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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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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精神,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征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右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设立或者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本区征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

被征地拆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市建设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市政管理、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商务、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右江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城区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等附着物位置、范围、面积及其补偿安置标准等。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集体、个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相关有效证明材料、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或配合拆迁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登记,填写征地拆迁现场调查记录表。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或者不配合拆迁人进行调查登记,拆迁人可申请公证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部分,拆迁人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方案、拆迁红线图、征地拆迁调查结果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及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公告。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安排、搬迁期限等。

第十条 被拆迁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或放弃举行听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拆迁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被拆迁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拆迁人应进行核实,最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核实结果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公告征地方案前当事人能双方达成征地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二为一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属于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付款金额、期限支付补偿款;属于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后,市和城区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转让及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

(三)建设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已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 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三) 拆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安置地点、安置方式、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房屋的地址、房屋套型、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等。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立一式六份,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使用权人各执一份,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各存档一份。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本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开,并接受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之外的房屋,包括产业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房屋附属经认定合法的畜舍及住房之外厨房、厕所等设施。

未经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安置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迁,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其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年限÷批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房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五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三种方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宅基地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提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回建宅基地或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回建安置点提供回建宅基地,被拆迁人利用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给予的补偿自行回建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人符合自治区、市宅基地管理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被拆迁人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可作为安置计户依据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认定安置户数。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户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计算公式为:

补偿资金=可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100%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比例给予补偿;

(三)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宅基地补偿安置的,可选择以下其中一种方式:

(一)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地点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1. 由拆迁人指定安置地点,按照百政发〔2005〕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用地;

2. 拆迁人负责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

3.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费用全免;

4. 被拆迁人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5. 被拆迁房屋位于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的城区征地第一、第二片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选择宅基地补偿安置方式的,仅限于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地点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二)由被拆迁人所在农村经济组织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1. 被拆迁房屋位于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的城区征地第一、第二片区范围外的,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宅基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2. 拆迁人负责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

3.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地、建房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4.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支付补偿费给被拆迁人,原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拆迁人所在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对装修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地或回建宅基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也可以选择迁建安置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同类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选择迁建安置方式,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地、建房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拆迁住宅用房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安置房屋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征地拆迁的,按照原办法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文物局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

1991年1月5日,国家文物局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是文物事业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物事业统计年报是通过定期全面调查的方式,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规模、水平、质量和速度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反映全国文物事业发展现状的、准确的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为研究文物事业方针、政策,制定文物事业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服务,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提供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原有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对“本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充实,并采用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计算机进行超级汇总的方式。因此对基层报表的填报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便为文物事业统计工作的现代化打好基础。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博机构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统计法规,行使好国家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认真负责地做好和发挥统计工作的服务、监督作用。
一、文物事业统计的调查对象、范围和内容
调查对象是隶属于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独立建制的、单独核算的专门从事文物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考古发掘、宣传出版等业务工作和各级各类博物馆和文物商店。

