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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时间:2024-05-25 20: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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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农机化司关于印发“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农机化司关于印发“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机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为做好“三夏”期间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我司组织专家研究提出了农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植保机械化技术等技术的指导意见。

做好“三夏”农机技术推广工作,明确技术要点,规范作业规程,对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应用水平、增加农机作业效益、保障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和推广机构,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细化技术内容,抓住“三夏”农机生产的有利时机,组织科技推广人员深入基层,加强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力度,大力推广先进实用农业机械化技术,确保“三夏”农机作业顺利进行。

各地要广泛宣传和总结“三夏”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并按照我司《关于做好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情况报送工作的通知》(农机科〔2009〕40号)要求,及时报送推广应用情况。

附件:“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

一、农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农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是指利用机械装备对农作物进行收割、脱粒、清选等作业的技术。这些作业可分段进行,也可联合作业一次完成。夏收作业主要涉及小麦、水稻和油菜的收获,正确应用收获机械化技术,可以保证适时收获、减少损失、降低成本。
(二)实施要点
1、稻麦收获机械化技术
目前稻麦收获机械化技术已经基本成熟,跨区收获为其主要作业形式,应根据不同区域、作物的收获特点,搞好机械化收获作业。
(1) 充分准备、适时收获。选择合适的作业机具,做好收获前的机手培训和机器的保养调整,保证收割机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区域的气候条件、作物品种特点和农艺要求,确定适合收获的最佳时间和路线,组织好机具调度,保证作业效率。
(2) 正确调整机具工作参数。各地农作物的种植密度、秸秆高度、亩产量、谷草比等作物属性和收获条件都有很大差异,作业时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进行试割检查,及时调整联合收割机,如凹版间隙、拨禾轮位置、割茬高度、振动筛倾角等,降低收割损失和破碎率,提高籽粒的清洁度,保证收获质量。
2. 油菜机械化收获技术
目前使用的油菜联合收割机多由稻麦联合收割机改进而成,应选择合适收获的条件、把握收获时机,降低损失率,提高收获的机械化效益。
(1)收获方式选择。株型小、密度高、成熟度一致的直播油菜,宜采用联合收获机械;株型大的直播油菜和移栽油菜,宜采用分段收获机械,也可采用人工割晒和机器脱粒的方式,以减少菜籽损失。
(2)收获期的选择。以油菜籽含水量来判断,分段收获时,割晒作业适宜的籽粒含水量为35~40%,捡拾作业为12~15%。联合收获为15~20%。含水量过高,脱粒质量低,含水量过低,损失严重。从油菜角果颜色判断,全株70~80%角果呈黄绿至淡黄,籽粒由绿色转为红褐色时进行割晒,割晒后4~7天,早晚或阴天进行捡拾脱粒。联合收获应在油菜完熟期,冠层略微抬起时进行。
(3)合理调整机具。根据油菜株型和倒伏情况,调整拨禾轮位置和转速(适宜转速21~25r/min),以减少对油菜的撞击;根据油菜的成熟度,调整滚筒转速和凹版间隙,提高脱净率、降低破碎率。对植株交叉密度较大的田块,宜选用带有侧割装置的收获机械。
二、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
(一)技术内容
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是采用机械化手段对作物秸秆处理后还回田间的技术,包括秸秆粉碎还田、整秆还田、根茬还田和水田秸秆还田等。机械化秸秆还田不仅合理、高效地利用了秸秆资源,防止秸秆焚烧或废弃带来的环境污染,还能培肥地力,增加作物产量。
(二)实施要点
秸秆粉碎还田技术:采用秸秆粉碎机械将收获后的玉米、小麦、水稻等农作物秸秆就地粉碎并均匀抛撒在地表覆盖还田,用免耕播种机直接进行下茬作物播种,或用犁耕翻埋还田,整地后进行播种。粉碎还田技术在“三夏”期间应用范围最广、面积最大。
玉米秸秆粉碎还田时,秸秆长度不大于10cm、铺撒均匀;联合收割机收获小麦时,麦秆粉碎长度不大于15cm、铺撒均匀;翻埋还田时,耕深不小于20cm,旋耕翻埋时,耕深不小于15cm,耕后耙透、镇实、整平,消除因秸秆造成的土壤架空,为播种和作物后期生长创造条件。
整秆还田技术:主要用于单季玉米种植区,使用大型机具时,摘穗后采用高柱犁将直立的玉米秸秆不经粉碎直接翻耕埋入土,使用小型机具时,摘穗后用编压覆盖机将秸秆编压覆盖在地表。
根茬还田技术:主要用于单季玉米种植区,在粮食和秸秆收获后,采用根茬粉碎还田机将残留在地里的玉米、高粱等作物根茬进行直接粉碎还田。
水田秸秆还田技术:适用于南方水田,将机械收获脱粒后的麦草或稻草抛撒回田间,并在灌水软化土壤和施肥后用埋草驱动耙、旋耕埋草机等水田埋草整地机械将秸秆埋压还田。技术操作要点有:
