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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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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技术创新、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体现客观、公正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具体评审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等方面有重大创造性成果的公民。
第十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新材料、新设计等,技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或市内领先以上,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以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有较大创新、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软科学研究和科学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并运用于实践取得显著成效的。
重点奖励在工业、农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技术含量较高的科技成果,尤其是在发展循环经济、新能源和节能降耗方面,以及在工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优秀科技人才。
第十二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不超过15项,项目主要完成人分别不超过7人、5人和5人。
第三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必须是某项科技成果的首席完成人。其完成的应用性科技成果须应用三年以上,并已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成果应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研究成果,应对推动本市的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是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并已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项目。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科技含量较高的循环经济、新能源、节能降耗项目和工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重大技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经鉴定或验收,直接推荐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并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推荐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与本市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要求推荐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人员实行一年一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人员、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为30天。
第二十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拟奖人员、项目经征求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二条 获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5万元。
获得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完成单位颁发奖状,对项目主要完成人颁发荣誉证书,并按项目发给奖金: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得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用人单位要作为考核、晋升、解决夫妻分居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符合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全部没收。
赌债一律无效。
第四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能交代自己的赌博行为,揭发他人赌博活动,并保证不再重犯的,可免予处罚。
赌博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四、为赌博活动放哨或提供戒护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的;
二、赌博财物数额大的;
三、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五、阻碍、干扰查禁赌博活动的。
第七条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或在赌博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的,依照刑法惩处。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街道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赌博活动应及时制止;放任不管的,应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人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制止、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应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主动交代自己赌博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奖励。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活动的人进行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以抓赌为名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劫掠赌博财物的,依法惩处,赃款赃物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徇私枉法,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罚款或赌博财物的,依法从重惩处并追缴全部赃款赃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应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应办理罚款、没收手续。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厅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30日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