调查范围是全国县(市辖区)级及以上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类文物事(企)业机构。
调查内容是各类文博机构的人员、业务活动、经费收支、基础设施及补文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具有独立建制的文物局或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厅(局)。
二、统计报表
由于“本制度”采用了由基层单位填报基层报表,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汇总的方式,同时考虑到了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计算机超级汇总。统计汇总工作分为分类汇总和综合汇总。
统计报表中由基层填报单位填报的报表有七个:
(一)文物基1表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基本情况年报
(二)文物基2表 其它文物机构基本情况年报
(三)文物基3表 博物馆基本情况年报
(四)文物基4表 文物商店基本情况年报
(五)文物基5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文物事业经费支出情况年报
(六)文物基6表 文物事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年报
(七)文物基7表 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年报
×全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三、统计报表的填报范围
(一)文物基1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填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是指除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和文物商店以外,以文物事业费或自己的收入为经费来源的、并具有下列职责之一的文物事业机构。这些职责是:
1.行使(代行、兼行)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2.负责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3.负责一个(或几个)文物保护单位保管工作;
4.负责考古发掘工作。
(二)文物基2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其它文物机构填报,其它文物机构是指除具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能之外的,从事文物报纸刊物、音像资料出版,文物修复、复制,业务人员培训、对各类文博机构进行咨询、辅导及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的文物事(企)业机构。
以科学事业费为经费来源的科学研究机构,亦作为其它文物机构统计,填报文物基2表。
(三)文物基3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种性质的博物馆填报,博物馆的性质,应按以下标准划分:
1.凡包括古代历史和革命史及自然、艺术等方面内容的称为综合性博物馆;
2.凡反映历史、革命史、科学技术、艺术、自然科学等专门内容的,称为专门性博物馆;
3.凡为纪念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而设立的称为纪念性博物馆。
(四)文物基4表 由各级文物商店填报,其范围指独立建制并实行独立核算的文物商店。非独立核算的文物收购点,不得作为文物商店进行统计。
(五)文物基5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置的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机构,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等。
(六)文物基6表 由当年有基本建设工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文物商店填报。
(七)文物基7表 由当年负责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文物商店填报。
四、统计指标解释
(一)机构人员类指标
1.机构
文物事业机构是指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建制、单独核算的,专门从事文物保护、管理以及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服务的各类文博事业机构和企业。不得将一个文博或其它机构中的某一职能部门,混同为一个独立建制的文博机构进行统计。
两个独立建制的文博机构合署办公(即: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应分别进行统计。但为了避免职工人数、文物藏品件数和经费支出等指标重复计算,应在有关各表的有关栏内注明:哪些已包括在××机构项内。
2.级别
文物事业机构的级别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分别为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包括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级、地辖市级、县级(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工农区、林区)和市辖区级(包括直辖市、省辖市的区)五级。在划分级别时,应以当年12月31日止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为准。如: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如某省文化厅)直接领导的文博机构,为省级;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如某县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为县级。
3.全部职工人数和固定及合同制职工人数
是反映当年文博事业机构职工及构成情况的时点指标。全部职工是指本报告期末该单位(指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和文物商店)实有人数,它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全部职工人数和固定及合同制职工人数应与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数字一致(即指根据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统计的报告期人数,并对报告期末本单位发工资后调出和外单位发工资后调入的人数进行了调整后的人数)。
(二)业务活动类指标
1.文物藏品
指本报告期末,该单位已经整理并登记入帐的文物藏品数字,该指标的数字,应与该单位文物藏品帐的数字一致。尚未整理或正在整理的文物藏品,应在整理造册入帐后列入下年的统计数字中。本指标以件为计量单位,单件藏品编一个号者以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整体编一个号者,也按一件计算(其组成部分即使有分号,也按一件计)。不可以数计的文物,如:粮食、药材及液体等,不论数量多小,均以一件计算。
2.举办陈列、展览
陈列一般指在博物馆内设置,由本馆布置,内容较为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在一个博物馆内通常称基本陈列。
展览是指内容专题性较强,展出时间较短,形式比较活泼,地点可不固定的展出,展览可由一个博物馆举办,也可由几个文博机构合办。