(1)旱地应先灌水泡田12小时,田面水深为3-5cm,土壤松软后再作业。
(2)机具作业速度应根据土壤条件和秸秆还田量选定。采用普通旋耕机时,一般作业两遍,第一遍慢速,耕深浅,第二遍速度稍快,达到规定耕深,两遍作业方向应交叉。采用双辊灭茬旋埋机时,作业一遍就可满足要求。
(3)秸秆还田量以每亩300kg左右为宜,秸秆较细、易分解的作物可全量还田,秸秆不易分解的(如大麦),可按50%-60%还田。
(4)为防止埋覆水田的秸秆分解产生有害气体,发生烧根苗现象,水稻秧苗栽插后水深不宜超过10cm。
(三)作业机具
“三夏”小麦秸秆粉碎还田所需主要机具有小麦联合收割机及配套的秸秆粉碎抛洒装置、玉米免耕播种机,或秸秆粉碎机、深耕犁、整地机械等。
根茬粉碎还田所需主要机具为根茬粉碎还田机或联合整地机等。
玉米整秆翻埋还田,应选择重型四铧犁或高柱五铧犁,产量较低时选择与小四轮拖拉机配套的秸秆编压覆盖机等。
水田秸秆还田所需机具主要有水田旋耕埋草机、水田埋草驱动耙、水田圆盘犁、双辊灭茬旋埋机等。
三、保护性耕作技术
(一)技术内容
保护性耕作是用秸秆残茬覆盖地表,尽量减少耕作,实行少免耕施肥播种的一项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实施保护性耕作,可以保护生态环境、培肥地力,节约资源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实施要点
1. 因地制宜选择技术模式
我国幅员辽阔,有黄淮海、农牧交错、黄土高原、东北冷寒旱作、西北内陆农业、南方双季稻和水旱轮作七个类型区,与“三夏”密切相关的有4个,每一类型区有几种不同的模式,要针对性的选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黄淮海类型区。以种植小麦、玉米一年两熟为主。有周年秸秆覆盖免耕播种、周年秸秆覆盖少免耕播种、玉米留茬覆盖免耕播种等技术模式。
2)黄土高原类型区。以种植小麦、玉米一年一熟为主,有秸秆覆盖免耕播种、秸秆覆盖少耕播种、小杂粮保护性耕作、根茬固土免耕播种等技术模式。
3)南方双季稻类型区。以种植一年两季水稻为主,有早稻、晚稻少免耕栽培两种技术模式。
4)水旱轮作类型区。以种植水旱两作为主,有稻麦(油)轮作和稻薯轮作两种技术模式。
2. 重点抓好四项作业
1)秸秆与表土处理作业。秸秆覆盖是保水、保土、保肥的关键,因此要把尽可能多的秸秆留在地表并均匀分布。覆盖严重不均、或地表不平时,需要使用秸秆粉碎机、圆盘耙等将秸秆覆盖分布均匀或平整地表 。
2)免耕播种作业。要求作业无堵塞,播种质量好, 能深施化肥。对一年两熟高产地区免耕的种床,还要求种带上方秸秆量要少(覆盖率不超过30%),以利于作物出苗;种带两侧和下方3cm左右的土壤要疏松,以利于根系生长。
3)深松作业。对部分粘重、贫瘠或压实严重的土壤,应进行深松,深度30cm 左右。
4)杂草病虫害控制。为了既控制杂草,又不多喷除草剂,在杂草严重地区(如农牧交错区),提倡喷药、机械、人力、生物防治等多种措施相结合。病虫害主要用农药拌种预防,发现病虫害后喷洒杀虫、杀菌剂。
(三)作业机具
小麦、玉米一年两熟地区,选用动力驱动型小麦、玉米免耕播种机、秸秆粉碎机、深松机、圆盘耙等。
一年一熟地区,选用免耕播种机、秸秆粉碎机、深松机、浅松机等。
小麦(油菜)、水稻轮作区,选用水田灭茬旋埋机、插秧机、水稻免耕直播机等。
(四)注意问题
1)技术模式要考虑整个生产周期。如一年两熟地区,确定小麦播种行距时要考虑与玉米行距匹配;小麦筑埂时,要考虑播种下茬玉米时如何平畦埂,否则影响玉米播种质量。
2)尽量采用有利增产的配套技术,提高保护性耕作的产量。 如:配方施肥技术,科学决定施肥数量和品种;沟灌技术,利用播种小麦时形成的沟垄,顺沟灌溉,既可以节省土地,还可节省灌溉用水。
四、机械化深松技术
(一)技术内容
机械化深松技术是利用机械疏松土壤,打破犁底层,加深耕作层的技术。深松作业不翻土,在保持原土层的情况下,改善土壤通透性,提高土壤蓄水能力,熟化深层土壤,利于作物根系深扎,增加作物产量。
(二)实施要点
1. 深松时间。深松作业主要适用于旱地作物,一般应在土壤墒情适宜的情况下进行。北部一年一熟地区易发生春旱,所以深松作业宜在秋季进行,纳蓄雨雪,但要注意及时镇压,以防跑墒。一年两熟地区主要在夏季小麦收获后进行深松作业,以更多地纳蓄雨季降水。深松周期可根据土壤情况确定,一般2~4年进行一次。
2. 深松深度。深松深度的确定以打破犁底层为原则。传统耕作地块的深松深度一般为35~40cm,免耕地的深松深度一般为25~30cm。
3. 深松方式。分为全方位深松和间隔深松。全方位深松一般采用V形深松铲,作业后地表无沟,植被破坏不大,但对犁底层破碎效果较弱。间隔深松一般采用凿式深松铲,犁底层破碎效果好,但作业后地表有沟。各地可根据不同需求选用。
(三)作业机具
深松机械分为全方位深松机和间隔深松机,可按照不同的深松时间及农艺要求选用。深松属于重负荷作业,需用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拖拉机功率应根据不同耕深、土壤比阻选配;深松机具的选用,应考虑耕作幅宽与拖拉机轮距相匹配,避免产生拖拉机偏牵引或漏耕现象。
五、玉米精量播种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玉米精量播种机械化技术,是指用精量播种机械将玉米种子按农艺要求的播量、行距、株距、深度精确播入土壤的技术。
玉米精量播种机械化技术包括种子处理、精量播种和化学防治等技术内容。一次可完成开沟、施肥、播种、覆土和镇压等多项作业,减少作业工序,有效降低作业成本,大幅度提高作业效率。可实现标准化种植,利于机械化田间管理和收获作业;播种质量好,出苗整齐;节省种子,减少间苗作业。
(二)实施要点
1. 种子精选。精量播种时必须对种子进行清选,使种子纯度在95%以上,净度在97%以上,发芽率在98%以上。播种时,要进行拌种(防黑粉病和地下害虫的药物处理)。
2. 秸秆处理。对上茬小麦秸秆要进行粉碎并均匀抛洒在田间,以免造成玉米播种机的堵塞。
3. 适时播种,合理密植。适时播种是保证出苗整齐度的重要措施,当地温在8~12℃,土壤含水量14%左右时,即可进行播种。合理的种植密度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地应按照当地的的玉米品种特性,选定合适的播量,保证亩株数符合农艺要求。播种量要精确,精量播种理论上要求每穴1~2粒。精密播种的作业标准是:单粒率≥85%,空穴率<5%,伤种率≤1.5%。播深要一致,播深或覆土深度一般为4~5cm,误差不大于 1cm。株距要一致,株距合格率≥80%。苗带直线性好,种子左右偏差不大于4cm,以便于田间管理。
