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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0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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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7日)
深府〔2006〕193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景观照明的建设,提高广大业主自主建设景观照明的积极性,促进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长效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亮灯效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城市广场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社区公园照明、城市雕塑照明以及商业照明等。
  二、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的范围内所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费及电费可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的维护费及电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市城市管理局年度预算。
  五、特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已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1.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和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金融单位、酒店不予补贴维护费,补贴电费50%。
  3.写字楼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4.住宅楼、商住楼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5.其他楼宇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二)新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凡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范围内由产权单位(业主)新建、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核验后,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进行补贴。
  1.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住宅楼补贴维护费100%,补贴电费100%。
  3.其他各类楼宇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以上费用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补助两年,自第三年开始按本条第(一)项执行。
  六、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数额计算方法:
  (一)维护费补贴:以投资额度的8%作为补贴计算基数(该比例为历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支出与建设投资额度之比),维护费补贴数额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投资额×8%×补贴比例。
  (二)电费补贴:电费补贴数额主要由每个单位(业主)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亮灯时间和补贴比例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七、维护费及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城市管理局将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维护费及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维护费及电费。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管理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核拨一次维护费及电费补贴。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4日)
             (一)美方来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经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同意的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的措施提出如下建议:
  “为促进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本着互惠简化签证手续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的照会申请发给对方临时因公访问本国使、领馆的政府官员六个月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签证。

 二、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或派出公司、工作单位的书面申请,发给对方临时访问的经贸、科技人员六个月多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发给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周岁以下的未婚子女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有效期届满时,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定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此类人员到任后,应依照接受国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居留手续。

 四、双方各使、领馆依照美中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发给对方机组人员与海员签证。对颁发签证的人数不加限制。上述签证可在双方各使、领馆申请办理。

 五、本协议中所称“常驻经贸机构”,系指双方商务、贸易、民航、海运、金融、旅游以及交通运输部门派驻对方的办事机构。

 六、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双方国内的政府机构和部门及各驻外使、领馆。

 七、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各使、领馆”,系指双方被授权颁发签证的使、领馆。
  本协议是对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本馆和外交部以互换照会方式达成的简化签证协议的补充,而不是更改。
  本协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并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第114号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美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本复照和大使馆来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胎的,经基层人民政府审批后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
(三)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四)经县以上医院确诊,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
(五)每年的生育计划,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头一年下达到基层,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安排生育。
第三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规定由各自治州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 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妇,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间隔四年以上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夫妇共同申请,经双方单位证明,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抱养一个孩子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为无固定职业者,由另一方单位发给,直到子女十四周岁。如独生子女的母亲申请延长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但其独生子女不再享受保健费;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并实行免费。幼托费按入托单位标准享受,医疗费和学杂费免收到十四周岁;
(三)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四)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分配;
(五)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划分自留地、自留树、自留畜、承包责任田(畜),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多于一个,或按第四条规定准许生第二胎的,则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其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优待,但已享受的待遇不再扣回。
第八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因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双方系城镇无
业居民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农村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每年年终一次发给,标准要与城镇大体相当,对于当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社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九条 对晚婚、晚育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的,只给初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给予如下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生育第二胎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追回已享受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和奖励,并征收多子女费;
(二)征收多子女费,从超生、超抱子女之月起至七周岁。国家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本工资的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按月从他们的工资中扣除,夫妇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计
划生育费。夫妇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者,由所在街道居委会一次征收三百元,纳入当地计划生育费。农村社员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年集体分配收入的各百分之十,由生产队在收益分配时扣除。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除扣回一人的承包地外,并提高其包产指标的百分之十到十五,或一
次征收二至三百元,纳入生产队的公益金。不论城镇、农村,从超生、超抱第二个起,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再递增征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至十周岁;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不予照顾,不给托幼、医疗免费;
(五)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情节严重的,除受经济上的制裁外,经县、团级以上单位批准,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或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奖励、优待或受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各级医疗
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要予以积极治疗,治疗经费按本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
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应视同无子女夫妇给予照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或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散布
谣言,辱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摧残妇女儿童健康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地区、各单位和国家各部委及外省、区驻本省的单位。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牧区的,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属我省职工,子女寄养外地的,享受我省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各地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进行调整修订;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不再复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