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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0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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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劳社部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规范企业年金市场运作,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年金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

2、《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




一、为加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程序,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流程。

二、本流程适用于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及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本流程所称受托管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签订的合同,托管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合同。

三、委托人应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受托人,受托人确认后提交账户管理人。

委托人也可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受托人委托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知受托人。

四、账户管理人应为企业年金基金建立独立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并及时记录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时,委托人应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变更信息提交受托人,受托人确认后提交账户管理人。

企业账户信息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时,委托人也可按受托管理合同规定,将变更信息提交受托人委托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对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知受托人。

账户管理人应按变更信息调整账户记录。

六、账户管理人应按账户管理合同规定,在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缴费日前,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及委托人提供的缴费信息,生成缴费账单,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应向托管人发送缴费收账通知。

七、托管人应为托管的每个企业年金计划分别开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用于企业年金基金的归集和支付。

委托人应在计划规定缴费日,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划入托管人开设的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

八、托管人应按缴费收账通知核对实收缴费金额。核对一致时,托管人将缴费资金到账情况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将缴费信息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核对不一致,实收缴费金额多于缴费收账通知的应收缴费时,托管人应通知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指令进行超额缴费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实收缴费金额少于缴费收账通知的应收缴费时,托管人应通知受托人,受托人通知委托人补缴。

九、托管人应为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分别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负责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托管人应为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分别开设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亏损。

十、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就指令下达、确认和执行等程序达成一致。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将发送指令的人员和权限通知托管人。

十一、受托人应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分配指令通知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应对受托人投资分配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及时将受托财产托管账户资金划入相应投资组合的资金账户,并将资金到账情况通知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

十二、受托人调整投资管理人的投资额度时,应提前将调整方案通知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接到受托人划款指令后,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划拨资金,并将资金划拨情况通知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

十三、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分别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获得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数据。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及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买卖、回购业务和资金清算等事宜。

十四、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分别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等规定,分别完成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会计核算与估值。托管人应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投资组合净值。

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每个工作日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估值,并按托管合同规定,及时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净值增长率或份额净值等会计核算结果发送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

十五、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分别及时编制和核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值变动表及附注等会计报表,并由托管人报送受托人。

托管人应及时编制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值变动表及附注等会计报表,并报送受托人。

投资管理人应定期出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等投资管理报告,并报送受托人。

十六、托管人应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托管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以及收益分配等事项进行监督。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等客观因素造成的投资管理不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比例或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比例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并报告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

十七、账户管理人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账户管理合同的规定,分配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

采取金额计量方式时,账户管理人应按托管人提供的收益分配日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及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期初余额,计算本期投资收益,并足额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采取份额计量方式时,账户管理人应记录托管人提供的收益分配日的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

十八、托管人接到受托人下达的费用支付指令、投资管理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后,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予以执行。

十九、职工退休、死亡、出境定居需要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交申请,受托人通知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计算个人账户权益,生成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发送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确认后向托管人下达待遇支付指令,并通知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按待遇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应扣减个人账户权益,当个人账户权益余额为零时,办理个人账户销户手续并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委托人。

二十、职工离开本企业转入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时,委托人根据有关合同规定应向受托人提交个人账户转移申请,受托人确认后通知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计算个人账户权益,生成个人账户转移报告,发送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确认后向托管人下达资金转移指令,并通知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按资金转移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并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委托人。

二十一、职工离开本企业,不能转入新企业年金计划的,账户管理人可将其转入保留账户并进行单独管理。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图

http://www.molss.gov.cn/news/2005/0204p.jpg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




 1 主要依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2 适用范围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用于企业年金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及计划受益人权益账户管理,提供账户管理服务的信息系统。

本规范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运行环境以及风险控制能力。

本规范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有关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

本规范适用于监管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监督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评定。

本规范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

3 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经过本规范的引用成为本规范的条款。所有标注日期引用文件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不标注日期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2887-2000 《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

GB9361-1988  《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

CECS72:97   《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

4 术语和定义

 4.1 缴费规则

主要指企业年金计划对企业和职工缴费水平、缴费周期及缴费方式的规定。

 4.2 正常缴费

主要指根据缴费规则计算并缴纳企业年金基金的缴费。

4.3 特殊缴费

主要指企业年金计划约定的其他缴费。

4.4 支付规则

主要指企业年金计划对待遇支付方式及归属条件等的规定。

4.5 投资计划

主要指选择多种投资工具和品种,对不同工具设定相应的投资比例,进行组合投资。

4.6 归属权益

主要指职工符合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归属条件时,确定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应当取得的权益。

