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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1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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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66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为规范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陆续公布施行了一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对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的自觉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是保障国家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落到实处并充分发挥作用,强化企业安全责任主体的前提,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出发,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对基层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并将此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紧紧围绕近年来国家公布实施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制定学习和宣传贯彻工作计划,组织有关专家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宣传贯彻工作,或者请专家到企业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训,以及针对问题到现场进行诊断等。要让广大企业真正熟悉和使用这些法规、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认真按照法规、标准的要求,自觉规范自己的安全生产行为;要让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的监管人员切实掌握相关法规和标准,做到熟练运用,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水平。

  三、做好对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基层和企业宣传贯彻和实施相关法规、标准的监督检查责任,适时组织力量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掌握程度以及实施情况,促进基层和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保障相关法规和标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的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要分层次、分步骤地组织宣传贯彻活动,做到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注重实效。今年要做好以下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㈠为有利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在今年底以前,各地要组织开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以加快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速度和质量。

  ㈡针对冶金行业伤亡事故频发,以及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的状况,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了《炼铁安全规程》、《轧钢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四部标准。为充分发挥上述标准的作用,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委托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开展《炼铁安全规程》等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委托中国矿业联合会地质勘查协会开展《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的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配合做好宣传贯彻活动;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逐步使各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掌握这些标准。

  目前,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规章和标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计划在年内公布实施。新的规章及标准出台后,安全监管总局将及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推动企业依法生产。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卫生厅《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接生员的管理,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接生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试考核、批准,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到居住在农村或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产妇家助产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接生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家庭接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家庭接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参加县以上卫校或者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3个月以上,经过临床实习1个月以上,在医师指导下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熟练掌握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及物品: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有关学历证明和培训证明;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
(四)村民委员会和乡卫生院(乡防保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五)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接生产包和备品;
(六)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15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的,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不准予从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家庭接生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家庭接生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发证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新法(消毒)接生,严格执行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对正常孕妇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家庭接生、产后访视;
(三)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分娩登记本》和《出生医学记录》,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家庭接生员不得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凡《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家庭接生禁忌之一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家庭接生或出具《出生医学记录》的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收回《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二)为有家庭接生禁忌项目的产妇接生的;
(三)以旧法接生的;
(四)因接生造成新生儿破伤风的;
(五)违反孕产妇保健技术规程的;
(六)接生产包和备品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月30日批准的《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月7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绵府函[2009]133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具体职责范围,确保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各区(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要负责对市直管区域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城区单位、居民区、商住小区、社区、城乡结合部、辖区内农贸综合市场及乡镇实行管理。

第三条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巡警支队具体负责。

公安巡警全员参与,建设、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抽调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参加,组成城市管理集中执法队伍,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城管执法实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执其法、集中行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三)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一)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七)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二)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或随意倾倒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三)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五)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四)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在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未保持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未及时拆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七)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三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八)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未密闭、捆扎、封盖或沿街撒落、泄漏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六)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必须造成泄漏、遗撒后果的,才予以处罚。)

(九)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或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九条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项,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条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饲养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除外)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捕杀,对责任人并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一)项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章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此条规定的处罚中,《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样,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擅自破坏园林绿化的经营服务点,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四章市政执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处罚。)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处罚。)

(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处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七)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三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执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一)项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项处罚。)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罚款标准依据为国家环保总局令第七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章中“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的含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十九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第三产业不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及绵委办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六章 工商管理执法

第二十一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无证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六条,依据《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市城管执法相关部门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