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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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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4〕124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已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制订《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附后),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广为宣传。各级政府第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财贸的领导要具体抓,各地都要成立利改税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各级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
合,以保证利改税工作顺利开展。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地方四税,《试行办法》规定暂缓开征。我省已开征的车船使用税,仍按原规定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缓开征。
二、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自一九八五年开始执行。但对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不包括市辖县)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的,均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在核定基数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的余利,免交承包费,全部留归企业。
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的。
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五万元的。
超过上述条件的,且税后余利超过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较多的(一般按合理留利百分之五十以内掌握),国家还要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除饮食服务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所得税率百分之十五)多缴的部分,可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企业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以外,其余
企业多缴部分不再办理预算支出。
五、对商办的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酱■、醋、腌腊、酱菜、豆制品、蜜饯、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儿童食品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一九九○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税后余利全部留给企业。对肉联厂、糖果糕点厂、粮油加工厂和中药加工厂,在一九九○年以前征收所得税后的
余利,全部留给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和承包费。
工业小型企业符合以上范围的,设备简陋需要扶持的,可以比照办理。
上述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建筑安装企业、出版企业,原则上保留原来的留利水平,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多缴的所得税,采取减征的办法处理。
七、对县办小水电企业,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上交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全部留给县转存预算外“县办小水电收入”专户,由县统一用于发展电力事业。
八、对企业留利,要体现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留有后劲。
对企业留利的分配和使用,要照顾到一九八三年的基础,对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优先用于新产品试制、生产发展基金的需要。减免的承包费和调节税,应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试制、技术开发改造和发展生产等方面。具体建立五项基金的比例,
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九、国营企业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建、扩建项目借款、仍按我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不得自行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十一、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征收办法另行通知。
十二、实施《试行办法》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有关税收的具体征收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作补充制定。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27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煤监〔2009〕1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做出调整。调整后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赵铁锤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吴 吟  能源局总工程师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