4.7 未归属权益

主要指职工离开本企业时,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未归属的权益。

4.8 保留账户

主要指职工离开本企业或计划终止要求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其个人账户时,为记录这些职工的缴费、待遇支付及投资收益等信息专门设立的个人账户。

4.9 退休账户

主要指职工退休选择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时,为记录其待遇支付及投资收益等信息专门设立的个人账户。

5 系统功能

5.1 系统处理业务信息

5.1.1  主要业务信息

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主要包括缴费规则、支付规则和投资计划等信息。

企业账户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缴费、支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和未归属权益等信息。

个人账户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支付、投资收益和权益余额等信息。

统计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信息、人员信息,缴费、支付、投资收益、企业年金计划变动和企业年金计划执行等信息。

5.1.2  信息处理要求

系统应当支持企业年金计划、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等信息的变更,并保留变更记录。

系统应当满足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大批量业务数据处理的要求,具备大批量数据交换时高效灵活的处理能力。

系统应当提供数据的手工录入、批量导入等多种输入方式。

系统应当提供多种数据接口和输出方式。

系统应当具备灵活处理各种报表的能力。

5.2 业务处理功能

5.2.1  计划登记

系统应当支持企业年金计划的登记,主要包括计划类别、缴费规则、支付规则、投资计划、收益分配周期和未归属权益处理方案等内容。

系统应当记录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管理信息。

系统应当支持企业年金计划设定多种缴费规则、支付规则,并支持不同职工享有不同待遇。

系统可支持企业为所属企业设立不同的企业年金计划及规则。

系统可设定费用规则,并可根据费用规则计算账户管理费。

5.2.2  企业账户建立

系统应当设立企业账户,记录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年金计划权益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企业编码、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通讯地址、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企业年金计划权益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支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等总括信息及未归属权益信息。

5.2.3  个人账户建立

系统应当为每个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单独设立个人账户,记录个人基本信息及个人权益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职工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参加工作日期、参加计划日期、缴费基数及投资计划。

个人权益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缴费、支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等信息。

个人账户应当分别记录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职工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等信息。

系统应当支持个人账户记录正常、中止、定期领取和销户等账户状态信息。

系统应当区分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职工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的税优部分和非税优部分。

系统应能生成个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证明。个人计划证明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职工编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参加计划日期、登记日期。

5.2.4  缴费处理

系统应能根据缴费规则计算企业和职工缴费,并生成缴费账单。缴费账单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企业名称、缴费账单编号、缴费周期、上期缴费金额(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本期变动金额(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本期缴费金额(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上期缴费人数、本期变动人数、本期缴费人数。

系统应能支持多种缴费计算方法,至少包括工资比例法、定额法。

系统应能支持多种缴费周期,至少包括月、季、半年、全年和一次性缴费。

系统应能通过有关接口接收缴费明细数据。

系统应能接收实际到账数据,并与缴费账单数据进行匹配。能够跟踪未匹配缴费,并对未匹配缴费进行重新匹配。

实际到账金额高于缴费账单金额时,系统可把实际到账金额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应缴费总额,将缴费作为已匹配处理;另一部分可为企业超额缴费,用于抵消企业未来缴费。

系统应能区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并能区分正常缴费和特殊缴费。

系统应能跟踪、提示逾期未缴情况。

系统应能根据投资计划,计算分到各类投资账户的金额。

5.2.5  支付处理

系统应当支持职工退休、死亡和出境定居等支付处理,并记录支付原因。

系统应当根据不同支付规则,计算受益人实际应当享受的权益,将未归属权益划入企业账户。

系统应当支持生成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职工编号、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参加计划日期、退出计划日期、退出原因、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本年度收益、账户余额、归属权益、未归属权益、实际支付金额。

系统应当支持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

系统应当按未归属权益处理方案处理未归属权益,未归属权益可用于抵消企业未来缴费或分给计划成员等。

5.2.6  个人账户转移

系统应能支持企业或企业年金计划变更造成的个人账户信息的转移。

系统应能将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余额信息)转移至保留账户或退休账户。

系统应能处理涉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买卖的转移和不涉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买卖的转移。若转移前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没有买卖,个人账户余额应当没有变动;若有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买卖,系统应当结清个人账户余额并记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变动信息。

