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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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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2006)107号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建筑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制定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在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该工程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物的节能性能检测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按计划实施高耗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利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实施城市旧楼改造时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和《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安排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广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建筑用高强钢和高强度混凝土、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应用加气混凝土制品、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功能轻质墙板、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初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节能活动管理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 务 院 文 件


国发〔2003〕15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农村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其他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管理体制,继续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为下一步深化改革积极创造条件。
 

      2003年6月27日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
  1997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改革中发展,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信用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以下简称“三农”)服务的方向进一步明确,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支农投入明显增加;内部管理逐步规范,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逐渐好转;金融监管得到加强,金融风险得到初步控制。但是,还必须看到,当前信用社无论是在自身建设,还是在适应为“三农”服务要求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产权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机制和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职权和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历史包袱沉重,资产质量差,经营困难,潜在风险仍然很大。
  深化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不仅关系到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而且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根据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的要求,深化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国务院文件 深化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权责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二、主要内容
  深化信用社改革,要重点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二是改革信用社管理体制,将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一)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
  明晰信用社现有产权,妥善处理历史积累和包袱。根据实际状况,对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其积累部分首先要按规定提足股金分红、应付未付利息、各类保险基金;其次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呆账100%、呆滞50%、逾期20%、正常1%),作为信用社的附属资本;仍有剩余的,可拿出一定比例对原有股金予以增值。对资不抵债但目前还难以撤销的信用社,先用现有积累冲抵历年挂账亏损,其余部分要落实经营责任,通过采取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政策扶持等多种措施逐步消化。
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在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因地制宜确定信用社的组织形式:一是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且已商业化经营的少数地区,可以组建股份制银行机构。具体条件是:(1)有较强的管理能力;(2)全辖信用社资产总规模10亿元以上;(3)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4)组建后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资本充足率达到8%。二是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1)全辖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2)基层信用社自愿;(3)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4)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资本充足率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三是其他地区,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降格、合并等手段,加大对高风险信用社兼并和重组的步伐。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考虑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不论采取何种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都要在原有股权范围的基础上,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扩大入股范围,调整股权结构,提高入股额度,广泛吸收辖内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入股;都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其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农。
  要切实强化约束机制,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四自”原则,建立健全信用社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贷款审批、财务收支、风险控制等内控制度,降低不良贷款,压缩人员,减少成本,努力扭亏增盈,防范和控制新的经营风险。
  要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增强和完善信用社服务功能。立足社区,面向“三农”,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品种,增加服务手段,充分发挥信用社在农村的机构网点优势,积极开办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委托业务,适当增加为农民服务的金融业务品种。
  (二)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监督管理体制,分别确定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管理的主要职责:一是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和思想政治工作;二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本地区信用社加强自律性管理,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领导班子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三是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辖内信用社金融风险,今后对高风险机构的处置,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由中央财政从转移支付中扣划的前提下,中央银行可以提供临时支持;四是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查处信用社各类案件,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试点地区可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简化管理层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成立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辖内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省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不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地(市)级不再设立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独立管理机构。
  银监会作为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承担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主要职责:一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的规章制度;二是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三是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五是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六是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七是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为了帮助消化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改革试点的顺利开展,在防范道德风险前提下,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
  1.对亏损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是,由财政部核定1994—1997年期间亏损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息数额,由国家财政分期予以拨补。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所有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3.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一是由人民银行按照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安排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利率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减半确定,期限根据试点地区的情况,可分为3年、5年和8年。资不抵债数额按照信用社法人单位计算,以省(区、市)为单位汇总,专项再贷款由省级人民政府统借统还。实际资不抵债数额按照“历年挂账亏损+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的公式计算。其中,实际资产损失按照“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0%+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0%”计算。二是人民银行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票据期限两年,按不低于准备金存款利率按年付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可有条件提前兑付。中央银行票据支付必须与信用社改革效果挂钩,以县(市)为单位验收支付,标准为:产权明晰,资本金到位,治理结构完善,由人民银行分支行、银监会分支机构和地方政府监督执行。上述两种方式由试点地区自主选择,具体操作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1.0至2.0倍范围内浮动。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不超过1.2倍)上浮,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
  在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能,在中央有关部门协助下,运用试点工作的经验,及时指导和组织信用社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并承担起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由银监会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引导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试点单位的选择,由各省 (区、市)人民政府自愿申报,银监会统筹安排后报国务院确定。2003年试点在东、中、西部共选择3—5个省 (区、市)进行。确定试点的省(区、市),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提出本省(区、市)试点的具体实施意见,由银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力争年底之前完成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改革试点地区,将信用社管理责任交由地方政府负责,并落实有关扶持政策。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开。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要保持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不得自行其是,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范各类道德风险。二是试点地区的改革,要严格按照本方案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强信息沟通,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在积极推动改革的同时,要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有效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三是正确处理改革试点和面上工作的关系。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信用社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防范和查处大案要案。四是改革过渡时期要特别注意防范和处置信用社风险,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预案,需要资金救助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研究建立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