4. 化学除草。播种后出苗前喷施化学药剂,封闭除草。
(三)作业机具
按播前对土壤处理方式和地表状况,玉米精量播种机可分为传统播种和免耕直播;按播种量和播种方式,可分为穴播和点播;按排种器结构形式,可分为机械式和气力式。
在耕作后土壤上播种,采用传统的精量播种机即可。免耕播种,则须选用专用免耕播种机械,其开沟施肥机构应具有防堵功能。
六、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是采用规格化育秧、机械化栽插秧苗的水稻移栽技术,主要内容包括适合机械栽插要求的秧苗培育、插秧机的操作使用、大田管理农艺配套措施等。采用该技术可减轻劳动强度,实现水稻生产地节本增效、高产稳产。
(二)实施要点
1、育秧技术
(1)床土配制。要求土质疏松,通透性好,肥力较高,床土颗粒直径不宜太大,不得有石块等杂物,pH值应在4.5~6之间,对床土还要进行药肥混拌处理。
(2)种子的处理。主要包括晒种、脱芒、选种、消毒、浸种、催芽、脱水等工序,要注意做出芽率测试,保证稻种发芽率在98%以上。
(3)播种。包括装底土、浇水、播种、覆土等工序。要注意严格控制播量(精确到克/盘)和播种均匀度,床土厚度控制在2.5±0.5cm。
(4)育苗管理。“三夏”期间,中晚稻由于育秧时间较长,秧苗较高,需控肥控水和喷施三效唑等生长抑制类农药将秧苗高度控制在25cm以下。对超高的秧苗,必要时可在机插前进行秧苗剪尖处理。苗期管理还应控制水、肥、气、热等环境条件,促进秧苗盘根,形成毯状秧苗;双膜育秧的地块,起苗时要注意保证规范的秧条切割尺寸(28×58cm)。
2、机插秧技术
(1)水田机械整地要求
水田机械整地主要有耕、耙、耖、旋等方式。整地前要灌水浸泡24小时以上。水田耕地耕深以14-18cm为宜,要求耕翻均匀、覆盖严密,耕后地表平整(平整度≤5cm)。插秧前,要根据土壤的性状进行沉淀,以保证立苗,减少漂秧,减少机械行走壅泥。
秸秆、根茬和绿肥的处理,应使用水田秸秆旋埋机械翻埋覆盖,保证翻埋覆盖严密,田面平整,不影响机插作业。
(2)水稻机械化插秧要求
机械插秧农艺要求。插秧深度1.5~2cm,每穴3~4株,相对均匀度≥85%;漏插率≤5%,伤秧率≤4%,保持行距和株距的一致性。操作要注意对行,行要直,不漏插,不钩秧。
机械插秧对大田的要求。田块要整平并沉淀,泥脚深度小于30cm,水深1-3cm。
机械插秧对秧苗的要求。苗壮、茎粗、叶挺,叶色深绿,苗高小于25cm,插秧前床土含水率应保持在35%~45%,秧根盘结不散。盘育秧苗要求四边整齐。运送不挤伤、压伤秧苗。
插秧质量检查。插秧过程中要经常进行插秧质量的检查,检查项目主要有:插秧深度、每穴株数、漏插率、勾伤秧率等,检查结果都应在规定范围内,超过范围应及时找出原因,进行调整和处理,以保证插秧质量。
(三)作业机具
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配套机具包括育秧设备、耕整机械和插秧机械。
1、育秧设备
育秧设备包括:种子清选机、脱芒机、催芽机、脱水机、碎土筛土机、拌和机、播种机(播种流水线)、蒸汽出芽室、大、中、小棚(温室)、秧盘和秧架、增温设备、淋水设备等,各地可根据育秧形式选择不同的机具设备。
2、耕整机械
耕整机械主要包括:水田犁、机耕船、水田耕整机、水田旋埋机等。中型拖拉机及配套作业机具适用于田块较大、泥脚深度较浅的连片种植地区;手扶拖拉机、小型耕整机适用于田块较小的丘陵山区或小田块作业;机耕船适用于泥脚深度大于30cm的平原、滨湖地区作业。
3、插秧机械
插秧机械主要有高速乘坐式和手扶步进式两类机型,可根据作业条件选用。作业前,应注意进行试运转和试插,保证整机技术状态良好;作业中,应根据农艺要求对株距、穴株数、栽插深度等进行必要调整,保证插秧质量。
七、化肥深施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化肥深施机械化技术是采用机械措施,分底肥、种肥和追肥等不同形式,将化肥定量施入一定深度的土壤中,并进行掩埋的技术。与表面施肥相比,机械化化肥深施具有减少化肥损失、节省化肥用量,避免烧种,提高功效,增加产量,减少环境污染等优点。
(二)实施要点
1、底肥深施技术。施底肥应同土壤耕翻相结合,有先撒肥后耕翻和边耕翻边施肥两种方法。①先撒肥后耕翻的作业要求是:施量符合农艺要求,撒施均匀,尽可能缩短化肥暴露在地表的时间,及时翻埋,埋深大于6cm,地表无可见的颗粒。②边耕翻边施肥,通常将肥箱固定在犁架上,排肥导管安装在犁铧后面,随着犁铧翻垡将化肥施于犁沟,翻垡覆盖,肥带宽度3~5cm,排肥均匀连续,断条率<3%,覆盖严密,施肥量满足农艺要求。
2、种肥深施技术。采用施肥播种机,种肥分施,使肥料和种子之间有一定的土壤隔离层,满足作物苗期对营养的需求,避免烧种、烧苗现象。种肥分施有侧位深施和正位深施两种。小麦侧位深施时,肥料在种子的侧、下方各2.5~4cm,玉米肥料各5cm,肥条均匀连续。正位深施时,肥料施于种子正下方,与种子隔离土层3cm~5cm,肥条均匀连续。 
3、追肥深施技术。按农艺要求的肥量、深度和部位等使用中耕追肥作业机具,一次完成开沟、排肥、培土、镇压等多道工序。追肥要有良好的行间通过性能,无明显伤根、伤苗问题,伤苗率<3%,追肥深度6~l0cm,追肥部位应在作物株行两侧10~20cm,肥带宽度大于3cm,无明显断条,施肥后覆盖严密。  
八、植保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植保机械化技术主要指作物病虫草害的机械化防治技术。“三夏”期间是两季作物的衔接期,部分病虫害可能会从上茬作物转移危害到下茬作物,科学地用好植保机械、有效控制病虫草害发生,对保障粮食丰收十分重要。
(二)实施要点
“三夏”期间,我国南方和北方接茬种植的主要作物是玉米和水稻,这两种作物机械化植保技术的实施要点如下。
1、玉米
(1)播种期和苗期病虫害防治技术
播种期、苗期是预防多种玉米病虫害的关键时期,主要需要做好防治种传、土传病害、地下害虫,包括粗缩病、苗枯病、枯萎病、黑粉病、蛴螬、金针虫、地老虎等。一是要做到精选良种、抗病虫品种。二是要采用种子包衣,或者用40%甲基异柳磷加50%多菌灵,按种子量的0.2% 混合进行拌种、浸种,防治玉米土传病害和地下害虫。三是针对近年来灰飞虱、粗缩病严重发生的实际情况,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适当推迟玉米播期,避开灰飞虱的传毒高峰期,可有效防治玉米粗缩病。
(2)播种期杂草防治技术