同一内容的陈列或展览,不论时间多长,展览在几地展出,均应按一个计算。凡已作为陈列统计了的,就不能再作为展览统计。另外,陈列和展览的计算单位,不是指每次展出的文物藏品件数。与系统外单位合办的展览,由本馆统计,与系统内单位合办的,由主办馆统计,另一馆(或几馆)可附加说明。
3.参观人次和外宾参观人次
参观人次是指至本报告期末,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当年接待所有参观观众人次的累计数;外宾是指外国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华侨。
(三)经费资金类指标
1.拨入经费
指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当年拨给各类文博机构的事业经费。
2.拨入专项资金
指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拨给各类文博机构用于专门项目的一次性补助经费和拨款。如: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拨补助经费等。
3.总收入和门票收入
总收入指文博机构业务活动收入和其它活动收入,如:门票收入、复仿制品销售收入、提供书刊资料和对外咨询收入,为观众服务收入等;上级机关的补助拨款、财政拨款及社会赞助、捐款等,不应作为收入统计。
门票收入指向社会开放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出售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4.总支出和预算支出等指标
(1)总支出
指各文博机构当年经费的实际支出,除包括以财政拨款用于支出的金额以外,还应包括以自己收入用于支出的金额。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以收抵支和自收自支单位均应按此口径填报,并力求与本单位的财务决算一致。
国家文物局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拨入专项资金的当年支出,不应在文博机构的单位财务决算和统计年报中反映,应由国家文物局和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统计。
(2)预算内支出
应根据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在总支出中划分后填报。
(3)人员费用
指按财政部制定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目”级科目指标说明的,在文博机构当年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五项目级科目的预算内、外资金两部分同科目或同类支出对应之和。
(4)工资总额
指基职工资或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计算方法应与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的有关指标解释和统计口径相一致。
(5)业务费
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规定的范围计算。
(6)考古发掘费
应根据业务费“目”中的考古发掘开支计算。
(7)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
是指列入文博机构本单位决算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经费支出。
(8)干部训练费
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干部训练费”的说明的预算内、外科目支出之和计算。
5.设施和固定资产类指标
(1)固定资产原值
指至报告期末文博机构所有、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全部房产、设施、设备等的原始购建价值。原始购建价值指建造、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时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建造、买价、运杂费和安装费。
(2)增加值
(3)公用房屋建筑面积
指本部门或房产部门所有的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职工独身宿舍和暂被家属、职工挤占了的非居住用房。不包括职工家属宿舍。其建筑面积均按总的建筑面积(指从外墙算起的各房屋面积相加之和)。
业务用房、陈列展览用房、营业用房和文物库房均应按上述要求分别予以统计。
凡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馆、所址的文博机构,只统计该单位实际使用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馆所址的,应据所使用的公用房屋建筑面积填报。
6.文物商店的有关指标
(1)周转金总额
包括上级拨入,历年盈余转作周转金和银行贷款(包括过去以流动资金形式拨入的资金)。
(2)上年末库存
指上年末按规定计量单位计算的实有库存商品件数和年末库存商品的帐面金额,同时也是结转本年初的库存商品件数和金额。
(3)本年收购
指本年从个人和有关单位购入和调入商品时实际发生的件数和金额。
(4)本年销售
指本年零售或批发的全部商品时实际发生的件数和金额,包括调拨给博物馆和科学研究机构等提供的藏品和有关资料的件数和金额。本年销售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统计,在销售件数和金额中,均应包括文物和新工艺品、复仿制品两个部分。
外销专指销售给外宾以及港、澳、台胞和华侨的商品部分的件数和金额。
新制品(指新工艺品、复、仿制品等)件数和金额指除销售文物外的一切商品时,实际发生的商品件数和销售金额。
(5)本年末库存
指本年末按规定计量单位计算的实有库存商品件数和年末库存商品的帐面金额,同时也是结转下年初的库存商品件数和金额。
(6)本年销售费用
指在本年组织文物和商品购销调存活动中实际发生的流通费用。
(7)各种税金
指在本年中根据国家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实际缴纳的各种税金。
(8)本年盈亏
本年盈亏金额=本年销售金额-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税金
7.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文物事业经费支出情况年报表的有关指标
(1)本机关事业编制人数
指以文物事业费开支人员费用的,列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机关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
(2)本机关拨入经费
指由当地财政部门拨入的事业经费,不包括本机关的行政开支。
(3)机关拨入专项资金
指由当地财政或其它部门拨入的用于本机关或所属单位专门项目的经费。
8.基本建设有关指标
应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统计报表中规定的计划总投资、建筑面积、本年计划投资额、本年完成投资额、累计完成投资额等指标的统计口径填报。国家投资是指列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
文物基6表左半区的选择项目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内容和至本年末该建设项目的形象进度分别在对应的“□”中划“√”。但只能在两类选择项目中各选择其中一项。
9.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年报表的有关指标
(1)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维修项目的主要内容
应根据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准名称和经上述机构批准的维修项目内容填报。维修项目的内容可扼要填写。

