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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2: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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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邢署[1992]48号 1992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确保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质量,提高煤矿通风、瓦斯管理水平,有效地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发生,特制定《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邢台地区境内的一切乡镇煤矿(包括社会团体、 街道、乡镇、村所属集体、合资、联合体及个体户经营兴办的各类矿山企业) 和冶金、化工、 建材、瓷土等其它各类乡镇矿山企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包括矿山通风与瓦斯安全技术措施技术和规划内容,并纳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计划,抓好落实。
第四条 地区劳动人事局矿山技术支援中心(以下简称“矿山中心”)负责全区乡镇矿山通风与瓦斯监测检验的实施和组织工作。各矿山县市劳动安全部门和各级矿山主管部门要抽调专业人员协助抓好监测检验工作。监测检验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矿山中心”实施乡镇矿山通风瓦斯监测工作时,其主要职责是:宣传矿山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依据矿山安全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监测检验;签发《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被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山中心”要认真依法监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从严查处。
第六条 “矿山中心”开展监测时,矿山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格:(1) 矿井通风系统现状图;(2)主扇、局扇风机型号、 主要技术参数及在用设备台数的档案底帐;(3)通风设施、构筑物数目、位置及作用的档案底帐;(4)矿井沼气等级鉴定报告;(5)矿井实际最高日产量及平均日产量记录台帐;(6)同时井下工作最多人数(含参观、检查人员)、采掘工作面同时工作最多人数情况材料;(7)采掘工作面、峒室位置及井下火区位置、封闭情况资料;(8)主采煤层煤尘爆炸指数及期 爆炸危险性证明。
第七条 监测检验主要内容是:
(1)矿井通风管理机构、人员素质、管理制度、 图表记录及通风瓦斯检测仪表等。
(2)矿井通风方式、通风方法、通风网络、矿井入排风量、 反风设施及防爆门。
(3)采区通风系统、风速、风量、沼气及其它有害气体情况。
(4)掘进通风方法、设备设施安装、使用和管理。巷道掘进供风量、风速、 沼气有有害气体。
(5)主要扇风机、局部扇风机、风门、风帘、栅栏、永久(临时)密闭、风桥。
(6)防火组织领导和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7)防尘措施及组织,人员设备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主要监测方法
(1)通风管理机构、专业通风人员数目素质、瓦斯检查人员数目及素质、 通风规章制度及记录,采用考查和评价的方式测评。
(2)通风检测仪器采取检验校正办法进行。
(3)矿井通风方式、网络、方法等,采用查阅图纸、技术资料,现场检查、 分析论证的方式,对矿井通风质量进行评价。
(4)采区工作面、入排风巷道的风速、风量、沼气、 有害气体量及温度采取实测方式评定。
(5)掘进通风方法、设备安装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评定。对其风速、风量、沼气、温度及有害气体进行实测。
(6)对通风设备完好状况及设备各项技术参数进行实测。
(7)通风设施、构筑物的质量和各项技术指标,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
(8)防尘、防火措施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并进行评价。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测人员必须凭矿山中心核发的证件,在负责的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要求,调阅有关矿山安全技术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深入现场开展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人员要按照《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要求将监测检验结果填写齐全、签字盖章,被检企业负责人要核对情况、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要填写一式四份。一份发矿山企业,一份发矿山主管部门,一份发县市劳人局备案,一份留地区矿山中心。
第十二条 本实施由地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13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为规范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成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细则》(安委字〔2001〕2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安委会组成
  (一)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市安监局局长以及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职能部门领导同志组成。
  (二)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办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兼任。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须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有关管理意见。指导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部署、组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各镇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定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指导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协调处理各类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定期听取各镇区、各市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审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六)组织重大突发性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的审查工作。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市安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并提前通知各成员。各成员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请假,并应提出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特殊情况下安委会主任可决定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安委会全体成员或有关单位参加。
  (四)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以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等重要文件,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六)安委会印章由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委会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七)安委会办公室印章由市安监局综合科负责管理。安委会办公室印章适用范围: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署印发的文件和函件,及经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同意使用印章的有关文书。
  四、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及联系相关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在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和反映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提出搞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有关单位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简要报告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综合分析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年终总结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翌年年度的工作安排,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事故简要情况分析。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及重要活动,起草、印发安委会的报告、意见、规定、办法、通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根据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联络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完成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督查、落实,督促、检查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安委会决定、决议和安全生产部署情况。完成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检查、评比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分析、研究、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起草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对部门编制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审查。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各有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协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八)组织市级安全生产专家组,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论证评估、调查工作。
  (九)参加安全生产的重大科研成果鉴定和重大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工作;积极推广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承办市政府、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行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