免耕直播田播后苗前,用40%阿特拉津悬浮剂170~200ml/亩或72%异丙甲草胺乳油100~150ml/亩或50%乙草胺乳油100~140ml/亩兑水35-50kg均匀喷洒地面。作业时尽量避免在中午高温(超过32℃)前后喷洒除草剂,以免出现药害和人畜中毒,同时要避免在大风天喷洒,避免因除草剂漂移危害其他作物。
(3)苗期和成株期玉米螟的防治技术
根据田间调查,当玉米螟卵寄生率60%以下时,可不施药而利用天敌控制危害。当益害虫比失调,花叶株率达10%时,可用3%辛硫磷颗粒剂每亩250克或Bt乳剂100~150毫升加细砂5公斤施于心叶内。
2、 水稻
(1)苗期病虫害防治技术
首先要采用抗、耐病虫害品种,培养健壮、无病害的秧苗。育秧时可以采用25%保鲜克2ml或10%蚜虱净兑水6公斤,浸种3~5公斤,2~3天后使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采用防虫网,防治秧苗病虫害。移栽后要加强病虫害的田间调查,及时开展稻瘟病、纹枯病、白叶枯、稻飞虱、螟虫等病虫害的预防。防治稻瘟病可用75%三环唑25克兑水60公斤喷雾。防治地下害虫可用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120克兑水60公斤喷雾防治。
(2)苗期除草技术
主要防治稗草、鸭舌草、丁香蓼等稻田杂草,选用适用的除草剂品种。注意不要在高温天气喷施除草剂,避免人畜中毒。
(三)作业机具
目前主要使用背负式手动喷雾器、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机载(机引)式喷杆喷雾机。机具的选用,应注意按照作物的种类、品种和地块面积规模以及药剂施用等要求,选择高效、环保、低量、防漂移的植保机械。
使用前,首先要注意按照农艺要求和农药使用说明,正确调配农药药剂;使用中,注意安全操作,尤其使用背负式植保器械时,必须带好防护用具(口罩、手套等),注意作业风向,防止吸入农药引起中毒。喷杆式喷雾机作业时,要注意调节喷头喷量一致性和喷洒方向,控制施药量和均匀喷洒。施药后,要妥善处理残留药液,彻底清洗施药器械,防止污染水源和农田。

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52)

内容提要:死刑司法作为死刑适用的重要内容和最后程序,死刑的政策精神和死刑立法的规定都需要死刑司法的最后“决断”。本文以死刑司法的演变为主线,从刑事法官、司法解释、死刑核准和死刑的执行方式等几个方面对我国死刑司法的现状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研讨。期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司法的进一步理性化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死刑 司法 展望

一、刑事法官的现状及其展望
对刑事法官在死刑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不妨引用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的一句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①虽然这一至理名言是立足于英美法中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而言的,但对于我们也不无借鉴作用。对此,马克思也曾精辟地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②在死刑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定,以及适用死刑与否的社会效果的预测,最终都由法官来决定。没有法官就不可能有死刑的适用。一个不当的死刑判决,不仅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而且还会给党和国家的威望造成很大损害,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①虽然在法官的素质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上存在着“非人格化”和“人格化”以及“理性说”和“非理性说”的对立观点,②但在刑事司法中,理性的因素与经验的因素,甚至非理性的无意识因素都在发生着作用,③法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乃至制约着刑事司法,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法官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人,而是一个经验人,因而必然会受到其本身的人格和素质因素的影响。法官不是一部僵死的适用刑罚的机器,而是有血有肉的人,因而,他适用刑罚的认识活动不可能不受其自身具有的性格、情绪、意志、气质、经历以及道德观念、法律意识、政治信仰、世界观、人生观等一系列“肉体状况”与“精神状况”的影响。④就法官的业务素质而言,早在1983年,最高法院前院长江华同志就曾向中央呼吁,不要不顾法院和司法的专业化需要,过多地将复员军人往法院里安置。他以四川等省为例说,四川省1982年第四批由军队转业调进法院的干部中,有4个患精神病;重庆市市中区法院去年(指1982年——引者注)分配来转业干部15人,三分之一是病残人员。在全四川省法院干部中,政法院系的大专毕业生仅498人,占46%,而小学以下者占15%,其中还有相当数量是文盲和半文盲,云南也不乏这类事例。对这些人员,法院非接受不可,所谓“包袱大家背”。①尽管这种状况现在有了一定的改观,最高法院也曾在1990年提出了“七八九计划”;②1994年最高法院前院长任建新又提出:“2000年以前在审判人员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专业水平的基础上,提高干部学历层次;努力培养出一批高层次人才和专家型法官;普及岗位培训,使之经常化、规范化。”③但是,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又愿意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具有法律专业文凭,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的人可以担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④近年来法院接收的人员中,也发现了一些文盲、半文盲和瘸子,电话不能接,文书不会写。正如某省一位高级法院院长所谈到的那样,在中国,司机可以当法官,开着开着车呢,第二天,转干了,成法官了。军队里的军官,还是初级军官,现役排长,复员了,转业了,到法院当法官,而且还可能当高级法官。一天法律没读的,跟法律一点儿都不沾边,一转呢,都来当法官。组织部长啦,政法委书记啦,根本跟法律没沾边,到你这儿干院长来了。所以,中国这个法官,素质必须提高,必须有一个集团性、群体性的提高,要将经验与智慧结合起来加以控制和把握。全世界范围里,没有哪个国家像咱们这样,没有工人当法官,没有转业军人当法官的。①
