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满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以及广大师生对电信服务的需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如设立营业网点、开展短期促销活动、设置通信设施等),极大方便了学校及师生用户(以下统称校园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受到校园用户的欢迎。为了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明开展营销活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学校签订排他性协议(含口头协议)。
排他性协议是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学校(或学校有关部门)订立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独家进入校园提供电信服务的合同。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在新生入学注册报到期间或允许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的其他时间,要求学校禁止或者限制协议方的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促销活动。
(二)诋毁竞争对手,开展与竞争对手的通信网络、电信终端设备进行对比的宣传或者任何影响竞争对手正常开展业务的宣传。
(三)未经用户同意、在录取通知书中夹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SIM、UIM卡等)、业务宣传资料等。
(四)收购竞争对手在网用户的电信终端设备(含手机电池等)、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等。
(五)承建校园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强制校园用户使用指定的电信业务或终端设备。
凡有上述行为、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二、尊重用户自主选择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开展校园营销时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借口已与学校方面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限制或损害校园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做误导用户的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校园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校园用户选择竞争对手的电信服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处。
三、规范代理营销行为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2004〕185号)要求,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特别是在守法意识方面对代理商进行培训、考核,对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坚决予以清退,切实规范代理商校园营销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委托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营销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在当地学校新生注册报到、春季返校等重要时期,组织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校园电信业务市场进行巡查,及时处置恶性竞争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五、及时通报营销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由于不正当竞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我部将酌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六、加强自律 优质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指导由当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活动,通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电信行业良好形象、共同维护校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校园用户提供优质、方便的电信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质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出资已足额缴纳。
第四条 在试行期间,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暂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公证件;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确认);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表决,并证明出质人出质股权的合法持有性);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经登记机关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四)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视情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3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1份,登记机关存档1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簿。
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押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