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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时间:2024-07-23 08: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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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附件: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铟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符合当前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4吨(含,下同)以上;

  (二)锌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0吨以上;

  (三)独立回收加工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5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二、钼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符合当前产业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综合生产钼铁、氧化钼(相当于焙烧钼精矿)3000吨以上、出口量300吨以上;焙烧钼精矿含钼品位大于51%,钼铁含钼品位大于55%;

  (二)钼酸盐生产量800吨以上;

  (三)钼粉及钼金属制品生产量300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三、申报程序

  (一)各地铟、钼新建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和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对符合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留学回国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留学回国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出国留学工作发展的需要,理顺关系,并参照国际通常做法,国家教委、公安部、外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民出国留学持用因私普通护照的通知》(教留〔1993〕50号),决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原则上均持用因私普通护照。
现就上述变动后,海关对留学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所述“留学人员”系指以学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连续居留在6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境外公、私企业工作的“研修生”,和学习语言的“就读生”。
二、留学人员在院校或科研机构报到注册后,应持本人护照、正式入学通知等有效证件,就近向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注册。
三、对留学人员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开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护照以及毕(结)业证书,或有关的学历证明,比照因公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四、海关对回国留学人员携带行李物品比照因公出国人员规定办理时,按其实际在外学习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结业之日止)予以验放。但对于在国外学习期间曾经临时进出境者,其携带进境行李物品计算时间应自最近一次出境之日计算起,至毕业之日止。
五、对在外学习、进修1年以上(含1年)学成回国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的留学回国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范围掌握;不足1年者,海关不接受其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的申请。
六、对留学回国人员所持证明、证件不符要求,或在留学期间临时进出境,或自毕(结)业之日起在外滞留时间超过1年回国的,海关验凭其所持护照,按《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办理。
七、对原持因公护照出境,但已在我驻外使领馆换领因私普通护照的留学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按照本通知办理。
八、本通知自1994年9月10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署。

附件:《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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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
| ( )教(文)证字 号 |
| 兹证明--------男□、女□,系我国在--------国,--------学校(单 |
|位)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研究生□,大学生□ |
|护照号码------------------------------发照机关---------------------- |
|学习(工作)证件名称 号码 |
|在我驻外使、领馆报到日期------------年------------月------------日 |
|注册入学(工作)日期----------------年------------月------------日 |
|毕(结)业、结束工作日期------------年------------月------------日 |
|毕(结)业证书名称----------------------------号码---------------- |
|附:毕(结)业证件影印件。 |
| |
|留学回国人员签字: 教育(文化)处(组)公章 |
|教育(文化)处(组) |
|经办人签字: |
|教育(文化)处(组) |
|负责人签字: |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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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由留学回国人员带 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制表
交国内向海关申报
注意事项
1.本表由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在留学人员回国时填写,不得涂改。
2.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教育(文化)处(组)在第一、二联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3.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如无“学习(工作)证件”和“结业证书”,可不填写相应栏目。
4.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治安管理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