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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2: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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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33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实行拟征地告知制度、征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登记制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组织汉台区及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跨县、区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服从市、县人民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征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在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当事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在拟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并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九条 调查确认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编制征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

(一)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涉及地上附者物补偿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三)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自方案批准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的各项费用,落实安置措施。

(五)征地费用拨付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交出土地。

(六)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是指征地时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内土地的,按该区片地价标准确定征地费用(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区片综合地价的60%计提。
第十三条 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耕地的,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核定的征地补偿费倍数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附件2)。

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核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以该区域水田(含水浇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为基准补偿倍数,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补偿费倍数:

(一)征收菜地按基准补偿倍数提高2~3个倍数;

(二)征收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1~2个倍数;

(三)征收坡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2~3个倍数;



第十四条 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6倍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2~4倍确定;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1~3倍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的90%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附件3标准进行补偿;

(三)经济林花木花卉、用材林木,按附件5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费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附着物及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从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1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50%和征地所在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和该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四)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3-5年调整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征地补偿一律按30倍高限核算补偿费用。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费可按土地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可调整出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采取农业生产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采取入股分红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三)本乡镇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经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生产、生活。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按征地面积的5%预留部分面积进行留地安置,作为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来源。

(五)对不具备上述安置条件的,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同意,采取货币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自谋职业的,或自愿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确定。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对象的数量,根据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安置人数等于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确定征地需要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拟安置对象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确定的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对象,由原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重新调查上报。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所有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制订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调整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由当地政府组织异地移民安置,同时解决好搬迁后生产、生活问题。

因征地被安置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等事项,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和“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后,其原有的全部在册人员为被安置人员。征地补偿费用全部用于按本办法有计划、按步骤地逐年对人员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实行“组有村管、乡镇监督”的原则,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逾期不领取的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专户储存。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章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范围内持合法权属证明的被拆除房屋的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按附件4标准予以补偿,可重新划拨宅基地,其划拨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采取以下两种安置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一种方式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按照附件4标准,在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的住房,汉台区提高2~3倍支付拆迁补偿费,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按附件4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其他县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房屋安置。由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置换。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住房的砖混结构可置换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可置换115平方米、土木结构可置换105平方米住宅一套。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统一按3:1的比例置换面积。按比例置换后的面积不足以置换一套成套住房的,剩余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同期商品房市场价购置。

临时建筑不予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 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和房屋安置的,自原房屋拆迁之日起按户籍中原住宅实际居住的每个家庭成员50元/月发放过渡费(根据市场情况可适当调整),至房屋安置完成之日结束发放。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的过渡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合法房屋,按本办法附件4规定标准进行补偿,不再另行划拨用地。



第六章 征地争议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向县、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协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汉中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8日印发的《汉中市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汉政发〕〔1998〕25号)和2001年9月24日印发的《汉中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汉政发〔200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附件2: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表

附件3:汉中市征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汉中市征地林木补偿标准

附件4:房屋补偿费标准

附件5:汉中市征地林木补偿标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
为了规范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便于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保险企业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保险企业原执行的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保险企业会计制度

