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5号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2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八月九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推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条件,包括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
(四)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三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拟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经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进行查询。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 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当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经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收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营业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许可证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部、委、办、局、直属单位,本局各处室:
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我局研究制定了《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牢固树立“分配与管理并重、投入与绩效并重”的理念,加强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支出预算”)是指经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审查和批准的一般预算支出的年度调整预算,包括年初预算(即当年财力安排的支出预算),以及上级专款补助、上年结余结转、超收财力、地方政府债券和调入资金安排等。
经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支出预算执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预算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意识,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切实负起严格预算执行的责任和义务,提升预算执行管理水平。
(二)预算执行与预算编制衔接制。预算单位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应将当年支出预算执行情况、支出预算结余情况(历年结转指标及资金结余)与下年预算编制统筹考虑。
(三)预算执行分析和信息反馈工作日常制。市级部门要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监督和信息反馈机制。
(四)预算执行情况通报制。市财政局定期对市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执行管理问题较多或工作措施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同时报送市有关领导。
在支出执行过程中,市级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负责支出预算管理的各相关处室(以下简称“局相关处室”)必须厉行节约、讲求效率,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支出预算执行的组织工作,具体组织事宜由局相关处室实施。市财政局内部建立分处室预算执行情况分析考核制度,进度考核指标列入局年度综合考评目标。
市级预算单位和局相关处室应按本办法规定,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支出预算执行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预算编制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制定筹集和分配预算资金年度计划的预算活动。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决定了预算执行效率。
第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本单位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定额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提高精细化水平,将项目绩效管理与项目预算编制相结合,对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进度分年安排,推动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七条 完善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相结合的机制,预算单位编制预算、市财政局审核预算既要考虑上年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又要考虑预算单位支出预算的结余情况,对预算单位年底形成的结转指标和结余资金应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市财政局要提高本级财政年初批复预算的到位率和年度预算执行中代编预算的下达进度。对于年初预留及专项支出预算,相关预算单位要切实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实现按预算编制时间和要求同步编制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计划。
第九条 严格预算调整,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对预备费、当年预计要安排的超收收入,市财政局提前做好支出安排预案,并严格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及时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项目。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理调整预算工作,预算调整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9月30日前。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十条 预算下达是指根据批准文件,批复部门预算、安排或调整支出预算指标的活动。具体由市财政局预算处(以下简称“局预算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办理。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局预算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应在市人大批准之日起15日内批复到预算单位。年初预留及专项支出预算,局预算处根据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预算管理要求下达。
第十二条 上年结转指标,局预算处原则上在1月底前下达到局相关处室。
第十三条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预算追加(减)、科目调剂、调入资金等预算调整事项,局预算处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指标下达到局相关处室。
第十四条 上级专款补助指标,局预算处应在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局相关处室。
第四章 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指标执行是指对已下达的预算按规定的用途组织实施和分配使用资金的活动。具体由局相关处室会同市级各预算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局预算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局信息处应在1月1日前,将当年部门预算指标导入预算执行管理信息系统。
为保证年度开始后、部门预算批复前市级预算单位正常支出的需要,局相关处室会同局预算处应按规定预下部分年度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应按年度均衡性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局相关处室应在收到局预算处下达的年初预留预算指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完毕。
第十九条 属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支出预算,局相关处室根据项目管理要求,原则上在10月底前下达完毕。需要下发专项支出申报指南的,原则上在3月底前下发。
第二十条 对专项支出预算指标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下达的,由局相关处室(或会同市级主管部门)在时限截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局长和局长做出书面说明,提出处理意见。
对当年不需使用但按规定必须结转的预算指标,可按结转处理;对当年不需使用、次年预算仍有安排的预算指标,作收回处理。
