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7〕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二)独立集中与分工协作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评估和集中管理风险的机制,保证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要强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主体职责,在保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使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平行推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三)充分有效与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经营目标、业务规模、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合理权衡风险管理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实现适当成本下的有效风险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控制环节的信息系统,提高风险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风险管理和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实现集成与共享,充分满足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监控管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风险管理理念、知识、流程以及控制方式等内容的培训,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同时将风险管理绩效与薪酬制度、人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培育和塑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第二章 风险管理组织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保险公司业务和管理流程,对保险经营风险及其识别、评估和控制等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
没有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全面了解公司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管理状况,监督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三)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四)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综合协调机构,由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风险管理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与保险公司发展战略、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研究制定重大事件、重大决策和重要业务流程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三)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和各业务单位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风险管理相关事务工作。该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技术和模型;
(二)合理确定各类风险限额,组织协调风险管理日常工作,协助各业务部门在风险限额内开展业务,监控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
(三)资产负债管理;
(四)组织推动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五)组织推动风险文化建设。
设有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协调机构的,该部门为其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接受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风险管理的子系统,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定期对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的风险进行评估,对其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一)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
(三)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操作风险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予以关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与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广泛搜集、整理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内外部信息,为风险评估奠定相应的信息基础。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对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风险识别是指识别经营活动及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存在何种风险。
风险分析是指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析,判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风险发生的条件。
风险评价是指评估风险可能产生损失的大小及对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量评估应当统一制定各风险的度量单位和风险度量模型,确保评估的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对各种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以便发现各风险之间的自然对冲、风险事件发生的正负相关性等组合效应,对风险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识别新的风险,并对原有风险的变化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风险控制包括明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制定风险解决方案和方案的组织实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风险管理总体策略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条件,明确风险管理重点,确定风险限额,选择风险管理工具以及配置风险管理资源等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对各项风险进行分析比较,确定风险管理的重点。
第二十五条 确定风险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经营需要和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确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及所能承受的最高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可以选择风险规避、降低、转移或者自留等风险管理工具,确保把风险控制在风险限额以内。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解决方案。风险解决方案主要包括解决该项风险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风险解决方案,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章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管理的流程及其有效性进行检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其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基本流程;
(二)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三)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及结果;
(四)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及未来风险状况的预测;
(五)对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或者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风险管理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及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的要求,在年报中提交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风险管理组织的健全性及履职情况;
(二)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实际运行情况;
(三)重大风险处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检查结果,对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出具风险提示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提示函的要求及时提交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0〕474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公正高效地审判执行各类案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推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王茂刚等199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崇高理想,学习他们爱岗敬业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学习他们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进一步提高创先争优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积极参加“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本领,切实改进司法作风,不断激发工作热情,更加重视提升办案质量,更加重视提高办案效率,更加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为切实履行好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神圣职责,为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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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王茂刚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王保新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陈 红(女) 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曹松清 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魏志斌 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天津市
包津燕(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滨海人民法庭副庭长
石玉波 蓟县人民法院上仓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张德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岩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中心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马砚生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付冬辉 任丘市人民法院新华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建彬 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张春红(女) 高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赵长山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兵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袁景春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郭俊杰 藁城市人民法院增村人民法庭庭长
翟连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山西省
刘泳江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朱 义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勇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曹红印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河西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建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桥东人民法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王红霞(女)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苏布达(女,蒙古族)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哈 斯(蒙古族)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赵亚波(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速裁庭庭长
董 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辽宁省
王 岩(女)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刘少方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赵廷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夏凯军(满族) 绥中县人民法院明水人民法庭庭长
高明兹 东港市人民法院前阳人民法庭副庭长
彭建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蒋润显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田师付人民法庭副庭长
吉林省
刘 晶(女) 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孙海鑫 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人民法庭副庭长
朱瑛华(女)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张大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山城人民法庭庭长
陈 红(女)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丁天威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永(女)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迟福志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荆长新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助理审判员
梁智博(女)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雪(女)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富强人民法庭庭长
蓝晓娜(女)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上海市
毛金林 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王孝伟 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峰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徐敏芳(女) 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彭雄辉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江苏省
