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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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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城市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共同负责本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管理单位,也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的部门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所属部门和辖区内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六条 林区所属乡镇(街道)、林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专职护林员的工资由市、县财政、林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望网、通讯网、预测网、隔离带网和扑火工具机械化、扑火队伍专业化要求,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期内,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应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通告、信息。
  第九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送明火灯、燃放烟花爆竹和吸烟、野炊、烧荒、燎地格、烧病腐果树枝皮等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以及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边缘设置生产、储存、加工、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防火林带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在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调动各有关单位的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以及采取清除障碍物、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一)森林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六)4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除余火,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上报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1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镇)、街道,保持1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三年以上基本无森林火灾的区(市)、县和先导区,保持2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利措施,积极扑救,损失较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和有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纵火、失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肇事者;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无重大过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其领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纵容、包庇、姑息迁就火灾事故责任人的;
  (五)挪用防火专项资金,在购买森林防火机具设备以及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走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城市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出现了从来未有过的好形势。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深入人心,城市住宅
建设蓬勃发展,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大幅度增加,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城市综合功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此同时,我国城市建设事业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城市供水普遍紧张,大中城市交通阻塞的状况日益加剧,城市污染急待治理,城市防灾能力薄弱,洪涝灾害严重
威胁着一部分城市的安全,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展和城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建设部门的广大职工,必须再接再历,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
院的部署努力完成《建设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再上新台阶作出应有的贡献。为此,妥善解决城建资金问题是关键。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把收好、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工作摆上重
要的日程上来,竭尽全力把城市建设抓上去。现就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文件第六部分提出:管好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并规定:“城市建设要配套安排,特别是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等基
础设施的建设要统一安排。建设资金主要靠地方财力解决,国家给予必要支持。……”。“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各城市都要将这项资金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筹集、分配。在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分配预算后,由城
建部门负责制订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有关全国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商订、颁发执行”。
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保证资金足额到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目前在一些地方出现的截流、克扣、挤占高达百分之三十的问题,是绝不允许的。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拒交、扣交和任意减免,
要加大征收力度,提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征收的透明度,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截流、克扣和挤占,也不准乱收费、乱集资和乱摊派。
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工作,既要按照国家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的要求,又要按照部门合理分工和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以有利于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为宗旨,规范各有关方面的管理行为,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财政部门应本着“量入
为出”的原则,安排好年度资金预算,城建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年度资金预算,制订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重点要搞好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用于项目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项
目审批和工程概、预算审定,要按照部门的分工执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经费的,应根据财会管理规定,由财政部门拨到一级核算单位。
四、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要把有限的城市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的、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绝不允许去搞那些高级宾馆、招待所、纪念馆(碑、亭),各种‘中心;等非急需的建设”。要保证绝大部分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要坚决杜绝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堵塞漏洞,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城建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城市建设是地方性很强的事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力配合,切实抓好。目前我们正在同财政部门研究制订新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在新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原有资金管理体制不变。对部门间的不同意见,
要采取主动,协商办事,难以统一的要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协调。



1997年4月14日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加快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水平,改善居住区环境和住房的居住功能,合理安排住房空间,力求在较小的空间内创造较高的居住生活舒适度。
(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住宅建设应规模化,并与市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配套,提高住宅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重点,建设二、三居室套型为主的小套型住房,使住宅建设既能满足广大居民当前的基本需要,又能适应今后居住需求的变化。