附件: 保险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说 明
一、为了规范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便于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期报送当地财税机关、主管部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保险业务核算分类
综合性的保险企业,必须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企业经营的社会保险业务,亦应单独进行核算。
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分别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
二、非人身险业务核算
1.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即每一会计年度新发生的保险业务,其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支余额,以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并于次年转回的方式滚存到第三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结算利润。
2.返还性两全保险业务,以保户储金的运用获得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保户储金的收益包括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每期按保户储金及预定利率计算出返还性两全保险的保费收入后,从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帐户中转入保费收入帐户。
三、人身险业务核算
1.人身险保费收入按实际收到的保费入帐。人身险保单在实际收到保费后确认生效。趸交保费在交费时一次性记入保费收入帐户。
2.年终决算,应计算三差益损,并进行分析说明。
四、准备金的核算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会计核算期末,按规定从本期尚未到期责任的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一般采用提存本期、转回上年同期的办法。通常提存期为十二个月。提取及转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2.未决赔款准备金,为结算损益年度的年终决算时,根据已报来未决赔款提取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一般采用按已报来未决赔款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计入当期支出,次年转回作收入处理。
3.长期责任准备金,为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年度之前,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的准备金。提取的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次年转回作收入处理。
4.人身险责任准备金,为年终会计决算按人身险保单全部责任精算数提取的准备金。提取的人身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次年转回作收入处理。
5.存出(或存入)分保准备金,为再保险业务按合约规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出、存入分保准备金通常根据帐单按期扣存和返还,扣存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至次年同期归还。
五、备抵性准备的核算
1.备抵性准备包括:坏帐准备、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
坏帐准备,指按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和应收分保帐款帐户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帐准备。
贷款呆帐准备,指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
投资风险准备,指按长期投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
2.各种备抵性准备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提取的各种备抵性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坏帐、贷款呆帐、投资损失,应分别冲销坏帐准备、呆帐准备、风险准备。已冲销的各种备抵性准备,以后又收回的,应冲回相应的备抵性准备。
3.各种备抵性准备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单独反映。
坏帐准备在“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应收分保帐款”项目下作备抵项目反映。
贷款呆帐准备在“贷款”项目下作备抵项目反映。
投资风险准备在“长期投资”项目下作备抵项目反映。
六、外汇业务核算
有外汇业务的企业,可采用外汇分帐制的核算方法,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的核算方法。
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外币兑换”科目的帐簿格式应采用多栏式帐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和折合为人民币金额。
采用外汇统帐制核算的企业,发生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会计期末,企业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时,可采用变动汇率,即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采用固定汇率,即按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国家牌价作为折合率。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
序号 |编号 | 名 称 | 序号 |编号 | 名 称
--------|------|--------------------|--------|------|--------------------
| |一、资产类 | | |
1 |101| 现 金 | 20 |171| 固定资产
2 |102| 银行存款 | 21 |172| 累计折旧
3 |111| 应收保费 | 22 |173| 固定资产清理
4 |112| 应收利息 | 23 |174| 在建工程
5 |113| 应收分保帐款 | 24 |181| 递延资产
6 |114| 坏帐准备 | 25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7 |121| 预付赔款 | | |二、负债类
8 |122| 其他应收款 | 26 |201| 应付手续费
9 |131| 物料用品 | 27 |202| 应付分保帐款
10 |132| 低值易耗品 | 28 |203| 其他应付款
11 |141| 拆出资金 | 29 |211| 应付工资
12 |142| 保户借款 | 30 |212| 应付福利费
13 |143| 贷 款 | 31 |214| 应交税金
14 |144| 贷款呆帐准备 | 32 |215| 应付利润
15 |145| 短期投资 | 33 |216| 其他应交款
16 |151| 存出分保准备金 | 34 |219| 预收保费
17 |152| 存出保证金 | 35 |221| 备付费用
18 |161| 长期投资 | 36 |222| 预提费用
19 |162| 投资风险准备 | 37 |231| 拆入资金
------------------------------------------------------------------------------
续表
------------------------------------------------------------------------------------
序号 |编号 | 名 称 | 序号 |编号 | 名 称
--------|------|--------------------|--------|------|--------------------------
38 |241| 存入分保准备金 | 63 |415| 手续费支出
39 |242| 存入保证金 | 64 |416| 营业费用
40 |25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65 |421| 分保费收入
41 |252| 未决赔款准备金 | 66 |422| 摊回分保赔款
42 |253| 长期责任准备金 | 67 |423| 摊回分保费用
43 |254| 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 68 |431| 分保费支出
