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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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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阿·卡·萨·哈米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门共同制定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要求抓紧做好《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确保取得实效,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高等学校毕业生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十分突出。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在《通知》中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充分发挥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提升就业能力,尽快实现就业。

  按照七部门制定的《计划》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动员引导一批管理规范、经营稳定、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作为见习单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私协会要从国家大局出发,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高校毕业生就业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结合起来,立足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完成好《计划》赋予的工作任务,帮助高校毕业生成为个体私营经济领域的就业者和创业者。

  二、坚持标准,确定见习单位

  各地在选择、确定见习单位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随意降低条件,防止凑数应付,务求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逐步确立见习单位。具体的要求是:

  (一)见习单位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优先吸纳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个体私营企业作为见习单位;

  (二)见习单位的行业分布,应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尽可能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业参加,以满足高校毕业生的不同需求;

  (三)见习单位提供的见习岗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以有利于不同专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见习单位应明确每年度所能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和见习时间等有关内容;

  (五)见习单位应能够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要在符合条件且自愿报名参加的个私企业中,分期分批选择、确立非公企业见习单位,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计划》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组织实施等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主管领导负责制,充分发挥个私协会的作用,将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要督促各地协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要求,明确工作内容,落实工作责任。要采取措施,鼓励会员企业积极参与见习活动,鼓励、引导非公企业将见习表现突出、工作能力较强的高校毕业生吸纳在本企业就业。各地个私协会要继续组织开展“‘自主创业我先行’全国高校大学毕业生创业报告会”活动,帮助大学毕业生了解创业知识,树立创业意识,提高创业能力;继续开展私营企业招聘会等促进就业创业活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创业指导,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加大宣传力度,畅通信息沟通渠道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私协会要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做好动员、组织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宣传,扩大见习政策的社会影响,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实施见习计划的良好局面。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促进工作开展。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向国家工商总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上报本省非公企业见习名单(见附件1)、见习计划进展情况(见附件2)。要建立联系人制度,请各省、区、市工商局将联系单位、联系人名单报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此项工作的有关事宜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李楠,联系电话:010-88650809)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宣教部联系(联系人:翁其才 刘捷,联系电话:010-66517787,电子邮箱:wqc0909@163.com)。

  附件:

  1、工商部门落实“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非公企业见习单位名单

  2、工商部门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统计表

就业表.xls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0906/P020090624349764214187.xls
表附件1.doc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0906/P020090624349764211595.doc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