王小川(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
王翔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晓琴(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李守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周洪生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姜霜菊(女) 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夏正芳(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徐玉祥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董 毕(女)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董 坚(女)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副庭长
浙江省
王华华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 刚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朱学军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预备审判庭副庭长
吴超英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苏江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善华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寒冰 义乌市人民法院上溪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黎明 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心主任
傅海鑫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霍文明 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安徽省
刘 翔(女)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朱宏才 当涂县人民法院石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何允芝(女) 涡阳县人民法院花沟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建国 濉溪县人民法院百善人民法庭审判员
汪 琼(女)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程 进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马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福建省
刘洁君(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何 忠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林晞吟(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林德生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涂劲蛟 大田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
黄志丽(女)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江西省
孔庆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军宜(女)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严志浩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永发 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同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山东省
丁青霞(女)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副庭长
于 刚 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马 森 高密市人民法院双羊人民法庭庭长
刘 江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庭副庭长
张 奇(女) 肥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海英(女)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副庭长
杨树新 阳谷县人民法院郭屯人民法庭副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副庭长
姜 明 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郭 萍(女)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晓萍(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金萍(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人民法庭庭长
吴生民 鄢陵县人民法院马栏人民法庭庭长
张楷永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李小敏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茹 昕(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三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寇文启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昆松(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湖北省
文利红(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左树青(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李 莉(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城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清华(土家族) 利川市人民法院团堡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 军 大冶市人民法院还地桥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文晓桃(女)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方 刚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王卫阳(白族) 桑植县人民法院瑞塔铺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 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李完武 平江县人民法院安定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 荣(女,侗族)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德雄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广东省
王 文(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余洛丰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莲下人民法庭审判员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春丽(女)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周子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滘人民法庭副庭长
郑丽容(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梁振彪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伟光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谭凯航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文 东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韦雄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刘丽蓉(女)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梅娟(女)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欧继仲(壮族)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金城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 娴(女)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海南省
纪明杰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新村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兰光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红(女) 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蒋小清(土家族) 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樊仕琼(女)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四川省
田 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伍素萍(女)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熊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万胜人民法庭庭长
李世荣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登琼(女) 营山县人民法院小桥人民法庭庭长
庞 涛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宁 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徐永红(女)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晏 冰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银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凡铮 古蔺县人民法院双沙人民法庭庭长
贵州省
赵仲智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泽芬(女,白族)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喻虹钧(苗族)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普觉人民法庭庭长
雷 菲(女,壮族)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
云南省
王 燕(女) 景洪市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王正云(女,彝族)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邓新萍(女,白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联盟人民法庭庭长
李承平 腾冲县人民法院猴桥人民法庭庭长
邱德英(女) 楚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潘寿勤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西藏自治区
宋亮亮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徐靖程 比如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索朗全旦(藏族)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陕西省
王建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人民法庭庭长
朱艳芳(女) 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闫 鹏 合阳县人民法院王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玉荣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济阳人民法庭庭长
龚太林 岚皋县人民法院民主人民法庭审判员
甘肃省
王存芳(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朱 伟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崆峒人民法庭庭长
许文贤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世栋 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青海省
牛晓林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商惜华(女)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鄂秀英(女,土家族)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峡门人民法庭庭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牛锦民 盐池县人民法院惠安堡人民法庭庭长
严琼瑛(女) 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倪新秀(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吴兴华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沙尔合提·乌拉孜别克(女,哈萨克族)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阿娜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拜什艾日克人民法庭庭长
胡尼且木·阿布力米提(女,乌兹别克族) 喀什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荆 霞(女) 伊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解放军
王 浩(蒙古族) 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郝卫东 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陈 娜(女)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尚海燕(女) 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
冯 强 立案二庭审判员
郃中林 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韩晋萍 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致力于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互相帮助。
二、缔约双方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对实施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研究,然后就双方商定的项目分别签订协议。
第二条 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和公司将按照国际现行价格,经谈判签订详细的合同,以确定项目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条件和办法。
第四条 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人员要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令和制度;所在国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联系,并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相同的期限。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即回历一三九八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
政 府 代 表 社会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
(签 字) (签 字)
(外交部长) (外交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