。
食品局
认监委
王大宁
12月底

24.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活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把好内地供港澳农产品离境查验的最后关口。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重点打击非法进口水果、皮张、羊毛等敏感农产品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农产品一律退运或销毁处理。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出口伪劣植物蛋白产品的行为。对进口农产品使用假证书报关报检、以疫区产品假冒非疫区产品进口、进口农产品逃避检疫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和打击。
动植司

俞太尉
12月底

25.强化玩具、儿童服装、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打击逃漏检。对出口目的国无标准法规要求的出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加强对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已获许可的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立即暂停其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重点打击非法进口废物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废物一律退运或销毁处理。

8至12月份在全系统开展出口玩具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检验司
认监委
王 新
12月底

26.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注册登记)证的玩具产品进行全面清查,重新发布调整摩托车(包括沙滩车)产品的出口质量许可(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并按照新规定开展全面审核;对实施CCC认证的进口玩具、小家电、摩托车、灯具产品严格分类管理制度、强化实施和监管过程,提高认证有效性,加强入境验证管理,凭证报验,未获认证,货证不符的禁止入境。
认监委
检验司
刘卓慧
12月底

27.全面清查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企业使用的添加剂情况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资格。
认监委

刘卓慧
12月底

28.实现质检、海关之间的通关单联网核查,依法严厉打击逃漏检和买卖检验检疫单证行为,严防有问题的商品进出境,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和疫病进入我国。
通关司

李元平
12月底

29.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通关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李元平
长 期


信息报送,验收总结


报送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形成验收总结。
30.及时报送信息并完善相关制度。
办公厅
执法司
刘德平
12月底

31.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验收和总结。
执法司

通关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质量司

监督司

食品司

认监委

标准委
韩 毅

李元平
12月

32.汇总各地行政执法情况、报表并报送。
执法司
通关司

监督司

食品司

认监委

标准委
韩毅
12月


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得到有效提升
33.拟定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技术检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和环境条件建设指南,提升技术装备水平。
科技司
计量司

卫生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特设局

监督司

食品司

计财司

认监委
吴清海
9月底

34.有针对性地安排落实有关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技术检测科研立项,增强技术储备。
科技司
计量司

卫生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特设局

监督司

食品司

计财司

认监委
吴清海
12月底

35.组织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加强能力建设。
科技司
卫生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认监委
吴清海
12月底

36.组织对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验收,加强能力建设。
科技司
计量司

特设局

监督司

食品司

认监委
吴清海
长期

37.加强实验室能力评价及资质管理,逐步推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制度和监督机制,实施检测机构市场准入措施。
认监委
科技司
刘卓慧
长期

38.加强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检测报告、数据等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各业务司
科技司
各业务司领导
长期


建立长效机制




长效机制得到建立和完善
39.制修订一批食品、消费品和检测方法标准。
标准委
通关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监督司

食品司

执法司

认监委
张建伟
12月底

40.制修订357项食品检测、182项消费品检测、40项化学品检测、143项动植物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加强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标准化工作的指导,通过组织标准宣贯、标准后评估、标准实施情况检查等工作促进行业标准有效实施。
认监委
标准委
刘卓慧
12月底

41.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食品司

邬建平
长 期

42.建立进出口商品预警机制。
通关司
动植司

检验司

食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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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 ,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