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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2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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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高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建立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是培养全科医师,提高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和主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各地区的医学教育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为更好地贯彻《试行办法》,保证培训质量,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审定、认可培训基地,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2、 《试行办法》从1999年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1999年以前的毕业生,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3、 为确保培训质量,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
广。我部将对各地试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全国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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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2012年5月24日以粤人社发〔2012〕11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八条 高温津贴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年度调整。

  第九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
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
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
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
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
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
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
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
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
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
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
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
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
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
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
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
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
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
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
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
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
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
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
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
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
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
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
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
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
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
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
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
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
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
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
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
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
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