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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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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植被等应缴存的备用治理费。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国土资源部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第五条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额以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备用金,第一次缴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备用金总金额的30%,余额按剩余期限年均数在采矿权人年检时缴存。
第八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以及采矿许可证期满,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第九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备用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对恢复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时的采矿权人,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可适当抵缴备用金数额。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
经验收符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备用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备用金进行治理。
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备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完成后备用金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收据。
备用金的收存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备用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备用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备用金,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组织实施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使用、返还等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备用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备用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收存标准
单位(元/m2)备注S≤012015005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m2,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m2×2元/m2+(05km2-01km2)06元/m2〕×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采深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6H≤5014501001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8〕4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收费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社区医疗服务站、诊所、血液中心、疾控中心、从事医疗活动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丢弃、转移、买卖或者倾倒混入生活垃圾。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暂时贮存。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统一配备无偿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妥善使用,如发生丢失和损坏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交接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的约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 门诊部按患者每人次0.1元收取,对无法准确统计患者人次的门诊部,收费标准为:
序号 门诊人次 收费标准(元/月)
1 5000以下 500.00
2 5000—10000 800.00
3 10000—15000 1,300.00
4 15000—20000 1,800.00
5 20000—30000 2,600.00
6 30000以上 3,000.00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
类别 营业面积(平方米) 收费标准(元/月)
1 营业面积≤50 120
2 50<营业面积≤100 280
3 100<营业面积≤200 360
4 营业面积>200 560

  (四) 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 中医诊所、乡村卫生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六) 机关、事业单位、工厂、企业内部医疗室(医务室)收费标准为50元/月;学校及幼儿园医疗室免收。
  (七) 血液中心、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站、医(护)学校的动物实验单位、精神病院、疗养院等医疗废物产生量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每月按500元至1000元收取。
  前款中的床位数、入住率、营业面积、门诊患者人数等基础数据,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医疗废物时,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运送、处置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收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机关 ,均应执行《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央、省属在宁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凡《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企业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资产经营形式中的一种,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承包的上交利润指标,原则上调整为实现利润的33%。
企业从税后利润中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根据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二)股份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执行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三)股份合作制。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资产经营形式。
(四)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前景较好、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有较好管理基础的企业,可以模拟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机制。有关财政税收政策,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税利分流。企业按照33%的所得税税率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1991年底以前的贷款余额,按照不高于50%的比例实行税前还贷。新发生的贷款全部实行税后还贷。税后利润免交“两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
旧的幅度。
(六)投入产出总承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品发展战略序列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七)引入乡镇企业机制。区、县属企业,在干部聘任、用工、分配、经营、价格等方面,可以引入乡镇企业经营机制。
(八)租赁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需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逐步减少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之外的指令性计划。除国家和省、市计划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计划。
凡下达指令性计划,必须提供相应的能源、物资供应和动输条件,组织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除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和收费项目外,其他产品和劳务的价格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七条 企业享有的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按照《条例》条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为本部门利益,干涉企业的产品销售和物资采购。
第八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进出口业务。无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贸工、贸农、贸商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外贸企业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和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物资,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专营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审查核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者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简化引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不搞既招又审。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由引进单位持招标的结果,直接办理批准进口手续。国务院经贸办特批项目、1年内招过标而国内无中标单位的同类项目、使用国家结存外汇的引进项目、来华参展的留购展品,不再委托招标,
由招标公司直接出具不招标通知书,引进单位持此文件,办理批准进口手续。
在边境省、市、区投资从事经贸、边贸业务的企业,其分回利润,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九条 企业使用自有外汇和采取其他方式筹集的外汇,用于改造和引进技术的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经申请批准,可以减免关税。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企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从农村或者外省、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招工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为招工。企业录用工人,应当
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在定员定额基础上,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可以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决定离岗
休养人员,其待遇可以参照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当年安置富余人员达从业人员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待业后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中层及其以下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期限和待遇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人事部门备案。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可以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党组织意见,由组织和人事部门考核,厂长(经理)决定任
免,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实现税利、销售收入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编制年度工资总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内平衡后下达执行。
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劳动部门每年定期审核企业的工资基金手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其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其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起点工资,企业可以按照实际水平和实际表现拉开档次,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收入,应当与承包指标挂钩。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倍;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
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在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年收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收入的倍数还可以提
高。
第十五条 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结余抵补,如当年按此顺序全部资金不能补足欠交的,次年仍按上述顺序补足。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要下达限期减少亏损或扭转亏损的目标,限期内达不到目标的,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企业经营者工资、奖金的发放,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在限期内扭亏的,企业当年利润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主管部门和财政、
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审计。
政策性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亏损额,实行亏损包干。减少的核定亏损额部分,由企业全额留用。超过核定亏损额部分国家不补。职工收益与企业减亏额挂钩。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应当执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一)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减免兼并方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和流转税。
(二)放宽兼并企业的信贷、利率政策。对兼并方企业承担的被兼并企业的银行贷款,应当与银行重新签订借贷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逾期贷款,银行不再加息、罚息,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停息,减息和免息。
(三)对补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人民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原所欠贷款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
(四)被兼并企业的亏损,由财政部门核准,予以核减或者核销。
(五)补兼并企业固定资产损失,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予以冲销。
(六)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由劳动部门协助统一安置、或者实行社会待业。
第十八条 经政府批准,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和双保合同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及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企业利益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责和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企业按照职工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的比例,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增加,再逐步提高。上述两项保险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当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筹集。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全年提取额不得超过企业1个半月的工资总额。具体提取标准,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退休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
金及其利息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视为遗产。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应当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并采取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试行。
(二)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当按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1%,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存入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对因企业破产而行业的、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被辞退和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职工,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应当及时按标准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当帮助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进行就业培训,待业职工也可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劳动部门可从待业保险金中的待业培训费或生产自救费中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和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并作定期调整,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企业自行确定比例。
(五)建立和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以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对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政府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2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以及有关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经济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事业、交通、邮电、能源、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法制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