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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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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我会于5月18日颁布实施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拟于近期开始核准新股发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了资金申购实施办法,对新股发行恢复资金申购明确了具体要求和业务流程。各证券公司应高度重视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切实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学习,掌握有关资金申购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周密部署并严格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客户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做好对投资者申购新股的服务保障工作。

在新股申购期间,证券公司应调派熟悉资金申购业务的骨干加强对客户较多证券营业部的支持和辅导,确保所有营业网点均能做好资金申购业务的服务工作。

二、各证券公司应切实做好新股申购的资金安排,确保所有客户均能全额申购新股,确保新股申购资金按时足额划付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各证券公司应切实做好新股发行资金申购的技术准备工作,提前对技术系统进行测试,并做好有关应急预案。

四、证券公司自营申购新股的,必须使用已经报备的证券自营账户,严禁使用客户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申购;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申购。

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下属营业网点代理新股申购业务的管理,防止出现上述违规行为。

五、证券公司不得自营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也不得变相以他人名义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未清理的违规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合规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经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理财计划可以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

七、各证券公司要加强对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以包销方式承销证券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充分考虑公司的净资本和流动性状况,根据自身的净资本充足情况确定最大的承销业务规模,确保公司每单承销业务都有足够净资本来支撑;

(二)必须进行实质性承销,严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虚假承销;

(三)因包销剩余股票导致单只股票规模超比例的,应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逐步卖出该股票,期间不得买入该股票,导致自营总规模超比例的,应同时限制买入其他股票,直至公司自营业务规模符合规定标准;

(四)在签定承销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备承销协议、承销项目的风险评估及包销风险的应对方案。

八、在新股申购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报告。

九、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资金申购业务出现重大风险的,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化学工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工社团的指导与管理,保障化学工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化工社团)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化学工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化工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社会是指经化工部批准成立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登记的化工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化工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协助政府部门搞好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与会员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是化工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化工部行业指导司负责化工社团成立与撤销审核管理,归口管理和指导化工社团工作;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协助行业指导司对化工社团进行管理和指导;化工部有关司局对相关化工社团进行业务指导;挂靠单位协助政府部门对所挂靠
的化工社团进行日常管理,挂靠单位由化工部与有关单位商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化工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全国性化工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家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中类或小类设立,小类以下的行业要设立行业协会需经过充分论证。按大类和中类设立的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和技术性协会原则上不按化工行业
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化工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团体会员;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要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成立行业性协会其会员数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总数的50%以上,产值应占全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四)有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化工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化工社团应在征得部业务归口司局同意后,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设立申请,经部行业指导司同意报请主管部长批准,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二)经过筹备,基本具备设立社团条件后,由筹备组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成立社团申请;
(三)申请成立社团,须向部行业指导司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申请书;
(2)部业务归日司局同意成立的意见;
(3)社团筹备情况报告;
(4)社团章程草案;
(5)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6)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7)拟设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及业务范围;
(8)负责人简历及所在单位推荐材料;
(9)会员名册及拟任理事名单。
(四)上报材料经部行业指导司审查并报主管部长审批同意后,以化工部名义报请民政调查登记注册。
第八条 化工社团依法按照章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办公地址,须报部行业指导司审核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化工社团增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须报部行业指导司审核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化工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依法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注销申请,经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按照社团章程并经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的;
(三)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指导司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二条 化工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社团章程中还应对社团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化工社团应该按期换届改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社团应在换届改选前两个月将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候选名单送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征求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意见;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也可向社团推荐;社团理事长人选经协商后,由行
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报请主管部长审查。
第十四条 代表化工部参加挂靠在其他部门的社团并担任秘书长以上领域职务的人员,有关单位应事先商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后,报主管部长审查。
第十五条 各单位原向化工社团推荐的理事或工作人员,因调动。退休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可以书面形式正式向社团提出调整建议,社团应尊重会员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化工社团可根据自身的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向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申请社团编制,经核准后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工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由理事长委托的有关人员。一人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化工社团领导及返聘工作人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化工社团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社团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国家发布社团财务管理制度之前暂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化工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返聘人员待遇由社团理事会讨论决定。机关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化工社团换届改选及法定代表人离任前须接受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财务审计。社团换届改造时,应成立由会员代表组成的财务审查委员会,对社团财务收支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章 外事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化工社团可举办与本社团业务相符的国际性会议、研讨会、展览会,但须事先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商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同意,国际性会议、展览会须与有举办权的单位合办,事后应向部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化工协会联合会送交书面总结。
第二十三条 化工社团可组织与本社团业务相符的出国考察。培训。首先需向部化工协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联合会初审后送部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人事教育司审批。考察需说明出访的必要性及背景情况,派出人数和在外停留时间,经费来源等,并附有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
函。派出人员如有司局级干部和部机关正处级干部需加以说明;组织国外(境外)培训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社团承接境外组织及外企设在中国的公司委托的咨询、调查课题,接受境外资助、捐赠,参加国际民间组织,事先需向部化工协会联合会、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和有关业务司局汇报,事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化工社团可根据章程吸收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入会,由中方工作人员参加协会活动;外商控股企业不宜在社团中担任理事长、秘书长职务;可吸收港澳台地区化工同行为协会名誉会员。
第二十六条 化工社团在开展对外交流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对外保密规定。

第六章 党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化工社团,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化工社团,其中中央党员应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使党员参加组织活动,接受组织的监督,起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按照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的要求,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协助行业指导司开展年检工作,化工社团应按照规定搞好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化工社团每年年初应向部行业指导司、化工协会联合会、业务指导司局递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及上年度行业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部原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若与国家有关社团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做好对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有效阻断动物疫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兽医局)负责全市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其他成员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畜牧业健康发展有重大危害的一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的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或己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以及其他有严重影响和重大危害的动物疫病(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猪瘟、鸡新城疫、炭疽、羊痘、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爆发时等)。易感动物是指:对某种动物疫病容易感染发病的动物。口蹄疫的易感动物有牛、猪、羊、骆驼、鹿等家养和野生的偶蹄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鸭、鹅、鹌鹑等家禽及野鸟、水禽、海鸟等禽类;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的易感动物是猪;狂犬病的易感动物有犬科、猫科等温血动物;猪瘟的易感动物是猪;鸡新城疫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鹌鹑、鸽子、鸭、鹅等多种家禽及野禽;炭疽的易感动物有牛、羊、猪等家畜和野生动物;羊痘的易感动物是羊;结核病的易感动物有牛、猪、家禽;布鲁氏杆菌病的易感动物有羊、牛、猪、犬等多种动物。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地良种动物繁育体系的建设,促进本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调运易感动物实行登记制度。到外地调运易感动物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并登记。
第六条 调运易感动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了解调运地动物疫情流行情况,核对相关的免疫证明,对免疫状态不明确的进行补苗,对补苗后拟调运的动物隔离观察
30天。
(二)选购动物应当在动物防疫有保障的非疫区的饲养产地进行。
(三)应当查看免疫档案和免疫记录,逐头(只)核实免疫耳标号码,对己入选的牲畜,按国家标准进行结核病和布鲁氏杆菌病的检疫,剔除阳性者。
(四)运输途中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终止运输,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五)调运的动物运达后,应先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隔离期间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第七条 准备将易感动物运出本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易感动物的,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谁引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