显然,法官的素质必须提高。而在法官的素质中,业务素质又是个基础。尽管《法官法》规定,法官选任的条件之一就是具备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至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法官法》实施以来的几年中,仍有为数不多的不符合这一条件的人进了法院,当了法官,甚至当了庭长、院长。为此,要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业务条件的要求并以此为依据,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选任,建立法官的任职资格制度,使一些真正上业务素质较高的高质量人才充实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来,坚决禁止和杜绝业务素质低劣的人从事死刑司法工作。这样,我们在死刑司法中就可能会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冲动,从而在限制死刑的实际操作中就可能会有一个大的起色和大的发展。
在法官的意识中,首先得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努力减少死刑宣告。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少判处死刑,不仅可以获得社会同情,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有利于争取教育罪犯的亲属子女,而且可以保留一批劳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还可以保留一批活证据,有利于持久深入地开展同犯罪的斗争,适用死刑应当是慎之又慎。然而,令人忧虑的是,现阶段,我们的刑事法官尤其是死刑司法官员在这个问题上,少杀慎杀提的少了,做的不多,个别地方和个别法官甚至提出,在当前的严峻形势下,对严重犯罪要强调一个“狠”字,可杀可不杀的要坚决杀掉;在适用死刑时,又往往先考虑甚至只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当无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才退而求其次,考虑适用死缓等。②显然,这种认识和做法是应当予以批判的。①
综观西方一些存置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宣告可谓是慎之又慎。如美国在死刑司法中,即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在作出死刑判决时不能漏过任何一个疑点,哪怕这一怀疑是非理性的,只是感情的、直觉的怀疑。德国著名学者麦克斯·赫兹伯格(Max Hirschberg)在60年前即持此观点。②美国有学者统计,在美国以杀人犯罪被起诉者当中,其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仅为6%—15%。③在实践中,美国还通过司法上诉审程序减少死刑之宣告,如在1972-1980年间,一审死刑判决在上诉审中被废弃改判率高达60%;即使在加强死刑适用的今天,其死刑上诉审的改判率也在30%—45%左右。④在日本,1989年因杀人被判处刑罚的共有764人,被宣告死刑的只有2人,宣告无期徒刑的也仅有8人。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死刑宣告率也不高,如在1989年因故意杀人既遂的402人中,只有14人被宣告死刑,1990年因杀人既遂被定罪判刑的共有462人,宣判死刑的只有19人;因抢劫故意杀人被判刑的有64人,宣告死刑的只有24人,因掳人勒索被判刑的为144人,宣告死刑的只有6人。台湾学者认为,法官在判处死刑时都会有心理压力的,都会经过一番审酌,直到找不出其活的理由才判他死刑。⑤但在我国大陆地区,某年某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宣告死刑的比例则为48.99%。①显然,我们的刑事法官的观念急需更新,摒弃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增加宽容心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而真正树立起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切实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则是减少死刑宣告的思想基础和政策保证。
其次,刑事法官需要坚持死刑适用原则,努力限制死刑宣告。死刑司法官员在死刑运作过程中必须真正做到谦抑性、公正性和合目的性,死刑只有在罪刑均衡、体现公正和合乎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最后的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后使用。而从我国的死刑适用情况看,80年代初,死刑适用掌握较严,适用数量较少,死刑的最后手段性体现的较好;其后,死刑的适用即随着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恶性犯罪的上升而数量增多,有的审判机关甚至把宣告死刑的多少作为“严打”中严惩犯罪的一个标准,似乎判的比以前少,就没有贯彻严打方针,从而导致死刑宣告越来越多。②甚至有些一审法院在“严打”时只严不宽,担心被扣上严打不力的帽子,违心地宣告了一些死刑。如某省某地区中院,在某年“严打”时宣告的死刑在二审时被改判、发还重审率高达43%。他们在总结经验教训时透露,正是由于担心地委一些领导同志说其打击不力,才把可杀不可杀的判处死刑。他们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呢,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将来二审改判了,还不会被他人指责说打击不力。应当说,现在死刑宣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死刑适用的基本原则考虑得少了,重刑惩罪的东西太多了。③而从死刑的适用原则而言,我们认为,只有在罪刑公正、犯罪人犯了极为严重之罪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性原则,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正如高铭暄教授所言:“只对极少数非动用死刑这一极刑不可的才动用这种极刑。”①