44 |261| 保户储金 | 69 |432| 分保赔款支出
45 |271| 长期借款 | 70 |433| 分保费用支出
46 |272| 长期应付款 | 71 |441| 利息支出
47 |281| 外币兑换 | 72 |451| 营业税金及附加
| |三、所有者权益类 | 73 |461| 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8 |301| 实收资本 | 74 |462| 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9 |311| 资本公积 | 75 |463| 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50 |312| 盈余公积 | 76 |464| 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
51 |313| 总准备金 | 77 |465| 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
52 |321| 本年利润 | 78 |466| 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53 |322| 利润分配 | 79 |467| 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 |四、损益类 | 80 |468| 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54 |401| 保费收入 | 81 |471| 保户红利支出
55 |402| 追偿款收入 | 82 |481| 投资收益
56 |403| 利息收入 | 83 |482| 汇兑收益
57 |404| 手续费收入 | 84 |483| 汇兑损失
58 |405| 其他收入 | 85 |491| 营业外收入
59 |411| 赔款支出 | 86 |492| 营业外支出
60 |412| 退保金 | | |五、表外科目
61 |413| 满期给付 | 87 |501| 保管财产
62 |414| 死伤医疗给付 | 88 |511| 开出信用证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第四章 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
一、会计报表种类
------------------------------------------------------
编 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会保险01表 |资产负债表
----------------------------|------------------------
会保险02表 |损益表
----------------------------|------------------------
会保险03表 |财务状况变动表
----------------------------|------------------------
会保险02表附表1 |利润分配表
----------------------------|------------------------
会保险02表附表2 |非人身险业务损益表
----------------------------|------------------------
会保险02表附表3 |人身险业务损益表
------------------------------------------------------
二、会计报表格式
资 产 负 债 表
会保险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资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现 金 | 1| | | 应付手续费 |37| |
银行存款 | 2| | | 应付分保帐款 |38| |
应收保费 | 3| | | 其他应付款 |39| |
应收利息 | 4| | | 应付工资 |40| |
应收分保帐款 | 5| | | 应付福利费 |41| |
减:坏帐准备 | 6| | | 未交税金 |42| |
预付赔款 | 7| | | 未付利润 |43| |
其他应收款 | 8| | | 其他未交款 |44| |
物料用品 | 9| | | 预收保费 |45| |
低值易耗品 |10| | | 备付费用 |46| |
--------------------------------------------------------------------------------------------------------
续表
--------------------------------------------------------------------------------------------------------
资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拆出资金 |11| | | 预提费用 |47| |
保户借款 |12| | | 拆入资金 |48| |
短期贷款 |13| | | 存入分保准备金 |49| |
短期投资 |14| | | 存入保证金 |50| |
存出分保准备金 |15| | |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51| |
存出保证金 |16| | | 未决赔款准备金 |52|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17| | | 外币兑换 |53|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 |18|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54| |
其他流动资产 |19| | | 其他流动负债 |55| |
| | | | 流动负债合计 |56| |
流动资产合计 |20| | |长期负债: | | |
长期投资: | | | | 保户储金 |57| |
股票投资 |21| | | 长期借款 |58| |
债券投资 |22| | | 长期责任准备金 |59| |
其他投资 |23| | | 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60| |
减:投资风险准备 |24| | | 长期应付款 |61| |
长期贷款 |25| | | 其他长期负债 |62| |
--------------------------------------------------------------------------------------------------------
续表
--------------------------------------------------------------------------------------------------------
资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减:贷款呆帐准备 |26| | | 长期负债合计 |63| |
固定资产: | | | |所有者权益: | | |
固定资产原价 |27| | | 实收资本 |64| |
减:累计折旧 |28| | | 资本公积 |65| |
固定资产净值 |29| | | 盈余公积 |66| |
固定资产清理 |30| | | 总准备金 |67| |
在建工程 |31| | | 未分配利润 |68|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32| | | 所有者权益合计 |69| |
固定资产合计 |33| | | | | |
递延资产 |34| | | | | |
其他长期资产 |35| | | | | |
资产总计 |36| |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70| |
--------------------------------------------------------------------------------------------------------
损 益 表
会保险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本年累计数
----------------------------|----|------|----------
一、营业收入 | 1| |
保费收入 | 2| |
分保费收入 | 3| |
其他业务收入 | 4| |
摊回分保赔款及费用 | 5| |
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 6| |
汇兑收益 | 7| |
二、营业支出 | 8| |
赔款支出 | 9| |
退保金及给付 |10| |
手续费支出 |11| |
营业费用 |12| |
分保费支出 |13| |
分保赔款及费用支出 |14| |
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 |15| |
利息支出 |16| |
汇兑损失 |17|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18| |
四、准备金提转差 |19| |
转回准备金 |20| |
减:提存准备金 |21| |
五、保户红利支出 |22| |
六、营业利润 |23| |
加:投资收益 |24| |
营业外收入 |25| |
