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利用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新增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二十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货主码头经营港口业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六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九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姚某等与广州易达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7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必须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且保护不延及开发过程中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则较为全面,不仅对于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可以进行保护,对于不通过载体所传递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护。故实践中,当事人可采取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
三、基本案情
2002年8月,被告姚某进入原告易达公司,并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姚某担任易达公司开发部经理兼总工程师。姚某在易达公司主管“清单大师软件”的研究与开发工作。2003年下半年起,易达公司将清单大师软件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同年10月26日,姚某从易达公司离职,并向易达公司移交了清单大师软件的文档和源代码。
2004年2月,姚某在长沙设立了被告思普特公司,生产并销售明星清单软件50套,销售地主要集中于广东东莞等地,对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的销售造成直接的冲击。易达公司认为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生产销售明星清单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于200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的九项商业秘密包括:1、广东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五专业综合定额数据库;2、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指引数据数据库及软件开发数据资料;3、三种文件处理格式及其对应的软件功能设置;4、智能换算功能实现和数据库;5、材料汇总与材料属性标志定义方法:6、超高、直接费系数处理算法及数据库:7、分部分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汇总分析功能的数据模板数据库:8、能够设置各种系统参数的系统设置;9、清单大师文件的接口等九项秘密。经法庭现场演示比对,认定被告的明星清单软件与原告的清单大师软件除第三项“三种文件处理格式及其对应的软件功能设置”相类似外,其他一、二项、四至八项完全相同。
法院查明,原告易达公司在聘用被告姚某担任开发部经理兼总工程师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了“保密条款”,原告易达公司在本公司内部也制定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管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原告易达公司的清单大师软件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为每套1500至10000元不等。
另查,原告易达公司就被告姚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于2004年6月22日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姚某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易达公司诉称的九项商业秘密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其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清单大师软件的销售能为原告带来了实际的商业利益,故可认定,原告易达公司开发的清单大师软件属于其商业秘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而二被告则未能举证证明开发明星清单软件的技术信息来自于公知领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姚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在原告易达公司主持开发清单大师软件。2003年10月离开原告处后,姚某于2004年2月成立思普特公司,随即便开始销售明星清单软件。且根据比对,被告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的前八项内容与原告清单大师软件相同或相似。第九项通过演示,可以看到明星清单的软件设置了打开清单大师的接口,均说明了被告熟知清单大师的文件数据结构。故可以认定两被告开发销售明星清单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易达公司已于2004年6月22日起诉被告姚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2004年7月23日又向同一法院(长沙市中院)起诉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未撤回对姚某的违约之诉。因被告姚某的民事责任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对于被告姚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应视为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在本案中,被告姚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长沙市中院最后判决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易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思普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姚某、思普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
由于软件的界面和功能随软件产品的发布而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因而就软件而言,其技术秘密应当体现为具体的设计方案或源代码形式。而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未提交针对其九项“秘密“的设计方案或源代码,法院亦未在有专业鉴定人员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仅靠对软件界面及功能的对比即认定被上诉人九项秘密点的存在,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完全是由思普特公司自行、独立开发的,与其他同类产品有显著的不同,并已通过国家权威部门的初步审查,并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期间,上诉人更是向法庭提供了明星软件开发文档、源代码光盘,以及相关公开出版物,用以证明相关清单和定额数据是公开出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开发明星清单的技术信息来自于公知领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自主开发,不需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必须来自公知领域。
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害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软件销售额的下降是由于明星清单软件,也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的经营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思普特公司成立后销售的软件不过十几套,销售额不超过五万元,向东莞分公司发出的五十套产品,其中大部分也尚未销售出去。故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其所称的巨大损失。故一审认定思普特公司销售了五十套产品与事实不符,由此确定的“损害”金额也没用依据。
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易达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九项商业秘密点的存在,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具有侵权的事实是正确的。
针对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湖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易达公司称姚某、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单软件侵犯其清单大师软件包含的九项商业秘密,首先必须证明该九项商业秘密的存在,其次要证明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所采用的技术与其所称清单大师软件所拥有的九项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具体体现为该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软件的界面和功能,随该软件产品的发布而公开,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故从技术上讲,即使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与被上诉人的清单大师软件两种软件的界面、功能相同或相似,但达到的途径和手段却可能多种多样甚至大相径庭,即该两种软件特定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都有可能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必须对争讼的两个软件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进行专业鉴定和对比,才能明确该两种软件所体现的特定技术特征,以及两种软件技术特征存在的相同或相似点,从而才能作出上诉人明星清单软件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商业秘密的认定结论。因此,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才可得出两种软件的专业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而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对比。故该鉴定结论是证明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该鉴定的举证亦应由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承担。但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九项商业秘密提供相对应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故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明星清单软件侵犯其清单大师软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诉争的两种软件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而仅通过对两种软件界面的简单对比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清单大师软件存在九项商业秘密,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明星清单软件侵犯了被上诉人清单大师软件的商业秘密,显然也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方法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湖南省高院准允被上诉人易达公司提交本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清单大师软件所对应的开发设计文档和源代码的相关证据,并同意其鉴定申请,但由于易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法院的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易达公司虽然主张其清单大师软件存在九项商业秘密,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法院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放弃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易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生产销售明星清单软件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保护。那么易达公司的清单大师软件在已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其为何还要在公司内部建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管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又为何要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姚某、思普特公司呢?
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计算机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可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信息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作者或权利人是不能仅以软件开发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等来主张著作权。但矛盾的是,恰恰正是这不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在软件开发中所使用的思想、操作方式、数学概念等却是软件开发人员进行创造性软件开发活动中的核心内容,一旦被他人知悉,即很容易被模仿开发出相似的源代码(被盗走软件的载体,却未必能开发出相似的源代码)。因此,若仅以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很容易被他人钻了空子,盗走了技术信息的实质内容还无法进行维权。
相比起来,商业秘密对于技术信息的保护就较为全面了,不仅对于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可以进行保护,对于不通过载体所传递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护。例如软件开发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数学概念等,只要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权利人都可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由此可知,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可以选择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对于自己开发出来的软件,第一时间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便在发生著作权争议时明晰自己的权利人地位;同时,还应将该计算机软件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通过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等手段加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与计算机软件性质相类似的,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的保护问题上,权利人也都可以选择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方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