经批准后的处理意见,抄送局预算处和国库处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追加安排的支出预算指标,局相关处室原则上在收到追加安排指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完毕。
第二十二条 局相关处室在收到局预算处下达的上级专款补助预算指标后,应及时(或会同市级相关主管部门)下达。对不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的,应在收到指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对需要再次分配的,应尽快提出分配意见,原则上在收到指标之日起1个月内(对少数资金量大、涉及面广的,不超过2个月)下达完毕。上级有时间规定或资金管理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计划执行是指用款单位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根据支出需要或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经审核下达的活动。
依据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分为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根据界定的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划分范围由市财政局国库处(以下简称“局国库处”)按序时进度,每季季末10日前自动生成下一季度用款计划并下达到预算单位。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用款计划,预算单位根据界定的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划分范围由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15日前自行编报下月用款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经局相关处室于19日前审核后,局国库处于25日前审核完毕、26日前批复下达。逾期未审核完毕的,系统视同审核同意自动转入下一程序。局相关处室对单位上报的非税收入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进行审核时,要结合预算单位上交政府非税收入和基本支出已自动生成用款计划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采购资金用款计划的编报,统一按月度用款计划的报送要求从网上进行填报。为防止出现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已报,但政府非税收入尚末到位的现象,上报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的用款计划,必须经过局国库处最后确认后汇总、下达到预算单位。
实行实物配送的政府采购项目用款计划严格按《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配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相关处室和国库处、政府采购处收到用款计划应在相关规定期间完成复核下达。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注明原因及时退回。
第二十八条 由市财政局直接列报的支出,包括安排给非部门预算单位的补助资金和进入专户管理的资金,局相关处室应在预算指标下达后及时编制用款计划,以便办理资金支付。
严格控制通过列支进入专户管理的资金。12月20日之后,局相关处室原则上不得提交列支进入专户管理的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局综合处、国库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应加强对纳入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的征管,局国库处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年度终了后出现支出数大于入库数,属未及时将财政专户资金缴库的,局综合处、国库处应作出说明;属短收的,局相关处室(或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应作出说明,并相应核减下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安排数。
第六章 资金支付
第三十条 资金支付是指局国库处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列报财政支出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款单位在收到批复的用款计划后应及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和办理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二条 局国库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完成资金拨付手续。局国库处应及时列支。
第三十三条 对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局国库处应在每日支付终了后及时与代理银行确认。局国库处应及时列支。
第三十四条 局国库处应加强库款管理,合理调度资金,保证支付需要。
第三十五条 局国库处应及时清理预拨、暂付、调度等资金,并通报局相关处室。对应列支事项,局相关处室要及时会同局国库处办理列支手续。
第七章 结余控制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预算结余结转。市级各预算单位和局相关处室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尽可能减少年度预算结余结转。
第三十七条 对预算执行后形成的年度预算结余结转,在市财政局组织清理确认的基础上,除上级专款补助、按规定应专款专用和已组织政府采购但未支出款项予以结转外,依据预算执行的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基本支出结余
1.人员经费除需年度考核后发放的考核奖、13月工资、绩效工资外,一律不予结转。
2.日常公用经费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可以作为预算单位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预算单位当年预算一并执行。
(二)项目支出结余
1.项目支出净结余不能结转使用,由市财政局收回预算。
2、项目支出专项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当年预算一并执行。属每年都安排的专项支出预算,年度执行有结余的,原则上按结余数减少该专项支出下年度预算安排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专项支出,予以收回,下一年度预算不再安排。
基本建设项目结余,按照中央和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进度考核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支出预算执行进度通报制度,对市级各部门的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情况进行通报,对局相关处室的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市级各部门要做到预算执行分析和信息反馈工作日常化,要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规范执行预算,密切关注基层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加强与项目承担单位的沟通协调,定期统计分析预算执行的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问题,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监督和信息反馈机制。
局相关处室负责预算执行具体组织事宜,加强与预算执行单位的沟通协调,根据主管部门预算执行分析、信息反馈和处室预算执行管理情况作处室的支出预算执行分析,对照各时点预算执行进度目标任务找差距、分析原因,并提出科学、合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按支出功能科目、市级各部门和局相关处室分别予以定期通报。上半年按季通报,下半年按月通报(支出预算执行进度通报表式附后)。
第四十条 支出预算执行进度通报由局国库处牵头负责。局预算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局信息处做好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通报的支出进度连续三次低于平均进度的局相关处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报告分管局长和局长。
第四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通报的支出进度连续三次低于平均进度的市级部门,应向市财政局作出书面说明。局相关处室应约谈或上门访谈该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年终支出进度低于平均的局相关处室,在年度机关工作综合考评中相应扣分。
第四十四条 对年终支出进度连续两年低于平均的市级部门,原则上其下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不得增加。
对年终支出进度前列的市级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对执行管理问题较多(或工作措施不力)、年终支出进度低的予以通报,同时报送市有关领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市财政局有关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