减:营业外支出 |26| |
----------------------------|----|------|----------
七、利润总额 |27| |
------------------------------------------------------
财 务 状 况 变 动 表
会保险03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 |行次|金额| 流动资金各项目的变动 |行次|金额
------------------------------------------|----|----|----------------------------------|----|------
一、流动资金来源 | | |一、流动资产本年增加数 | |
1.本年利润 | 1| | 1.货币资金 |31|
加: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 | | | 2.拆出资金 |32|
(1)固定资产折旧 | 2| | 3.保户借款 |33|
(2)递延资产摊销 | 3| | 4.贷款 |34|
(3)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 | 4| | 5.短期投资 |35|
(4)清理固定资产损失(减收益) | 5| | 6.应收保费净额 |36|
(5)其他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的损失 | 6| | 7.应收利息净额 |37|
小 计 | 7| | 8.应收分保帐款净额 |38|
2.其他来源 | | | 9.预付赔款 |39|
(1)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 | 8| | 10.其他应收款 |40|
(2)增加长期负债 | 9| | 11.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 |41|
(3)收回长期投资 |10| | 12.存出分保准备金 |42|
--------------------------------------------------------------------------------------------------------
续表
--------------------------------------------------------------------------------------------------------
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 |行次|金额| 流动资金各项目的变动 |行次|金额
------------------------------------------|----|----|----------------------------------|----|------
(4)对外投资转出固定资产 |11| | 13.存出保证金 |43|
(5)资本净增加额(减少资本以“--” |12| | 14.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 |44|
号表示) | | | 15.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45|
小 计 |13| | 16.其他流动资产 |46|
流动资金来源合计 |14| | 流动资产增加净额 |47|
二、流动资金运用 | | | | |
1.利润分配 | | |二、流动负债本年增加数 | |
(1)应交所得税 |15| | 1.拆入资金 |48|
(2)提取盈余公积(用盈余公积补亏以 |16| | 2.应付手续费 |49|
“--”号表示) | | | 3.应付分保帐 |50|
(3)提取总准备金 |17| | 4.预收保费 |50|
(4)应付利润 |18| | 5.其他应付款 |51|
(5)应交特种基金 |19| | 6.应付工资 |53|
(6)调减上年利润(调增上年利润以 |20| | 7.应付福利费 |54|
“--”号表示) | | | 8.未交税金 |55|
小 计 |21| | 9.未付利润 |56|
--------------------------------------------------------------------------------------------------------
续表
--------------------------------------------------------------------------------------------------------
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 |行次|金额| 流动资金各项目的变动 |行次|金额
------------------------------------------|----|----|----------------------------------|----|------
2.其他运用 | | | 10.其他未交款 |57|
(1)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净增加额 |22| | 11.预提费用 |58|
(2)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23| | 12.存入分保准备金 |59|
(3)偿还长期负债 |24| | 13.存入保证金 |60|
(4)增加长期投资 |25| | 14.备付费用 |61|
|26| | 15.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62|
|27| | 16.未决赔款准备金 |63|
小 计 |28| | 17.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64|
| | | 18.其他流动负债 |65|
| | | | |
流动资金运用合计 |29| | | |
| | | 流动负债增加净额 |66|
流动资金增加净额 |30| | 流动资金增加净额 |67|
--------------------------------------------------------------------------------------------------------
利 润 分 配 表
会保险02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行次|本年实际|上年实际
----------------------------|----|--------|----------
一、利润总额 | 1| |
减:应交所得税 | 2| |
二、税后利润 | 3| |
减:应交特种基金 | 4| |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 5| |
上年利润调整 | 6| |
减:上年所得税调整 | 7| |
三、可供分配的利润 | 8| |
加:盈余公积补亏 | 9| |
减:提取盈余公积 |10| |
提取总准备金 |11| |
应付利润 |12| |
四、未分配利润 |13| |
--------------------------------------------------------
非人身险业务损益表
会保险02表附表2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本年累计数
--------------------------------|----|------|------------
一、营业收入 | 1| |
保费收入 | 2| |
追偿款收入 | 3| |
利息收入 | 4| |
手续费收入 | 5| |
其他收入 | 6| |
分保费收入 | 7| |
摊回分保赔款 | 8| |
摊回分保费用 | 9| |
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10| |
汇兑收益 |11| |
二、营业支出 |12| |
赔款支出 |13| |
手续费支出 |14| |
营业费用 |15| |
分保费支出 |16| |
分保赔款支出 |17| |
分保费用支出 |18| |
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 |19| |
利息支出 |20| |
汇兑损失 |21|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22| |
四、准备金提转差 |23| |
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4| |
减: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5| |
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 |26| |
减: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27| |
五、营业利润 |28| |
加:投资收益 |29| |
营业外收入 |30| |
减:营业外支出 |31| |
--------------------------------|----|------|------------
六、利润总额 |32| |
------------------------------------------------------------
人身险业务损益表
会保险02表附表3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本年累计数
