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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0: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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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通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个1月l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抵押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存量房屋和增量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凡无合法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拆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国有拨用房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均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审核、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三)审批、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按分工负责对房地产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五)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买卖。

第七条凡持有市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定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期限末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末满五年的。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卖协议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赠与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上报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转让房地产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转让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须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期未满,则必须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由买方与承租方办理过租承诺手续。

(三)出售共有房产,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享有者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末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
第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或柜台、橱窗、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因联营、承包经营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外,均可出租。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当事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身份证明;代办登记手续的,还应出具当事人合法的委托书。

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租赁双方必须严格按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进行其他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出租人须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养护和及时维修的义务,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支付不超过六个月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未经出租人及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因乱拆、乱改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严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承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改修、装潢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修订契约,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六)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单方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成变相转租、转让所租赁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以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拖欠租金时间累计六个月以上(不含本月)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害或造成承租人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房屋互换
第二十三条房屋互换,是指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承租人,经房屋出租人同意,互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私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与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互换的,按房屋互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互换,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省市对换或多户连换。

第二十五条房屋互换双方达成协议后,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填写房屋互换契约书,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互换使用权的,应持双方房屋使用权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互换的,应持房屋使用权证、私房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三)跨省市互换房屋的,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应有外省市房屋产权人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屋不准互换:

(一)无房屋使用权证和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损坏房屋及其设备未修复或未赔偿损失的;

(五)有租赁纠纷的。

第二十七条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承租人与私房产权人互换房屋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房屋买卖、互换手续。取得私房所有权的,还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与典当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手续,当事人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

(一)个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代理人证明。

(三)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有合法的委托书。

(四)抵押共有房地产的,须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副本交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保管,抵押人自行管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入,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的,原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选受偿。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抵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屋以商定的典金、典期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所付典金无利息,出典人典出的房屋无租金。

第三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典当合同,并须持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在典期内,未经出典人同意,承典人不得转典房屋,不得改建、损毁房屋。

第四十一条典当期限届满,出典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赎,收回房屋使用权。承典人不得拖延、拒绝。

典当期限届满十年,或未约定典期超过三十年,出典人不回赎的,视为绝卖,房屋归承典人所有。须按规定评估结算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进入市场的房地产价格(价值)进行科学认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须经过省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或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对评估结果中需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因泄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必须出具该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国有房地产评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咨询、价格评估和提供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

(二)有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三名以上持有《中介资格证书》的专业工作人员。

房地产经纪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中介服务。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并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必备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第五十二条经纪组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经纪组织、经纪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在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经纪组织、经纪人凭《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五条经纪组织、经纪人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二)弄虚作假、欺瞒诈骗;

(三)直接或间接帮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纪组织、经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除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租赁、互换、抵押、典当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其交易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转让、租赁审核手续中弄虚作假或隐报瞒报交易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额20%至5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有关证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房销售金额10%至15%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私自租赁、互换房地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私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评估租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私自互换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房地产或典当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或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该房地产价值额20%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承典人未经出典人同意,擅自转典房屋的,其转典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转典金等额的罚款;擅自改建、损毁房屋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在指定场所活动的,补交应纳费用,并处应纳费用1至2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末申领《收费许可证》收取佣金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有其中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经纪组织、经纪人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处以其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当事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涉外房地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根据《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规定,经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指委),聘请张猛等同志分别担任各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指委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是受教育部委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牵头组建和管理,对相关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咨询组织,同时也是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专家组织。

  二、行指委的主要职能是: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本行业职业岗位变化和人才需求的影响,提出本行业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要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本行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指导推动本行业相关专业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推进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实施“双证书”制度;研究提出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教材建设提出建议;参与制定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设置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开发本行业相关专业的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教学改革实践;组织本行业相关专业教学经验交流活动等。

  三、各行指委主任委员由教育部聘任,同时聘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行指委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聘任。委员主要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专家以及职业院校院(校)长、一线骨干教师等人员组成。

