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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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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进一步规范本溪名牌标志使用管理,根据《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了《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工作的实施,统一规范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本溪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是指由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三色)组成,专门用于被认定为本溪名牌产品的标志(具体图案见附件)。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第三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本溪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但应当注明该名牌产品标志的有效期。
第六条 企业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应当准确规范,根据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七条 印刷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应当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印刷,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它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本溪名牌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种的产品或其它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注册,所有权属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制作(包括电子版标志)、印刷和管理及防伪功能的选择,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十条 获得本溪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具有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资格,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需要提供不同规格的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三章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溪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其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向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重新申请复评,经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专家组对其产品复评并获得通过的,方能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冒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1号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未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及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予以审核认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有关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删去第九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归侨、侨眷依法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教育事业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企业以及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涂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按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其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按照自治区规定给予照顾。

侨眷及其子女升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在国外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同胞兄弟姐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待遇。

前款所列以外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批准出境定居和出境定居后加入外国国籍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前款所列款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每半年向核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原单位或者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本人死亡后,支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应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出境前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回国就医按当地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离休人员回国就医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由自治区侨务工作机构核发的本人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出国学习学成回国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自治区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还对其他条文的文字作出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予以审核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教育事业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企业以及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涂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按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其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按照自治区规定给予照顾。

侨眷及其子女升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在国外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同胞兄弟姐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待遇。

前款所列以外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属,其所在单位可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按国家规定享受陪同假。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和出境定居后加入外国国籍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前款所列款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每半年向核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原单位或者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本人死亡后,支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应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出境前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回国就医按当地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离休人员回国就医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由自治区侨务工作机构核发的本人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出国学习学成回国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外省、区(市)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自治区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