--------------------------------|----|------|------------
一、营业收入 | 1| |
保费收入 | 2| |
追偿款收入 | 3| |
利息收入 | 4| |
手续费收入 | 5| |
其他收入 | 6| |
二、营业支出 | 7| |
退保金 | 8| |
满期给付 | 9| |
死伤医疗给付 |10| |
手续费支出 |11| |
营业费用 |12|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13| |
四、准备金提转差 |14| |
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15| |
减: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16| |
五、保户红利支出 |17| |
六、营业利润 |18| |
加:投资收益 |19| |
加:营业外收入 |20| |
减:营业外支出 |21| |
--------------------------------|----|------|------------
七、利润总额 |22| |
------------------------------------------------------------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企业月末、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企业的库存现金。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企业的银行结算户存款、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资金等。本项目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保费”项目,反映企业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未收到的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保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应收利息”项目,反映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贷款等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应收分保帐款”项目,反映企业之间发生分保业务应收而未收到的各种分保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分保帐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坏帐准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坏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预付赔款”项目,反映企业在处理赔案过程中预先支付的赔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预付赔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企业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和暂付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物料用品”项目,反映企业业务经营、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和办公等方面使用的库存材料物资的实际成本。收回的损余物资也应在本项目内反映。本项目应根据“物料用品”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低值易耗品”项目,反映企业在库和在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本项目应根据“低值易耗品”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拆出资金”项目,反映企业拆借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性企业的资金。本项目应根据“拆出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保户借款”项目,反映企业按保险条款规定对保户提供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保户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短期贷款”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不超过一年时间的贷款。本项目应根据“贷款”科目所属“短期贷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短期投资”项目,反映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存出分保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分入分保业务存出的分保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存出分保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存出保证金”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存出的保证金。本项目应根据“存出保证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企业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转销或作其他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企业待处理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应在本表“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项目另行反映。
18.“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反映企业除以上流动资产项目外的其他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股票投资”项目,反映企业进行的股票投资。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所属“股票投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0.“债券投资”项目,反映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债券投资。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债券,应在流动资产类下“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单独反映。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所属“债券投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21.“其他投资”项目,反映企业除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以外的其他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所属“其他投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投资风险准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尚未转销的投资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投资风险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长期贷款”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一年时间以上的贷款。本项目应根据“贷款”科目所属“长期贷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贷款呆帐准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尚未转销的贷款呆帐准备。本项目应根据“贷款呆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反映企业的各种固定资产原价及累计折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在产权尚未确定之前,其原价及已提折旧也包括在内。这两个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6.