(四)加快科技进步,鼓励技术创新,重视技术推广。积极开发和大力推广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以住宅建设的整体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五)促进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加快住宅产业发展。要十分重视产业布局和规模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防止重复建设。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生产企业要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道路,发挥现代工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形成行业中的支柱企业,切实提高住
宅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建住宅要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的方针。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节材、节水的新型材料和部品,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已建成的旧住宅也要逐步实施节能、节水和改善功能的改造。
(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要制定有利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住宅产业政策。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搞好住宅建设的总量控制与结构调整。
二、主要目标
(一)到2005年解决城镇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通病,初步满足居民对住宅的适用性要求;到2010年城镇住宅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基本满足居民的长期居住需求,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
(二)到2005年初步建立住宅及材料、部品的工业化和标准化生产体系;到2010年初步形成系列的住宅建筑体系,基本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和生产、供应的社会化。
(三)到2005年城镇新建采暖住宅建筑要在1981年住宅能耗水平的基础上,达到降低能耗50%的要求;到201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降低能耗30%。非采暖地区的住宅建筑,也应贯彻节能的方针,制定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
(四)到2005年,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30%,到2010年提高到35%。
三、加强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
(一)要高度重视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完善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及材料、部品和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体系,特别是重视住宅节能、节水和室内外环境等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尽快完成住宅建筑与部品模数协调标准的编制,促进工业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成,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重点解决住宅部品的配套性、通用性等问题。
(三)加强新型结构技术的开发研究。在完善和提高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和空心砖为主的新型砌体结构、异型柱框轻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和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的同时,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轻钢框架结构及其配套的装配式板材。要在总结已推行的大开间承重结构的基础上,研
究、开发新型的大开间承重结构。
(四)要通过住宅设计的技术创新和标准设计,缩短施工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把住宅设计的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和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紧密地结合起来。
(五)建立居住区及住宅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各种管网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管理制度。住宅建设项目要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安全技术要求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以改善住宅的适用性,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四、积极开发和推广新材料、新技术,完善住宅的建筑和部品体系
(一)住宅建筑体系的选择,应当符合区域地理、气候特征,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材料供应状况,有利于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住宅产业群体的形成。
(二)积极发展各种新型砌块、轻质板材和高效保温材料,推行复合墙体和屋面技术,改善和提高墙体保温及屋面的防水性能。要开发有利于空间利用、方便施工的坡屋顶结构。
(三)要开发经济、方便、性能良好,便于灵活分隔室内空间,满足住宅适应性要求的轻质隔断板材及其配套产品。
(四)要树立厨房、卫生间整体设计观念,在完善、提高厨房、卫生间功能的基础上,推行厨房、卫生间装备系列化、多档次的定型设计,确保产品与产品、建筑与产品之间合理的连接与配合。
(五)水、暖、电、卫、气、通风等设施应积极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并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要求的新技术、新设备,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种塑料管材,并妥善解决大开间住宅的管网铺设问题。严格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六)积极发展通用部品,逐步形成系列开发、规模生产、配套供应的标准住宅部品体系。重点推广并进一步完善已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防水保温隔热材料、轻质隔断、节能门窗、节水便器、新型高效散热器、经济型电梯和厨房、卫生间成套设备。
(七)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节能、节水、计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及质量低劣的部品、材料实行强制淘汰,同时根据技术进步的要求,编制《住宅部品推荐目录》,并适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产品的形
状尺寸、性能、构造细部、施工方法及应用实例等,提高部品的选用效率和组装质量,促进优质部品的规模效益,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积极推广应用塑料管材、塑钢窗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分地区限时淘汰铸铁管、镀锌管、实腹钢窗和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水箱。从2000年1月1日起,大中城市新建住宅强制淘汰铸铁水龙头,推广使用陶瓷芯水龙头。从2000年6月1日起,禁止用原木生产门窗,沿海城市和其
他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禁止使用实芯粘土砖,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限制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住宅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住宅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材料供应部门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以合同约定。
(二)住宅开发企业都应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住宅建设的质量责任及保修制度和赔偿办法,对保修3年以上的项目要通过试点逐步向保险制度过渡。
(三)强化规划、设计审批制度。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进行审查审批,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标准、规范的实施。要进一步完善住宅设计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四)实行住宅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住宅建设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对设计、建设劣质住宅,违反规定使用淘汰产品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进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住宅装修的管理,积极推广一次性装修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
(六)加强住宅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完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法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重视住宅性能评定工作,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制定住宅性能评定标准和认定办法,逐步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住宅性能评价体系。
六、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三)加强对住宅产业政策的研究,通过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鼓励小套型、功能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对节能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国家对规划设计水平高、环境质量好、工程质量及功能质量优秀、住宅建设科技含量高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表彰。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