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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1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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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切实加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成本监审配套法规建设。各地要按照4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抓紧制订实施细则,修订颁布本地区成本监审目录,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职责,明确经营者权利和义务,增强成本监审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定价程序。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必须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报告应提前印发听证代表。
三、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对成本监审办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审核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审核;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审核标准。暂时没有规定标准的而又需要进行成本监审的,要加强与各方面的沟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确保定价成本的合理性。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对被委托人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应当采取预审、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审查,确保监审质量。
四、强化对垄断行业的成本监管。抓紧制订各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明确定价成本构成、审核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在做好定调价成本监审工作的同时,应当统筹安排监审力量,进行定期成本监审。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要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和定价成本公布办法,加强成本约束。
五、加强对成本监审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行为的监督,纠正未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而制定价格的行为,严禁将成本监审职能社会化以及在成本监审时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六、加强成本监审基础工作。健全成本监审组织机构。通过内部调配和社会招考,将知识结构合理、素质高、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成本监审队伍中来。要切实加强干部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成本监审队伍整体素质。要积极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成本监审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适应成本监审工作的需要。要在推进成本监审方法规范化、内容标准化、表式统一化的基础上,加快成本监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促使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应有的水平,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水域(以下称水域)。
涉及水、船舶和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东湖风景区范围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域内的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做好下列工作:
(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
(三)保持整洁,随时清除垃圾、废弃物和漂浮物;
(四)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水域内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六条 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水域抛撒、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和污物;
(二)不在施工现场之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
(三)运输粉状、流体、轻飘货物和装运渣土、黄砂、石料、垃圾等,不漏洒、飞扬。
第七条 在水域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已经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八条 在水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水域的船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容貌整洁;
(二)将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港监机构共同确认并办理注册登记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三)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在委托清运处置垃圾、粪便之前,先请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四)及时冲洗带泥车辆,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区或码头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卫设施。
水域内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必须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和保洁。水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水域内各类市容环节设施损坏,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确保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委托单位的监督,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工作,确保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的单位,可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按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项、第五条、第六条(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由有关部门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再处罚。
第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日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50号

  2007年12月3日,波兰首席兽医官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报告,12月1日,马佐夫舍省(Mazowieckie)发生2起H5N1型高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签发的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对12月1日及以后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12月1日前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经禽流感检测合格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