  各行指委的成立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要加强对行指委的指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行指委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0121710541283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9]25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和控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我们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1 总 则
1.1 为预防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以下简称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事故,保证施工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m,或搭设跨度超过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5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20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1.4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应严格遵循安全技术规范和专项方案规定,严密组织,责任落实,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2 方案管理
2.1 方案编制
2.1.1 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工程实际,编制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专项施工方案。
2.1.2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二)工程概况:高大模板工程特点、施工平面及立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具体明确支模区域、支模标高、高度、支模范围内的梁截面尺寸、跨度、板厚、支撑的地基情况等。
(三)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等。
(四)施工工艺技术: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基础处理、主要搭设方法、工艺要求、材料的力学性能指标、构造设置以及检查、验收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模板支撑体系搭设及混凝土浇筑区域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施工技术措施、模板安装和拆除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应急救援预案,模板支撑系统在搭设、钢筋安装、混凝土浇捣过程中及混凝土终凝前后模板支撑体系位移的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劳动力计划:包括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置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验算项目及计算内容包括模板、模板支撑系统的主要结构强度和截面特征及各项荷载设计值及荷载组合,梁、板模板支撑系统的强度和刚度计算,梁板下立杆稳定性计算,立杆基础承载力验算,支撑系统支撑层承载力验算,转换层下支撑层承载力验算等。每项计算列出计算简图和截面构造大样图,注明材料尺寸、规格、纵横支撑间距。
附图包括支模区域立杆、纵横水平杆平面布置图,支撑系统立面图、剖面图,水平剪刀撑布置平面图及竖向剪刀撑布置投影图,梁板支模大样图,支撑体系监测平面布置图及连墙件布设位置及节点大样图等。
2. 2 审核论证
2.2.1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应先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下列人员应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2.2.2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2.2.3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方案是否依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条件编制;方案、构造、计算是否完整、可行;
(二)方案计算书、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现场实际情况。
2.2.4 施工单位根据专家组的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2.2.5 监理单位应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重点审核内容、检查方法和频率要求。
3 验收管理
3.1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对需要处理或加固的地基、基础进行验收,并留存记录。
3.2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结构材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抽检和检测,并留存记录、资料。
3.2.1 施工单位应对进场的承重杆件、连接件等材料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并对其表面观感、重量等物理指标进行抽检。
3.2.2 对承重杆件的外观抽检数量不得低于搭设用量的30%,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情况严重的,要进行100%的检验,并随机抽取外观检验不合格的材料(由监理见证取样)送法定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2.3 采用钢管扣件搭设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时,还应对扣件螺栓的紧固力矩进行抽查,抽查数量应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的规定,对梁底扣件应进行100%检查。
3.3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应在搭设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人员应包括施工单位和项目两级技术人员、项目安全、质量、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后续工序的施工。
4 施工管理
4.1 一般规定
4.1.1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应优先选用技术成熟的定型化、工具式支撑体系。
4.1.2 搭设高大模板支撑架体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建筑施工脚手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他相关施工人员应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4.1.3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方案编制人员应当根据专项施工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对现场管理人员、操作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安全技术交底的内容应包括模板支撑工程工艺、工序、作业要点和搭设安全技术要求等内容,并保留记录。
4.1.4 作业人员应严格按规范、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书的要求进行操作,并正确配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4.2 搭设管理
4.2.1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地基承载力、沉降等应能满足方案设计要求。如遇松软土、回填土,应根据设计要求进行平整、夯实,并采取防水、排水措施,按规定在模板支撑立柱底部采用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的垫板。
4.2.2 对于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其高度与宽度相比大于两倍的独立支撑系统,应加设保证整体稳定的构造措施。
4.2.3 高大模板工程搭设的构造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支撑系统立柱接长严禁搭接;应设置扫地杆、纵横向支撑及水平垂直剪刀撑,并与主体结构的墙、柱牢固拉接。
4.2.4 搭设高度2m以上的支撑架体应设置作业人员登高措施。作业面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4.2.5 模板支撑系统应为独立的系统,禁止与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塔吊等起重设备钢结构架体机身及其附着设施相连接;禁止与施工脚手架、物料周转料平台等架体相连接。
4.3 使用与检查
4.3.1 模板、钢筋及其他材料等施工荷载应均匀堆置,放平放稳。施工总荷载不得超过模板支撑系统设计荷载要求。
4.3.2 模板支撑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立柱底部不得松动悬空,不得任意拆除任何杆件,不得松动扣件,也不得用作缆风绳的拉接。
4.3.3 施工过程中检查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柱底部基础应回填夯实;
(二)垫木应满足设计要求;
(三)底座位置应正确,顶托螺杆伸出长度应符合规定;
(四)立柱的规格尺寸和垂直度应符合要求,不得出现偏心荷载;
(五)扫地杆、水平拉杆、剪刀撑等设置应符合规定,固定可靠;
(六)安全网和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4.4 混凝土浇筑
4.4.1 混凝土浇筑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确认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后,签署混凝土浇筑令,方可浇筑混凝土。
4.4.2 框架结构中,柱和梁板的混凝土浇筑顺序,应按先浇筑柱混凝土,后浇筑梁板混凝土的顺序进行。浇筑过程应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并确保支撑系统受力均匀,避免引起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失稳倾斜。
4.4.3 浇筑过程应有专人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进行观测,发现有松动、变形等情况,必须立即停止浇筑,撤离作业人员,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4.5 拆除管理
4.5.1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拆除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应核查混凝土同条件试块强度报告,浇筑混凝土达到拆模强度后方可拆除,并履行拆模审批签字手续。
4.5.2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拆除作业必须自上而下逐层进行,严禁上下层同时拆除作业,分段拆除的高度不应大于两层。设有附墙连接的模板支撑系统,附墙连接必须随支撑架体逐层拆除,严禁先将附墙连接全部或数层拆除后再拆支撑架体。
4.5.3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拆除时,严禁将拆卸的杆件向地面抛掷,应有专人传递至地面,并按规格分类均匀堆放。
4.5.4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和拆除过程中,地面应设置围栏和警戒标志,并派专人看守,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作业范围。
5 监督管理
5.1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拆除及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设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发现险情,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险情后,方可继续施工。
5.2 监理单位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拆除及混凝土浇筑实施巡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5.3 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将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重点,加强对方案审核论证、验收、检查、监控程序的监督。
6 附 则
6.1 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