系统应能追踪本系统内的个人账户转移前的个人账户信息。

系统应能生成个人账户转移报告。个人账户转移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转出/入受托人、转出/入账户管理人、职工编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参加计划日期、结算日期、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本年度收益、账户余额、归属权益、未归属权益、实际转移金额。

5.2.7  投资转换

系统可支持投资转换。

系统应能根据受托人的电子或书面投资转换指令,计算转出、转入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金额, 并记录有关信息。

系统应能汇总所有转出、转入指令,计算每个企业年金计划当日总的转出、转入金额。

系统应能在指定日期完成转出、转入处理。

系统应能生成投资转换报告。投资转换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企业编码、转出投资账户代码、转出投资份额或金额、转出日期、转入投资账户代码、转入投资份额或金额、转入日期。

系统可根据新的投资比例处理未来缴费的投资。

5.2.8  收益分配

系统应当支持按金额计量或按份额计量的企业年金基金收益分配。

系统应当支持按周进行收益分配,也可支持按日进行收益分配。

采用金额计量时,系统应当在收益分配日,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及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期初余额,计算本期投资收益,并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采用份额计量时,系统应当在收益分配日,记录当日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

系统应当保留企业年金基金历史收益记录及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记录。

5.2.9  计划变动

系统应能根据缴费、支付、投资转换等生成企业年金计划变动汇总。

系统应能计算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和,并与托管人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核对。

5.2.10 计划转移或终止

系统应当支持更换账户管理人的计划转移,并按规定的数据接口要求,导入或导出企业年金计划信息及相关账户信息。

系统应当支持生成计划转移报告。计划转移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转出/入受托人、转出/入账户管理人、企业编码、计划建立日期、计划登记日期、转移日期、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本年度支付、转移日期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余额、实际转移金额、计划成员个人账户转移明细。

系统应能处理转入的计划信息及该计划内账户信息,并核对托管人提供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数据。

企业年金计划转出后,系统执行销户处理,自动记录账户转移日期,并按法规要求保存有关信息。

企业年金计划终止,系统应当支持生成计划终止报告。计划终止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编码、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企业名称、计划建立日期、计划登记日期、终止日期、上年度账户余额、本年度缴费(包括企业和个人缴费)、本年度支付、终止日期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余额、计划成员个人账户权益明细。

5.3 账户信息披露

5.3.1  报表管理

系统应能生成服务报表、内部管理报表和监管报表等报表。

服务报表内容至少包括个人计划证明、缴费账单、个人权益支付表、个人账户转移报告、计划转移报告、计划终止报告、投资转换报告、个人及企业季度/年度报告、企业年金计划变动报告。

个人季度/年度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期初余额、本期缴费、本期支付、投资变更、投资收益、期末余额。

企业季度/年度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期初余额、本期缴费、本期支付、投资变更、投资收益/亏损、期末余额、期初账户数、期末账户数、管理费支出。

企业年金计划变动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投资账户代码、交易日期、交易类别(买入、卖出)、交易份额(或交易金额)。

系统应能根据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结合自身特点生成内部管理报表,用于账户管理人日常管理和业务统计。

系统应当根据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生成监管报表。

5.3.2  查询

系统应能及时更新数据,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查询。

查询信息至少包括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及统计信息。

系统应当设立多级授权,严格控制查询权限,保守账户信息秘密。

系统应当支持查询结果打印。

系统可通过互联网、电话自动语音应答、传真、电子邮件和短信等不同方式,提供至少一年以内账户信息等查询服务。

5.4 数据接口

系统可提供电子数据接口,实现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个人账户信息、缴费信息和投资信息在账户管理人与委托人、不同专业管理机构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交换。

5.4.1 账户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至少包括:

个人账户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职工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参加工作日期、参加计划日期、工资(可选)、相关收入(可选)、缴费基数、投资计划、税务代码(可选)、缴费规则生效日期、支付规则生效日期和投资计划生效日期。

缴费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职工编号、缴费类型、企业缴费、个人缴费、缴费起始日期和缴费结束日期。

5.4.2 账户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至少包括:

缴费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缴费账单编号、缴费日期、缴费到账日期、缴费金额、匹配状态(准备、未匹配、已匹配)、匹配日期、缴费类型。

交易信息:投资账户代码、交易份额(或交易金额)、交易类别(买入、卖出)、交易日期。

计划信息: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年金计划名称、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净值增长率或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投资账户代码、投资账户名称、投资账户基金财产净值、投资账户基金财产净值增长率或份额净值、计算日期。

