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4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
(二)客观真实。公开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信。
(三)全面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涉及保密规定及无公开价值的以外,逐步实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
(四)注重实效。政务公开工作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五)方便公众、有利监督。政务公开应当方便公众办事,便于公众知情,有利于公众监督。
第三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一)办事程序简化,工作效率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
(二)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建设成效显著。
(三)行政行为规范,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四)干部职工民主意识增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满意度明显提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涉及社会稳定事项的工作情况外,凡被社会和公众、企事业单位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按管理权限,经规定的审查程序审查后,对外公开。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保部门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四)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认可及其他环境保护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情况;
(六)排污费征收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和使用情况以及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执行情况;
(七)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
(八)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廉政规定;
(九)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程序;
(十)纳入国家或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进展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经济和社会产生的效益情况;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会议、报刊、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互联网、政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实行环保政务公开。
第七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时间佩带表明身份的胸牌。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涉及下级部门的政务事项,在公开时应注意与下级部门的公开同步进行。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本部门需公开的内容汇总整理,在规定时限内,报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统一公开。
第十条 对公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可以公开的应予公开,公开内容应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开后,应收集公众意见和反应。对公众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积极采纳;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做出说明解释。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按本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责任制,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学习,制定方案,审核公开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开信息,协调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检查等。领导小组可以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事宜。办公室主任可由综合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本级和下级环保部门实施政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纳入机关工作人员政绩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制度,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可以邀请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人员组成政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聘请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监督小组或监督员会议,向他们介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监督信箱等渠道履行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优秀单位和成效显著的同志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的单位、部门和领导干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措施不力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方便市民生活,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房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营业登记及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电业、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组织协调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经营服务改变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积的,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变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转让房屋,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六条 以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服务,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须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七条 从事餐饮、娱乐、旅馆及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一般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及卫生间,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经营旅馆业的,须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能产生噪声、废水、烟尘、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必须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从事餐饮或其他能产生较大油烟气、异味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安装排油烟机并分别单独设置排气筒、排烟筒,排气筒、排烟筒的出口高度应超过影响的居民房屋。禁止采用开窗、开门等散溢方式排放油烟、废气。使用风机的,应有防噪声措施。
从事娱乐项目(含歌舞、卡拉OK)的,营业时间应限制在6时至22时内。
第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需增加用电负荷、用水量、排放污水量的,应按供电、供水、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电业、自来水、市政工程等部门办理手续,设置独立管线、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执照前,审查其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已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范围且已抄录核实户口的房屋,因从事经营服务而改变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相邻权、环境污染、排放污水、用水、用电等纠纷,当事人可分别申请房产、环境、市政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仲裁或裁决。
第十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必须遵纪守法,处理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对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防止扰民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设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无故拖延审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其他有关事宜,本规定未规范的,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规定发布前,已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开办的经营服务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具体申办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预防和减少行政错案的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责任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错案责任。
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对构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错案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
(四)保护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行政错案,属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处罚显失公正被判决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发生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行政错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行政错案责任:
(一)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行政错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错案;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行政错案。其他行政错案由各行政机关追究。
第七条 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错案发生的,应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行政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错误的。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由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不作为而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错案的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追究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学习,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二)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导致国家赔偿发生的,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成立错案责任追究调查小组,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情况汇报,调阅全部原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的活动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方可进行,并制作笔录,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案件有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应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提交申辩材料,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论与申辩材料同时上报,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对行政错案责任的处理,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处理的行政错案,各行政机关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