最后,刑事法官得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努力排除外界干扰。应当承认,外界干扰是困绕死刑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上法院在人、财、物诸多方面又受制于诸多的党政机关,公正执法更是难上加难。因此,现行的死刑司法要真正做到限制死刑,非得创造条件,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相对独立,少受或不受外界干扰,严格依法而不是依关系、依金钱办事。只有这样,才可能摆脱感情用事的桎梏,进而采取理性司法。应当说,外界包括新闻报道既有其客观合理的一面,又有其主观失真的可能。法院办案,就要严格依法,而不能受新闻舆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在有的国家就不同。如在美国司法中如果出现了干扰案件正常进行和可能妨害司法公正的因素如新闻界的屡屡曝光等现象时,为了避免、防止审判法官和陪审团受外界因素之干扰从而影响公正司法与裁判,法院就决定不再让新闻媒体随意采访报道,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按某些程序秘密进行,或者隔离陪审团使之不受影响,或者隔离证人、告诫证人不要受媒体影响,或者将案件延期审理,等影响过去后再审理。②这一做法在执法环境不好的我国无疑是值得加以借鉴的。我们在刑事司法尤其是关系到人之生死的死刑司法中应当制定一些专门的审理规范,其中宜规定,“死刑案件在受外界因素干扰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应延期三个月或者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再予审理,直至这些干扰因素消失之时。”这样,或许有可能使我们的死刑司法或多或少地与我国一贯遵循的少杀慎杀思想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相趋一致。
二、死刑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其展望
关于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的关系问题,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认识大相径庭。刑事古典学派以严格限制司法解释而著称,如贝卡利亚指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①与刑事古典学派驳击法官的司法解释的观点有所不同,刑事实证学派则主张可以在允许的条件下对法律作出较为灵活的解释。菲利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司法机构的职责首先是遵循和适用成文法。因为我们一旦承认法官可以修改法律,那么就会失去所有的自由保证,个人的权力就成了无限的了。只有当对法官的能力和独立具有实际的保证时,我们才承认法官在一般法律准则之内并且在一种上级纪律机构管理之下的权力。②在这里,菲利认为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边沁也主张法官进行司法解释。③英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哈特更是明确地指出:“法律(或宪法)就是法院所说的。”④
在我们看来,法律需要明确性,因为法律的明确性会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不应有的惩罚,而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就会得到保障。但同时,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保持活力。①因此,为了把刑法条文的规定正确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具体地阐明立法原意,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法律精神,从而正确进行刑事司法。死刑司法亦不例外。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准立法,以致于法院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②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是扩张解释,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义较为宽泛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 月24日《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的,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解释即将死刑适用的条件放得过宽。因此,有学者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片面强调了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对人的保护,这无疑宣布了一条人命还不如一张熊猫皮。人与动物、人与财产,谁重要?应当说,人的价值要高于一切动物,高于财产。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更应当保护人,重视人的价值。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过程中都要贯穿着对人的保护。③
