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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及分类/李俊杰

时间:2024-07-09 19: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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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及分类

李俊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污罪的发展趋势。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3、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1985年6月14日,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司法部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禁各种淫秽物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都严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违禁者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任何单位支持、纵容或包庇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从严追究直接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存有淫秽物品的,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处理。
按期如实上交的,不予追究;隐匿、转移、逾期不上交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决取缔一切播放淫秽录像的活动。凡播放过淫秽录像和为其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人员,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将淫秽录像带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并彻底坦白交代非法活动,听候处理。
按期如实坦白交代的,从宽处理;逾期不坦白交代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四、自听到传达之日起,未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一律停止营业;经过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经过审查准许播放的录像带。违反者,除没收全部录像带和放映设备,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查封放映场外,要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各单位要严格教育职工,特别是教师和家长要严格教育学生和子女不传播淫秽物品,不观看淫秽录像。对传播淫秽物品、观看淫秽录像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任何公民发现走私进口、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有责任检举、揭发,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