(2)本年经费支出
指凡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支出,不论经费来源为何(包括国家文物局或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助经费、各级财政、园林、城建、旅游和宗教等各种渠道的拨款,以及预算外收入等等),均应进行统计。
文物基7表中的经费支出数字与文物基1表至文物基6表各表中的数字无对应关系。
五、汇总和报送要求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在保证统计数字准确,统计报表质量和报送时间的情况下,制定省级以下的统计报表汇总方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进行计算机对本地区统计数字的汇总,向国家文物局报送软盘。
本制度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本制度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从略)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6]9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保障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六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促进灵活就业下岗失业人员稳定就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困难企业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中,已灵活就业或准备灵活就业的下岗职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原就业转失业,实现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

第三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是,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补贴的标准是:对按照单位缴费费率和本市最低缴费基数计算的单位缴费部分,比较困难企业补贴40%;困难企业补贴70%;特殊困难企业补贴100%。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是,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的标准是:对按照我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规定费率(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3%),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以本市最低缴费基数、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规定基数计算的缴费部分,补贴三分之一。其中零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和单亲母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补贴三分之二。

第四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委认定的困难企业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因生产经营原因下岗3个月以上,企业确无能力安置,本人已经从事灵活就业或准备就业的;接受区、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管理,承诺服从区、街推荐安排的灵活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劳动的;单位和本人已经参加了我市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列人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岗职工和非生产经营原因下岗人员;因病处于医疗期人员和经鉴定属于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已经办理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已经实现稳定就业,且劳动报酬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员;企业处于破产清算期间或清算结束后尚未分流安置的人员。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本人及其原工作单位曾参加失业保险,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按我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履行缴费义务。下列人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实现其他方式稳定就业,且劳动报酬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员。

第五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资金来源,市属企业和中央驻津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区县属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程序: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所属企业领取《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如实填写,经企业审核盖章后,由申请人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已经从事灵活就业或准备就业的情况,审核其《灵活就业情况登记表》、签订《就业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签署意见盖章后,留存一份备案,其余由申请人交给所属企业。企业凭据经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签章的《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就业服务协议书》、《灵活就业情况登记表》后,与申请人签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并将《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就业服务协议书》、《灵活就业情况登记表》、《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报主管局(总公司)认定。主管局(总公司)认定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程序: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进行就业登记后,持《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及家庭收入说明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人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记录、接续社会保险及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具备享受资格的,填写《大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并与本人签订《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协议》),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采取先缴后补、按季结算的方法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困难企业灵活就业职工名册,根据企业的困难等级,按单位缴费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的差额,按月与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结算。各主管局(总公司)于每季度末5日内,将享受补贴的企业缴费情况汇总,并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记录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实企业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享受政策人员就业状况、协议书履行情况后,将市就业再就业资金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补贴部分,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直接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采取先缴后补、按季结算的方法补贴给本人(从认定资格之月起享受)。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依据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具备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按现行规定集中代理享受补贴人员社会保险缴费事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享受保险补贴人员《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及加盖缴费确认章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交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与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据此补贴,于每季末25日前汇总当期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情况,将资金需求计划及《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补贴计划核准后,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补贴部分,拨付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建立享受保险补贴人员资金账户并拨付。

第八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自动终止:下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与新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转移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下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或死亡的;累计三次无故不服从区、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派遣,违反《就业服务协议书》规定的;下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继续执行,但社会保险补贴终止:企业或个人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困难企业的;企业或主管局(总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当季度停拨补贴)。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社会保险补贴协议》自动终止:已实现稳定就业;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违反《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约定条件的;户口迁移到外地、办理退休手续或死亡的;人均家庭收入超过补贴享受条件的。

第九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纳入就业人员管理,《社会保险补贴协议》存入本人档案。将享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情况在《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再就业优惠证》的保管按(津劳局[2006]48号)规定执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当月起,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失业后,符合《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各主管局(总公司)要认真组织好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要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代填代签《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就业服务协议书》、《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任何企业不得无故拒绝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提出的申请。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将单位缴费义务转嫁给下岗职工,否则取消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资格。企业要建立灵活就业人员数据库,确保各项资料真实可靠。企业新开发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下岗职工。享受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前,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资格确认、人员增减、信息录入及申领补贴等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派遣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促使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稳定就业。加大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用工和逃避社会保险责任行为,维护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受理、初审及上报工作。同时,加强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及日常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服务项目、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收入等情况建立管理台帐,跟踪、认定就失业状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对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实行业务专户管理,调整征收核算管理模式,单独反映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缴费情况,为缴费企业和个人提供准确的缴费凭据,并做好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工作。各区县开设个人缴费窗口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单独建立台帐,集中代理社会保险缴费事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企业困难程度认定工作,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批拨付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各区县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市财政根据区县财力情况,对实施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区县,资金不足的,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区县不得自行制定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已经执行的类似政策,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统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政策审批的截止日期暂定到2008年底。《关于对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津劳局[2003]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