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与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指示,适应形势需要,大力加强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能力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活动深入开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中的作用,现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延长执法专项行动的部署工作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延长到年底的指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将执法专项行动组织实施阶段延长到10月底,并配合做好11月、12月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的总结验收。各地区知识产权局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与我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国知发管字[2004]83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既定部署,大胆开拓,不断创新,结合本地有关重大活动,本着国务院既定的“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积极指导、组织好本地区延长期的有关执法专项行动,于年底按照“方案”附件的形式将本地执法专项行动数据上报我局。

  二、协作组织开展执法督导工作

  我局将陆续派出执法督导组,检查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的绩效,探索开展专利执法绩效考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检查地方落实我局去年印发的有关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的文件的情况;指导大要案的处理与地方有关执法计划、方案的制定工作;督促落实执法案件数据统计上报工作;指导、推进有关专利执法的建章立制与专利执法文书、文档建立健全工作;督促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发布制度;深入了解地方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建议与意见。请根据“方案”与本通知尽快做好配合执法督导的准备工作。

  三、进一步抓好典型专利纠纷案例及执法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

  应严格执行专利纠纷案例与执法数据按月上报的要求。必须确保及时公正处理各类案件,尤其是大要案、疑难案件、跨地区案件,并严格按照《关于印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重大专利案件办法”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1]177号)及时上报我局。

  四、加大会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力度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借鉴“广交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研究制定会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规章制度,组织或参加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保护机构,派驻执法人员,积极开展会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并将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与日常知识产权执法结合起来,提高各类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使各类大型展会成为展示我国各级政府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与努力的窗口。

  五、提高知识产权执法的透明度

  将依法可以公开的案件、执法活动情况与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计划、方案以上网等方式公开,使有关执法活动形成声势,争取社会各界与中外专利权人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并起到教育公众的作用。

  六、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

  各地应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与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他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七、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交流

  一是强化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做好有关专利案件的相互移交工作,对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移交的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案件及时接受,依法处理;同时,争取公安机关支持,确保正常、有序的开展专利执法活动。二是加强货物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要与海关主动配合,支持依法加强和完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三是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探索各类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四是大力加强与商标、版权执法部门的协作。五是不断加强对外知识产权执法交流,运用各种可行的方式,积极对外介绍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方式、努力与成就,研究借鉴他人有益经验,以增强互信、减少摩擦、提高信誉、促进发展。六是继续共同推进本系统跨地区执法协作,提高解决群起侵权、反复侵权与专利执法取证难等问题的能力。

  八、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

  要通过开展执法专项行动的实践,培养、锻炼执法队伍,同时,鼓励执法人员及执法管理人员加强有关政策、理论、业务的学习,为他们创造更多的研修提高机会,增强应对国内外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新形势的能力。必须确保执法人员达到一定数量;要从各方面积极支持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健全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机构;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创造条件,保障执法用车;要健全、完善执法程序,确保执法文书、文档的完备。要运用当地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会议,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与城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制,主动发挥作用,不断增强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综合能力,提高执法效率,积极探索建立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长效机制。

  各地知识产权局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落实以上要求,并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问题与建议及时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情况、执法方案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推动、支持与指导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联 系 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陈明媛、蔡云飞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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