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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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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共同进行。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通过稽察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 (二)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 (三)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 (四) 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省级建设资金:

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 (六) 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为重大建设项目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影响了省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在1-2年内承揽重大建设项目中介业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超越资格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同时又接受委托编制同一项目投标文件的;

  (四)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字和结论的;

  (五)中介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从事中介业务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地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998年1月18日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及原料生产过程中应用了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申请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孔吸附树脂的相关资料
  1、大孔吸附树脂规格标准。标准内容应包括大孔吸附树脂名称、牌(型)号、结构、合成原料(主要原料、交联剂、致孔剂、分散剂等名称和规格)、外观、极性和粒径范围、含水量、湿密度、干密度、比表面积、孔径、孔隙率、孔容等,并提供大孔吸附树脂标准级别等。
  2、大孔吸附树脂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
  (1)大孔吸附树脂性能简介、适用范围、主要原料和添加剂种类与名称;
  (2)残留物(包括未聚单体、交联剂、主要添加剂)及其残留量检测方法和限量标准及依据;
  (3)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包括新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再生处理方法和操作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以及可能出现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法。
  3、生产批号、生产时间、产品检验报告书。
  4、相关证明文件。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营业执照及相关生产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等。
  (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制备工艺研究资料
  1、制备工艺中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与依据。详细说明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研究或文献资料。
  2、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和合格标准。预处理方法包括考察预处理溶剂的种类、用量、浸泡时间、流速、温度、pH值等工艺参数和操作规程。
  3、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大孔吸附树脂型号的选择、比上柱量、比吸附量、比洗脱量、树脂柱的径-高比、提取液的适宜上柱温度、pH及流速、解吸附溶剂及其条件的选择、解吸附终点判定方法等研究资料,并将上述资料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工艺的一部分。
  4、大孔吸附树脂再生方法的确定。大孔吸附树脂经使用后,吸附能力下降,应进行再生处理。根据功效成分和大孔吸附树脂的理化性质,制订大孔吸附树脂再生处理方法及其合格标准,申请人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列入企业标准的附录。
  (三)使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制造的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请时还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详细资料,原料的制备工艺和详细的质量标准,包括原料中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标准和检测报告。申请人应提供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原料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检验报告。
  (四)大孔吸附树脂及其纯化工艺等安全性评价资料

  第四条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孔吸附树脂应用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以后的大孔吸附树脂中的有机残留物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对苯乙烯骨架型树脂要求苯的残留量小于2mg/kg、二乙烯苯小于20 mg/kg。对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限量标准。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再生后的比吸附量仍下降达30%以上时的大孔吸附树脂。
  (三)应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进行检验或复核。对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制备的原料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μg/kg,并将此列入企业标准。如果原料质量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免测该保健食品终产品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含量。
  (四)建立树脂残留物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并列入企业标准。
  (五)对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其产品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 μg/kg。

  第五条 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参照苯乙烯骨架型并结合具体品种制定相应的残留物及残留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原则上不得以多个动植物原料混合后再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

  第七条 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保健食品所用原料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