二是任意解释,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非严格的任意性解释,从而使死刑适用的标准有所提高。如对盗窃罪,“两高”过去曾经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这一解释显然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系机械地用一定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条件,显与法与理均有距离,不应当执行。①
三是模糊解释,即对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死刑条件在解释中也不甚明确,同样不具有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如“两高”于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即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②此处的司法解释即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一样具有模糊性,同样不好操作。
基于此,我们主张,在死刑条件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禁止扩张解释;坚持严格解释,排斥任意解释;坚持明确解释,避免模糊解释。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当法律条文有多种涵义时,法官必须做出与法律条文含义最相符合的解释,即刑法解释必须受特有的刑法目的制约,做出适合法条的严密解释。③
三、死刑核准的现状及其展望
79刑法规定的“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体现了少杀慎杀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遗憾的是,79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于1979年11月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①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在《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令第10号通知,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样,79刑法第43条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规定,自始都未被实际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同时也在实际上使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
其后,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只对反革命罪和贪污罪等行使死刑核准权。后来,为了将这一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延续下去,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发出通知,决定依法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云南省和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依法授权广西、四川、甘肃三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各自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与此相适应,现行刑法第48条也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讲,我国的死刑核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刑法修订施行之前的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中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这样,现行刑法中“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规定即被司法解释一脚踢开,各高级法院仍然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核准的法典规定形同虚设。①基于此,我们强烈建议,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四、死刑执行方式的现状及其展望
一个人因为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这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但谁有权决定死刑执行的方式,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1996年3月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出的这一新规定,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依据这一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枪决不再是当然优先选择的行刑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之外选择其他方法的,才应当事先得到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最终是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②我们认为,由执行机关来根据被处决者的申请最终决定执行死刑方式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一个人选择死的方式的权利转移到了执行机关。