5.4.3 账户管理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至少包括:

转出/入的受托人编码、转出/入的账户管理人编码、企业年金计划编码、企业编码、职工编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企业转出/入权益余额、个人转出/入权益余额、转出/入日期。

5.4.4 账户管理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电子数据接口应能包括以上内容。

6 系统运行环境

6.1  硬件平台

6.1.1  计算机机房

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标GB/T2887-2000《电子计算机场地通用规范》和GB9361-19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供电系统应当采用双路供电,不间断电源设备应能持续供电4小时以上,确保关键业务处理。

6.1.2  计算机设备

系统主机最低应当采用高可用性、高扩展性的小型机或同等级别的计算机,具有容错特性,运用双机、集群等容错技术。

系统主机可用性达到99.9%以上,每年平均非正常停机时间小于6小时。

系统应当采用专用高扩展性存储系统,存储容量支持TB数量级。

6.1.3  局域网络

机房布线系统设计可参照CECS72:97《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

主机网络端口速度应当达到千兆。

运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应能与其它内部网络实现逻辑隔离,并通过防火墙与互联网隔离。

6.2 软件平台

系统主机操作系统至少达到C2级(含C2级)安全级别,不易受病毒感染和侵害,具备完善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故障恢复功能。

系统应当采用大型关系型数据库软件,支持企业级海量数据访问。

6.3 数据管理

为保证企业年金业务数据安全,应当配备安全可靠的备份设备,可将数据备份到不同介质。

备份介质可采用硬盘、光盘和磁带等,至少应当有两种不同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

备份数据应当异地保存。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当具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和防盗设施。

系统应当具有灾难恢复计划,业务恢复时间应在灾后48小时之内。

7 风险控制

7.1 系统功能风险控制

7.1.1  权限控制

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权限控制功能,通过用户操作口令、多层操作权限设置和应用功能管理等保证系统操作的安全。

7.1.2  数据检查及验证

录入关键业务数据和系统参数应当经过复核才能正式提交系统处理。系统提供二次录入和目视审验两种复核方式。

对手工录入数据以及批量导入系统数据,应能根据配置规则进一步验证数据,对错误数据系统应能及时提示与预警。

对错误数据,应能提供差错处理功能,跟踪管理并纠正错误数据。

7.2 运行环境风险控制

7.2.1  网络安全

应当配备防火墙设备,防范非法探测和入侵,安装防病毒软件防范计算机病毒。

应当对互联网等非可信传输途径传递的数据进行加密和验证。

可配备入侵检测设备、软件等,主动防范入侵风险。

7.2.2  系统备份

应当具有完善的备份策略和手段,提供历史数据备查。

应当采用双机热备方式或集群方式,保证系统崩溃时能够快速恢复。

应当具有完善的远程灾备方案,满足企业年金系统的高可用性要求。

7.2.3  冗余设备

主机设备应当有足够的备品备件,网络设备应当具有冗余备份。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




一、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工作,保证资格认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制定本规则。

二、劳动保障部按以下步骤公开选聘评审专家:

(一) 邀请行业协会、金融监管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评审专家,鼓励个人自愿报名;

(二) 审核推荐或报名专家的专业能力和职业声誉;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择优原则确定评审专家,建立专家库,并在劳动保障部网站上公示。

三、评审专家专业范围包括社会保障、法律、金融、财务会计、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等方面。

四、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二)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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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6号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申请材料核对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恤金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沛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于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汾河流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去向和区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下达执行。
  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期限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汾河干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支流的入河口,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证引黄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有计划地进行移民搬迁、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禁止在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采矿、挖砂、采石。
  第十九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范自为重点排污控制区。
  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焦、冶炼、洗煤、选矿、造纸、化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上汾河干流和水体开发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流域,不得新增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量;三给村以下干流、支流、湖泊和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增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在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市政污水排放管网和垃圾收集设施。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鼓励垃圾分类处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汾河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汾河流域干流、支流及河滩、岸坡、坑塘、溶洞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汾河流域内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规模化畜禽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汾河流域农田灌溉水体中,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禁止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禁止排放油类;禁止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灌溉水质定期组织监测,并公布水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内输送、存贮废水和污水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汾河流域内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单位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和灾害的扩大。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通报,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水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申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被要求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后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组织实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或者建成后未正常运行的;
  (四)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失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收、使用排污费的;
  (三)未及时报告、通报水污染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