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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22: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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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11月22日银传(1991)56号明传电报,明确了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电报全文如下,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
一、1991年9月1日之前逾期付款已满3个月的托收凭证,开户银行仍按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不扣付滞纳金;1991年9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期限满3个月的托收凭证,银行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时,应自延付之日起扣付滞纳金。
二、逾期付款期限已满3个月的,开户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单位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或出具“应付款项证明单”。付款单位逾期未退回的,银行应按1990年4月7日总行银发〔1990〕97号文件的规定,自发出退回单证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托收金额万分之五但不抵于
5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有关单证时为止。
三、付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退回单证的,超过的天数,银行对付款单位不扣付滞纳金。但付款单位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自行偿付超过天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991年11月27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
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
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
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
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
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
词。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

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
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
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
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
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十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性
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
受。
  第十一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
层数应在10层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
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
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
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
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
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
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所、舍等,
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
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共设施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
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
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
为主的建筑物。
  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类型以外通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
办理地名审批时,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定
一并审核。
  第十二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
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三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

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规定自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