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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发《〈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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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发《〈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发《〈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的通知

1988年2月22日,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已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经国家物价局同意现将《〈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收费规定
一、申请费(包括发证、签证、换证或补发)
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13元
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
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10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
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
电机员适任证书 ……………7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
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限用
无线电话务员适任证书 ……………5元
由于证书遗失或毁损申请补证者,加倍收取申请费。
二、考试费
1. 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5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38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 …………3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13元
2. 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38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3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电机员 …………2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2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13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8元
三、抽测及加考费
1. 按《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七十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而进行的抽测,如抽测科目数超过规定考试科目的半数以上,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80%收取;抽测科目数为规定考试科目的半数或半数以下,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50%收取;抽测科目与规定的考试科目等数,按上述规定的考式费全收。
2. 按《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加考“货物运输”或“英语”科目,每科收取考试费10元。
四、补考费
补考费应每补考一次收取一次,并且:
1. 每次补考的科目数超过规定考试科目的半数以上,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80%收取。
2. 每次补考的科目数为规定科目的半数或半数以下,按上述规定的考试费的50%收取。
五、证书费
A类适任证书 …………10元
B类、C类适任证书 ……………7元
六、特免证书
1. 申请费 …………50元
2. 证书费 …………10元
七、核证费
1. 要求重新核实考试成绩,每门科目 …………30元
如确属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的过失,该项费收应全部退回。
2.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 ……………5元
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
电部门规定的费收实收。
八、签注费
B类、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是增签一项或减去一项,均应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
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是增加一项或是减去一项,均应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九、翻译费
1. 将试题翻译成相应的外文,每门科目应收取翻译费35元。
2. 将答卷翻译成中文,每门科目应收取翻译费70元。
十、其他
1. 船员申请职务签证、到期换证、证书遗失或毁损换发新证,均应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 A类适任证书改变“仅有下列限制”栏内的签注内容,船员应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申请费、证书费和签注费。
3. B类、C类适任证书改变“主管机关签注”栏内的签注内容,船员应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申请费和签注费。
4. 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本收费规定一至八款规定的费收,均按增加100%收取。
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本收费规定交纳的规费,应以每年一月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外币的汇率收取人民币兑换券。
十一、各单位按本收费规定收取的船员考试发证费,应专款专用于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逐步完善和提高。
十二、本收费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2002年8月1日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财政、民政厅(局):

1997年,财政部、统战部、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
困难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7]90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
切实措施,帮助原工商业者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但目前仍有部分原工商业
者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存在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进
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现就原工商业者
(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生活
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好现行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各
地要对贯彻落实财社字[1997]9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将有关政策落到
实处。

二、对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原工商业者,在调整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给予照顾。所需资金,已参加养老保险统
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
府帮助解决。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工商业者,其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解
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认真研究保障其基本医疗
的有效办法,切实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

四、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发给生活费。

五、要继续发挥工商联、民建中央建立的生活互助金的作用,按规定筹集
和管好用好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地方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原工商业者为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
了重要贡献。现在,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生活出现困难,各地要按照“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和统战工作的大局出发,切实采取措施,
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各地统战、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有关
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抓好落实。对安排落实情况要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重大问题及事项要立即向当地党
委、政府报告。各省区市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请于今年年底前报告我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统战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