“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企业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27.“在建工程”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包括交付安装的设备价值,未完建筑安装工程已经耗用的材料、工资和费用支出、预付出包工程的价款、已经建筑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安装工程成本、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等。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其他长期资产”项目,反映除以上资产以外的其他长期资产。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应付手续费”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应付未付的手续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应付手续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1.“应付分保帐款”项目,反映企业之间发生分保业务应付而未付的各种分保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分保帐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2.“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所有应付和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3.“应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应付工资”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本项目以“--”号表示。
34.“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福利费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35.“未交税金”项目,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多交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6.“未付利润”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应付未付给投资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利润(多付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润”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7.“其他未交款”项目,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除税金、应付利润以外的各种款项(多交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交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8.“预收保费”项目,反映企业接受投保人提前缴纳的保费。本项目应根据“预收保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9.“备付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准备后期支付的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备付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0.“预提费用”项目,反映企业所有已经预提计入成本费用而尚未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预提费用”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41.“拆入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企业拆入的资金。本项目应根据“拆入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2.“存入分保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分出分保业务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存入分保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3.“存入保证金”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存入的保证金。本项目应根据“存入保证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4.“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5.“未决赔款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为支付未决赔款而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6.“外币兑换”项目,反映企业不同货币核算发生的兑换金额。本项目应根据“外币兑换”科目余额填列。
47.“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流动负债以外的其他流动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8.“保户储金”项目,反映企业收取的保户交纳的储金。本项目应根据“保户储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9.“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企业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借款的本息。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0.“长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非人身险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营业收支余额的滚存数。本项目应根据“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1.“人身险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人身险业务为承担保险期内的责任而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2.“长期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期末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如企业应付未付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3.“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以外的其他长期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在本表“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目内另行反映。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均应根据有关科目期末余额扣除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数后的余额填列。
54.“实收资本”项目,反映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5.“资本公积”项目和“盈余公积”项目,分别反映企业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期末余额。应分别根据“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6.“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法定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总准备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7.“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尚未分配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本年利润”科目和“利润分配”科目的余额计算填列。未弥补的亏损在本项目内以“--”号反映。