从现有的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鉴于此,我们主张,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这一新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精神,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面临处死的时候,死刑犯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的方式。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①
可以相信,随着司法的进化和文明,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必将逐步在全国各地推广,但愿它能给我国法律文明的进步和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带来佳音,而不是给某些机关增添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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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在《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男,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的死刑问题等。

①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1.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76.
① 如某地一公安局长作恶多端,奸人之妻,被其所奸的一名妇女不甘受辱,与丈夫合谋,将该局长杀死,并予以肢解。案发后,一审法院以“肢解杀人”为由,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当地70余名人大代表联名要求司法机关改判二被告人的死刑判决,并认为死者纯系咎由自取,即使该市的市委书记也认为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此案即系由于法官僵硬地死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不去考虑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教条判案的结果。
② “非人格化”认为,法官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具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能够公正地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这是一种理想化了的法官形象,古典主义的法官即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人格化”则认为,法官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一个活生生的自然人,不可能不食人间烟火,因而法官也必然带有鲜明的个人的人格特征,从而必然使法官现实化,实证主义的法官即具有“人格化”的特征;“理性说”认为,司法是人的理性的表现,人的理性决定着司法;“非理性说”则认为,司法由非理性所决定,甚至认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所决定。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8—509、511页。
③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50.
④ 周振想.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14.
① 江华司法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07—308.
② 所谓“七八九计划”,即是指到1997年底,法院干部大专文化层的占全员的70%,审判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的占80%,法院领导大专以上文化的达到90%。
③ 人民法院报.1994年5月26日,第1版。
④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J],载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8.
①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J],载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40—241.
②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82.
① 而这种认识和做法又导致司法实践中杀人太多,如江西黄涛黑社会性质一案,一审法院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达12人,一案而杀十数人,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再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