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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8:0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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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表处的批文,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信贷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完善我行经营管理机制,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为使代表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高效运行的原则运行,拟定本办法。
一、性质和职责
代表处是总行派出的直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办理总行授权服务项目的有关调查、监督、统计和代理业务监管等事宜。
主要职责:
(一)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监管。
(二)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三)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拟贷项目的贷前调查,并受理总行授权项目的评估工作。
(四)负责服务区域内项目代理行业务的监管。
(五)负责服务区域内贷款项目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情况反映。
(六)办理总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组织机构
代表处实行首席代表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代表处设首席代表1名,副代表1-2名。
代表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三、业务运作
(一)项目调查与评估
1.协助总行拟贷大中型项目的贷前调查工作,由信贷局写出评估报告。
2.根据总行要求,对评审的大中型项目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报总行。
3.对授权代表处评估的小型项目,由代表处负责评估,并向授权单位写出评估报告,按总行现行程序办理。
(二)计划和资金
1.对服务区域内重点大中型贷款项目的年度计划提出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2.根据重点大中型项目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的需求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服务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项报告报总行,由有关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三)项目监管
1.参与服务区域内大中型服务项目的总合同签约和管理工作。
2.参与服务区域内项目招标工作,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的确认。
3.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参与有关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四)代理行选择与监管
1.服务区域内代理行的选择,大中型项目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有关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小型项目由代表处提出建议,商有关信贷局选定。
2.负责服务区域内的代理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回收、金融服务等监管工作,定期反馈信息。
3.监管代理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报总行有关局协助解决。
(五)调查研究
1.做好区域经济与发展情况的调查研究。
2.做好服务区域内大中型项目的调查研究。
3.负责总行下达的专题调查研究。
四、财务监管
1.按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费用计划,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据实结算。
2.代表处的财务接受总行审计、监督。
五、公文管理
代表处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单位管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六节 资金来源

  第七节 后续计划

  第八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九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 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公告各收购人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所依据的法规;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声明尚须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三)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五)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量、比例(重复部分除外):

  (一)各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二)各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各收购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其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收购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数量+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有权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二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所述收购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

  前条第(二)项所述收购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应当包括收购人以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五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及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取得控制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八条 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的名称、划转股权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的日期、批准划转的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司法裁决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卖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做出裁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名称、裁决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公开征集行为是否事先报有权部门同意、有关本次公开征集行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就取得股份签有融资协议的,应当披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融资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果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向收购人发行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发行方案及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四节 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五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节 资金来源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节 后续计划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一)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三)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四)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六)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八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四十条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四十一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第十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四)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

  (五)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若收购人设立不到三年的,应提供自其设立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六)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七)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八)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的决定、司法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的有关法律文件;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就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彼此达成或与其他人达成的其他交易合同或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他安排等;

  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九)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和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收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有关声明。

  第五十条 收购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开发区所在市和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察。
第五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企业的用工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失业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到外地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应聘到企业工作的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招聘企业或者应聘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百分之二十。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偿企业培训费用。
本条所称培训补偿费,是指所在单位培训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含一年),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含五年),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由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省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参考标准,按照产业类别建立职工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并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指数上涨情况,保持职工收入的合理增
长。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可以实行年薪收入制。年薪收入水平、考核条件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山东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未经安全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必须经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积极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按照规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脱离本企业实际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职工劳动强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严禁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六章 职业技能的开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凡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求职者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企业求职、任职。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办技工学校。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或者停办,必须由办学企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技工学校毕业生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每月按照当地规定的统筹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照省规定的本人月实得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并计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和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医疗期一年以内;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医疗期二年以内;本企业工龄满五年或者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按解
除劳动合同前半年职工本人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在本企业工作十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实得工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关闭时,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以及女职工在产假期的待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企
业负担的保险费用在清理企业财产时优先清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招一人对企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入厂押金或者扣押职工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订立并鉴证劳动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足额支付给职工工资以及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按规定补发给职工;拖欠工资的,必须按日支付拖欠工资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体罚和侮辱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扣销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四十六条 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