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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时间:2024-06-30 11:0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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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起,对天然橡胶实施自动进口许可。特制定《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现予以公布。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四年三月五日


           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

  一、为了对天然橡胶进口实行有效监测,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以下简称《规程》)。

  二、进口天然橡胶实行全口径自动进口许可,除本《规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外,所有贸易方式下进口的天然橡胶均需纳入自动进口许可。

  三、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工作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负责。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见附件1)签发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天然橡胶均需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加工贸易进口及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天然橡胶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加工贸易进口天然橡胶经批准转内销,以及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天然橡胶需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天然橡胶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及生产天然橡胶制品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商")有资格申请及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企业如需进口,需委托天然橡胶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进口商"应具备下列条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工商、税务、海关、外汇、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没有违反本《规程》规定。

  六、"进口商"需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发证机构申领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

  七、"进口商"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请者提交);

  (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

  (三)《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式样见附件3);

  (四)天然橡胶进口合同;

  (五)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者与"进口商"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八、"进口商"需在向海关申报前,向本地区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中,在京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进口商"可通过网上申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也可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

  网上申请:"进口商"需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网站(网址:www.Licence.org.cn),进入进出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并提交。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其中在京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有关材料。

  直接申请:"进口商"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网站(网址:www.Licence.org.cn)下载(可复印)《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按要求如实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九、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限度内核准,向"进口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十、加工贸易进口天然橡胶,须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内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发证机构凭商务部的批件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一、《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同一进口合同项下,"进口商"可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二、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公历年度内有效,公历年度内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十三、《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构,并由申领者说明原因。

  十四、《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构,经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构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五、未按本《规程》规定申领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伪造、变造、买卖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发证机构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可暂停发放其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八、本《规程》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略)
    3、《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式样(略)


  附件1

    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商务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吉林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商务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海南省商务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劳动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许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
确规定。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尽早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同境外雇主招聘委托协议,向境外雇主收取代理费。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办理各种手续和证件所需费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履约保证基金。履约保证基金由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前缴纳,用于解决境外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出现问题所需的费用及支付回国机票。

一俟境外就业人员回国(聘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立即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本人。
境外就业人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权时,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其家属或本人。
履约保证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境外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资格并愿意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签订履约保证协议,替代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每年通过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报告: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对本地区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并监督检查,每年向劳动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劳动部负责对全国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地方劳动部门向劳动部举报,地方劳动部门和劳动部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作出不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吊销其许可证: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使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导致重大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向境外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
(四)挪用履约保证金。
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本规定履行所在区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账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账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账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