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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时间:2024-06-30 18: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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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城郊结合部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清理整顿的对象,必须主动进行申报登记:
  1.出售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售的;
  2.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的;
  3.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
  4.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联建、联营的;
  5.买卖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出租土地的;
  6.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债务的;
  7.交换、赠与、分割土地使用权的;
  8.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9.将已核准废弃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土地擅自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清理整顿对象申报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2.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材料;
  3.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有关文图资料。


  三、凡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属上述清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审批权限补办合法手续;本通告发布之后,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到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四、对逾期不申报登记或瞒报作假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07〕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六条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160号文印发)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一)金融机构总部;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

(二)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 场检查准备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第十二条检查单位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立项。检查单位的反洗钱执法部门就每个被查单位要分别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附 1 ),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附 2 ),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实施前应成立现场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包括组长、主查人和检查人员。

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检查组下成立若干专项检查小组,每个专项检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的全面工作。职责如下:

(一)主持进场会谈和离场会谈;

(二)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三)决定现场检查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主查人的职责如下:

(一)决定现场检查进度;

(二)组织起草《现场检查报告》和《现场检查意见书》等检查文书;

(三)管理被查单位提供的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决定现场检查组织和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单位应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附 3 )一式两份,一份于进场5 天前送达被查单位,另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对需要立即进场现场检查的,可在进场时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

需要被查单位于检查组进场前报送或进场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检查单位应在《现场检查通知书》中具体列明所需数据、资料的内容、范围。

第十八条检查组进场前,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成员进行专项培训,要求检查组成员掌握现场检查实施方案、现场检查要求和被查单位有关情况,遵守工作纪律等。



第四章 现场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向被查单位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查单位。

检查组应与被查单位举行进场会谈,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会谈内容包括:

(一)检查组组长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

(二)听取被查单位的反洗钱工作介绍(被查单位应提供文字材料交检查组归档)。

主查人负责编制《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附 4 ),并由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检查组调阅被查单位会计凭证等资料应填制《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附 5 )一式两份,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由检查组留存。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调阅资料退回被查单位,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对检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附 6 )。检查组应对所编制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取证材料包括被查单位有关凭证、报表和反洗钱工作档案等原件或复印件。取证时检查组应不少于两人在场,并填写《现场检查取证记录》(附 7 )。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应载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过程;证据的编号、名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由检查人员、主查人及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或盖章,并由被查单位在所附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行政公章或业务章。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检查组可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时,检查组需填写《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附 8 )一式两份,一份由检查组留存,另一份加盖检查单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单位签收。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上注明。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检查单位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离开被查单位。如需延期,应报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于《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离场日3天前告知被查单位。

第二十五条离开被查单位前,检查组应退还全部借阅材料,并与被查单位举行离场会谈,由检查组组长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现场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拟写现场检查总结,并将现场检查总结和《现场检查工作底稿》一并交主查人审核。

主查人应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检查内容进行复核、综合分析,制作《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附 9 )。检查组组长应在《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每一页签字。此项工作应于现场检查离场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检查组应将《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发给被查单位。被查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在每一页加盖行政公章,并由被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提交说明材料及证据,检查组应予以核实。被查单位超过时限未反馈的,不影响检查单位根据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在核实现场检查事实并确认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检查组应起草《现场检查报告》(附 10 ),报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检查基本情况,包括检查内容、范围、时间以及检查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二)被查单位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三)被查单位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具体情况(所述事实应与《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内容相一致);

(四)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等情况的建议及其依据;

(五)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检查单位应当直接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附11),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将现场检查取得的全部材料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根据县(市)支行报送的材料,发现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先制作《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附12),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应以检查事实为依据,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内容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对被查单位处理的初步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查单位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被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相关证据对被查单位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以及《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本《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除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外,还应当包括对被查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现场检查意见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初步认定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且依法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对被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检查单位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doc
      2. 《现场检查实施方案》.doc
      3. 《现场检查通知书》.doc
      4. 《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doc
      5. 《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doc
      6.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doc
      7.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doc
      8. 《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doc
      9.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doc
      10. 《现场检查报告》.doc
      11. 《现场检查意见书》.doc
      12.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doc

附件下载:http://www.pbc.gov.cn/detail.asp?col=100&id=2237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7]348号


1997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议事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为发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货币政策委员会)咨询议事机构的职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通过提出货币政策问题议案、参加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履行咨询议事职责。
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议案及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的议题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定时期内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二)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三)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四)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五)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六)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的议题由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确定。
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一般在中国人民银行举行。
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并就例会议题及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例会议题,经主席同意后,可邀请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汇报说明有关情况。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例会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作为代表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例会,代表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由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主持。主席因特殊情况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副主席主持。
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的会议程序一般为:
(一)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宣布委员出席情况和会议议题;
(二)会议议题报告;
(三)讨论议题;
(四)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总结发言;
(五)就有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六)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可就本制度第四条的内容向秘书处提出有关书面议案,并标明“货币政策委员会议案”字样。秘书处收到议案后,要及时组织研究,并将意见直接反馈给有关委员。
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议案和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讨论的重要内容不得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
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议案,经出席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委员关于召开临时会议的提议,并将提议送交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审定。
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10日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材料送达全体委员;在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委员提供最新统计数据及有关技术分析资料。
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例会时,应提前通知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例会时,例会应延期或取消,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及时将延期或取消的通知送达全体委员。
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列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做好会议记录,并负责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和会议纪要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和例会会议纪要须经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审核后签发。
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及时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和例会会议纪要送达全体委员。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例会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上。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有关货币政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例会会议纪要,一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