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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05: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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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通 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
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审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应通知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裁定,可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三、人民法院审理拘留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审理罚款或警告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核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情况特殊、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十日.
四、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由原告预交诉讼费,每件五元至三十元.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责。原告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986年10月24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