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乌兰察布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五)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铁路车站的候车楼;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毒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九)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震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城区规划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遵循依法有序、地价趋价、平价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常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及土地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可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1、征地“农转非”剩余零星土地;
2、因企业改制、重组需要转让的土地;
3、以了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4、在城市城划调整中需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5、其它可以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六条 市地土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地土征用有关手续。
第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片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交市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需要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政府需要收购的土地,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与土地使用权人衔接。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进行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方案报批。市土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地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土地平面图;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价格,按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确定。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原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国有土地进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凡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有关用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开发权。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抵押。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出让。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地地价评估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一确定地价;
(二)市地土储备中心向社会发布土地储备信息,包括地块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及指标、地价、出让方式及使用年限等;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需求状况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它储备土地,可招标、拍卖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经市政府批准,吸引外资用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的,其增值资金按比资比例分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一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非因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以备调控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