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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6: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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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教育、引导医疗机构依法发布医疗广告,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力度,整治违法医疗广告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巩固成果,防止违法医疗广告出现反弹,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障人民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克服麻痹懈怠思想,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通过完善制度,强化措施,始终保持对医疗广告的有效监管。

二、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公布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引导医疗机构加强自律。教育群众如何识别虚假医疗广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引导群众合理就医,鼓励社会舆论和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三、继续做好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

严格医疗广告审查出证的程序和标准,坚持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的基本原则,不得越权和降低标准审批。要认真对待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问题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力求在“准入”环节上杜绝违法医疗广告。

四、积极开展医疗广告监测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广告监测制度,采取有效手段,重点对地方都市生活类报刊、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等医疗广告发布频次较高的媒介进行定期定量监测。对监测到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要依法处理,对有关媒体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鼓励群众举报违法医疗广告。

五、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
要继续加大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医疗机构的查处力度,对监测到的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依法严肃处理。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办法》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公示力度,防止群众上当受骗。
六、加强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在医疗广告监管工作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互通监管信息。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不断提高医疗广告的监管效率,逐步建立医疗广告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努力为群众创造一个诚信、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88年7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中发〔85〕10号文对派出国团组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二、派出团组任务必须具体明确,讲求实效。
1.没有实质内容或重复考察的团组,不得申报派出。
2.凡通过函电或由我驻外机构办理的具体事务,不得派人出访。
3.凡列入国家暂停进口设备项目,已引进类似设备和生产线的项目,只进单机设备的项目,不得组团派出。
三、派出团组人员必须精干内行。
1.出访团组要坚决贯彻“少、小、精”的原则,人数要少,非专业人员比例要适宜。
2.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得出访。
3.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者外,一般不再安排出国。
4.局属高校领导出访,按(88)教外办字第367号文件规定办理,事先需报局批准。
5.凡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不另组团参加。
6.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出国进修、培训人员,需经考试,必须具备外语听、说能力,不搞无原则照顾搭配。
7.局领导出国,由外事局办理与我驻外使馆联系及报国务院审批事宜。
四、严格控制经费使用及出访时间。
1.局机关及挂靠的学会、协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所需外汇,均需由党政干部出国用汇开支。
2.党政干部出国实习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举办国际展览会及利用贷款出国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3.如企业单位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人民币由企业负担。
4.外事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党政干部用汇计划,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不得突破的原则,结合局出国计划的实际,统筹安排,妥善使用。
5.组团单位在编报计划时,出国费用必须首先落实。
6.各出国团组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如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等,一律不予核销,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工资中分期扣还,并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批评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认真履行出访计划的报批手续。
1.要按照《出国计划表》及《出国团组、人员申请表》详细填写出访任务,经费来源,出访国家、地区、时间、往返路线及人员构成等情况。如系技术改造项目,应注明项目建议书批准文号,填写不下,可附必要说明,填写不全,说明不清者,其出国计划不予审批。
2.每年12月份审批第二年出国计划,每年6月份审批下半年补充出国计划,各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报送计划,如有紧急重要出访任务,可以说明情况,在出国前二个月专案报批,报批后一个月内下达。
3.批准的当年出国计划,跨年度后,一律无效,如需结转第二年度执行,需提前向我局外事局行文备案,说明理由。
六、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
1.出访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地区,不得延长出访时间,不得无故改变前往国别和路线。如有特殊情况需改变时,必须重新报批。
2.凡去美、英、日、法、西德、瑞士及苏联、东欧各国团组,各派出单位必须在出国前一个月通知我驻外使馆。
3.对出访日本的经贸团组,必须在出访前一个月报经贸部和外交部备案,同时抄告我驻日使馆,待经贸部、外交部同意后再决定派出。
4.组团单位必须组织出国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外事纪律。各级领导必须以身做则,遵守纪律,注意节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凡发现不遵守外事纪律的现象(组织、保密、财务纪律等),都应及时如实上报。
七、加强出国工作的监督检查。
1.纪律检查、监督等部门对出国工作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2.人事、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
3.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监督和审核工作。
4.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每年年底要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将计划执行情况、存在问题等行文外事局,以便汇总情况,改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