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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时间:2024-06-17 03: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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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专利权保护

题注:(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1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20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函》(农财函〔1999〕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促进农业系统人力资源开发,同意你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从事人力资源开发活动中收取下列费用:
(一)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包括求职登记和推荐费、代办招工手续费、咨询服务费);
(二)人事档案保管和档案使用费;
(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考核鉴定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中高级专业技术外语考试费、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
(四)培训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中心”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其业务活动范围内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等事业经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中心”各项收费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中心”各项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六、你部及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复。



19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