损益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企业在月份(季度)、年度内利润(亏损)的实现情况。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本季)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数”栏。如果上年损益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本年损益表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保费收入”项目,反映企业各类直接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各类直接业务“保费收入”科目发生额填列。
2.“分保费收入”项目,反映企业分入分保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分保费收入”科目发生额填列。
3.“其他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企业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收入”科目发生额合并填列。


4.“摊回分保赔款及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分出分保业务,摊回分保赔款和摊回分保费用所取得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科目发生额合并填列。
5.“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项目,反映各类非人身险业务转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发生额合并填列。
6.“汇兑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因外币兑换、记帐汇率变动等原因实现的汇兑收益额。本项目应根据“汇兑收益”科目发生额填列。
7.“赔款支出”项目,反映企业非人身险直接业务发生的赔款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赔款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8.“退保金及给付”项目,反映企业人身险业务发生的退保金及各种给付额。本项目应根据“退保金”“满期给付”、“死伤医疗给付”科目发生额合并填列。
9.“手续费支出”项目,反映企业各类业务发生的手续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手续费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10.“营业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总额。本项目应根据“营业费用”科目发生额填列。
11.“分保费支出”项目,反映企业分出分保业务付给分保接受人的保费支出额。本项目应根据“分保费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12.“分保赔款及费用支出”项目,反映企业分入分保业务发生的赔款及费用支出额。本项目应根据“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13.“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各类非人身险业务提取为支付未决赔款而提取的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发生额填列。
14.“利息支出”项目,反映企业由于借款等发生的利息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15.“汇兑损失”项目,反映企业因外币兑换、记帐汇率变动等原因发生的损失额。本项目应根据“汇兑损失”科目发生额填列。
16.“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反映企业由经营收入负担的各种税金及附加支出额。本项目应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发生额填列。
17.“转回准备金”项目,反映各类业务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人身险责任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转回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发生额合并填列。
18.“提存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各类业务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人身险责任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人身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发生额合并填列。
19.“投资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对外进行投资而获得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发生额填列。
20.“保户红利支出”项目,反映企业人身险业务派发给保户的红利支出额。本项目应根据“保户红利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21.“营业外收入”项目,反映企业与保险业务无关的各种收入。本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额填列。
22.“营业外支出”项目,反映企业与保险业务无关的各种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发生额填列。
23.“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企业实现的利润。如为亏损,则以“--”号在本项目内填列。本项目数额应等于非人身险业务利润总额及人身险业务利润总额之和。
财务状况变动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企业在年度内流动资金的来源的运用情况以及各项流动资金的增加或减少情况。
二、本表左方反映流动资金的来源的运用情况;右方反映各项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增减情况。左方流动资金来源合计数与流动资金运用合计数的差额,与右方流动资产增减净额与流动负债增减净额的差额,都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净额,两者应该相等。
三、本表“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本年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如为亏损用“--”号表示),本项目应根据“损益表”上“利润总额”项目“本年累计数”栏的数字填列。
2.“固定资产折旧”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累计提取的折旧,本项目应根据“累计折旧”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3.“递延资产摊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累计摊入成本、费用的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价值,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4.“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项目,反映企业经批准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固定资产盘亏减去盘盈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支出”和“营业外收入”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中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扣除固定资产盘盈收益后的差额填列。
5.“清理固定资产损失(减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由于出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中固定资产清理损失扣除固定资产清理收益后的差额填列。
6.“其他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项目,反映不包括在以上项目中的其他不减少流动资金的费用和损失。本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分析填列。
7.“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清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变价收入、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收入以及因固定资产损失而向过失人或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分析填列。
8.“增加长期负债”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长期负债累计增加数。本项目应根据“长期责任准备金”、“人身险责任准备金”、“保户储金”、“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企业年度内归还长期负债累计数,应在本表“偿还长期负债”项目单独填列,不从本项目数字内扣除,但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应从本项目内扣除后在“流动负债本年增加数”部分单列项目反映。
9.“收回长期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收回的长期投资累计数,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年度内企业增加长期投资应在本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单独反映,不从本项目数字内扣除。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在“流动资产本年增加数”部分单列项目反映,在填列“增加长期投资”项目时,应按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10.“对外投资转出固定资产”项目反映年度内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累计数。应根据“固定资产”科目贷方发生额有关数字与“累计折旧”、“长期投资”科目的借方发生额有关数字分析填列。
11.“资本净增加额”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增加的资本累计数。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科目的年末余额与年初余额差额的合计数填列。
12.“应交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应交纳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3.“提取盈余公积”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提取的盈余公积。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提取盈余公积”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计算填列。企业以盈余公积弥补的亏损在本项目以“--”号表示。
14.“提取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提取的总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提取总准备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5.“应付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已分配的应付投资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应付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6.“应交特种基金”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应交财政的特种基金。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应交特种基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调减上年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对年终结帐后发现的以前年度会计事项进行调整,而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贷方增加利润、减少亏损的数额,应以“--”号填列。
18.“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净增加额”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增加固定资产净值和建造固定资产而支出的资金累计数,包括收回长期投资增加的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盘盈不包括在本项目数字之内)。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和“在建工程”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19.“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增加累计数。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及其他有关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除上述已列明项目外,其他各项目的减少数以“--”号表示。
四、本表流动资金各项目反映流动资产增减和流动负债增减情况,应根据“资产负债表”中各项流动资产、流动负债的年初数和年末数的差额直接填列。年末数大于年初数的为增加,在表上以正数填列;年末数小于年初数的为减少,在表上以“--”号填列。
五、为了全面反映企业流动资金增减变动的产生原因,便于财务分析,对于不直接影响流动资金增减的某些项目,在本表中也增列了项目予以全面反映;为如实反映企业流动资金来源、运用以及增减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表中增加或减少必要项目。
利润分配表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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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HT〗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0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