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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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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总工发[2008]52号
200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

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

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铁路、金融、民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市容、规划、建设、环保、园林、工商、公安和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区执法局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受市执法局委托,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露天娱乐场所、沿街商业门点产生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不含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以向执法局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执法局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执法局应当适用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 除前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执法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暂扣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执法局可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配合与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执法局处理;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报市执法局备案。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轮岗交流制度,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0月3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等部门提出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央企业工委 中编办

(二○○○年十二月一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和《听取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8〕121号)的要求,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地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包括煤炭、有色金属、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武警黄金等7个系统的地勘队伍,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建设与发展,各自形成了一支技术力量雄厚的专业地质勘查队伍。长期以来,这支队伍在地质勘查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为国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地勘单位现行管理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地勘队伍专业分工过细、人员较多、机制不活、效率不高等问题日益显现。地勘单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必须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这次管理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冶金局、煤炭局、石化局、建材局、轻工局所属地勘单位。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改革地质勘查工作运行模式,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与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分体运行,建立统一、协调、有序、高效的管理体制。将从事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通过重组、改制,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并根据情况分别由中央和地方管理,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二)改革的原则。

实行政企(事)分开,中央和省一级保留一部分骨干力量承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任务,其余的地勘单位原则上全部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坚持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属地化管理与组建企业集团、培育商业性地质勘查市场与地勘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关系。

三、改革的具体办法

(一)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根据各地勘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地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不给地方增加负担和有利于地勘队伍发展的原则,将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一并划转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不得再层层下放。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由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国家局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

(二)部分地勘单位交由中央管理。

将冶金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将煤炭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煤炭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石化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改组为中国明达化工矿业总公司,并入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建材局所属大部分地勘单位划归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管理,将该中心整体并入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轻工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并入中国盐业总公司。

在改组和企业化过程中,从事行业地勘资料信息、图书档案、博物展览、环境与灾害监测等公益性事业的单位,分别划归上述各工业地勘企业集团(或公司),并组建为集团(或公司)下属的矿产资源信息中心。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负责本行业地质和矿产勘查资料档案的管理、保存和信息资源的收集、动态分析与预测,为行业服务。

(三)改革转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既可以承担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施工任务,也可以承担企业投资的地质勘查任务,或投资矿产勘查和开发,成为矿业权的经营者或探采一体化的资源公司。地勘单位企业化需要一个过程,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支持地勘单位加快企业化进程。地勘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观念,转换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减员增效,加大人员分流力度;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开辟非地勘业生产门路,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四、改革的配套政策

(一)原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均以2000年预算为基数(不含一次性补贴)保持不变。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由中央财政核定基数统一划转给各省级地方财政,并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科目中单列;交由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继续由中央财政负责安排。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要继续用于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支出以及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出,应在首先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的前提下,将其余经费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和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企业)经费两部分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二)地勘单位在属地化、企业化改革过程中,可以继续将国家划定的地质勘查费基数中的10%左右转增国家资本金;允许地勘单位将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三)对地勘单位组织队伍转产、安排职工再就业的银行贷款,继续给予财政贴息。

(四)地勘单位在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过程中,继续享受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

(五)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下岗职工,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当地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要确保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和有关待遇不变,费用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负担,列支渠道不变。待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执行。

1998年随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煤炭地勘单位,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进行改革的有色金属地勘单位,同样享受上述政策。

五、改革的组织实施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地勘单位的接收工作。有关方面要共同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