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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时间:2024-05-20 11:5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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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陈江华等8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李雪梅等7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王海清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18日起算;认定王刚等16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3日起算;认定张妍等20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6月30日起算;认定朱家福等21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21日起算;认定郭联君等2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27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1人)
研究员(2人):陈江华、闫新甫
高级工程师(1人):王海清
高级农艺师(1人):王刚
高级经济师(2人):张妍、吴践志
高级会计师(3人):王彦康、朱家福、赵素芬
高级政工师(2人):郭联君、祁学先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海山
高级经济师(1人):曲伟
高级会计师(1人):刘亮山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孙壮志
高级会计师(1人):张龙飞
高级政工师(1人):赵增田

河北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苏国岁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2人):刘正日、匡传富
高级经济师(1人):陈新田
高级会计师(1人):唐汇良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钟科军、刘东山
高级经济师(2人):刘明华、李志华
高级政工师(1人):傅克喜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成春、崔永吉
高级农艺师(1人):张文杰
高级经济师(3人):梁长虹、周玉玲、梁宝君
高级会计师(1人):林春红
高级政工师(1人):曹东伟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2人)
高级政工师(2人):刘洪岐、刘铁生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汪宏毅
高级农艺师(1人):倪国仕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丹、张世灵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2人)
研究员(1人):陈顺辉
高级农艺师(1人):徐茜

福建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杨述元
高级会计师(1人):吴晓梅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7人)
研究员(1人):胡有持
副研究员(1人):谢复炜
高级工程师(3人):毛国强、王兵、孟庆华
高级农艺师(2人):王卫康、王信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宋延彬、朱红
高级农艺师(1人):王连君
高级经济师(1人):王志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李殿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9人)
研究员(1人):秦西云
副研究员(4人):夏振远、卢秀萍、邓建华、晋艳
高级工程师(1人):孟红明
高级农艺师(2人):张庆刚、陈光宏
高级经济师(1人):汤平天

云南中烟工业公司(8人):
研究员(2人)陈永宽、葛孚明
副研究员(2人)李雪梅、胡群
高级工程师(3人):钱强、王爱国、尤辉
高级政工师(1人):官润芬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陶晓秋
高级会计师(1人):张劲

川渝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2人):徐太源、谭南邻
高级经济师(1人):邓权
高级会计师(1人):张代荣

江苏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徐哲学、李波、韩兵
高级政工师(1人):刘明轩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冬青
高级农艺师(1人):杨献营
高级会计师(1人):高居明
高级政工师(4人):孙迎春、张华昌、靳继挺、朱汇泉

山东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京林、朱志远、谢康
高级会计师(1人):安郁厚
高级政工师(1人):周健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莉
高级经济师(1人):周宏亮
高级政工师(1人):胡文德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龙明、潘峰、叶为全
高级经济师(1人):周恩海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今朝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农艺师(1人):尚忠发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5人)
研究员(1人):张建勋
高级农艺师(3人):谢德平、金文华、范艺宽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来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1人):马宇平
高级经济师(2人):宋有申、李和平
高级会计师(2人):邵宏杰、李培泓
高级政工师(1人):苏来兴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燕垣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何文丹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0人)
高级工程师(3人):马步青、顾征宇、方维岚
高级经济师(1人):柳宝发
高级会计师(3人):杨彦、徐朱琴、李惠敏
高级政工师(3人):林蕾、陈琳、佘日荣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小焕
高级政工师(2人):张保栋、张家驰

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杨波、黄大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许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2人):刘群、杨如顺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周培春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1人):钟朝
高级会计师(1人):茅俊

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会计师(1人):贾慧敏
高级政工师(1人):王永章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地方人事厅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河南许昌卷烟总厂柳百智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7日起算;认定河南郑州卷烟总厂乔春风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12月1日起算;认定东方烟草报社朱培亮主任记者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3日起算;认定济南烟草职工医院刘瑞芹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1日起算;认定青州烟草中专学校周茂庆、杜元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济南将军实验学校马军英中学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安徽阜阳卷烟厂程斌诚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8日起算;认定郑州烟草研究院曹娟副编审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4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黄永珍、邓美丽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8月18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刘双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8月20日起算;认定北京卷烟厂唐静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6日起算;认定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黑河分公司周金英副研究馆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9月23日起算。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

阚凤军


  目前,企业及个人投资热情高涨,希望通过对外投资、创业等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然而,笔者与相关企业及个人沟通过程中,发现他们(特别是个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成立及运作缺乏必要的了解,不清晰合伙企业的风险、不重视合伙协议条款等情况,并承担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本文以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切入点,并就重点条款进行法律剖析与提示,试图让有通过合伙企业形式投资的企业及个人掌握合伙企业的基本特点、运作的基本流程等,供参考。
  1. 合伙企业的基本概念与澄清
  1.1.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2.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需要考虑成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必须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考虑合伙人之间关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考虑对于合伙企业的控制程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的匹配度。)
  1.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方式可以将有限合伙人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但该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一特点是否适合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及业务运作要求等,需要结合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决策。)
  1.4.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自然人在设立合伙企业之前,需要了解合伙企业的特点、风险、风险控制点等因素,并高度重视合伙协议的内容。事实上,该合伙协议相当于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守则及合伙企业的章程。未来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等据此决定。 )
  1.5. 除需要特批项目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成立所需要的法律文件比较简单(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审批流程比较短等。)

  2. 普通合伙企业
  2.1.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1.2.有书面合伙协议;
  2.1.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2.1.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2.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中明确要求出资的标的可以通过货币估价并能够转让,因此,劳务不能成为公司的出资方式。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劳务可以出资,这对于具有某些特殊技能又只能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自然人很有意义,但何种形式的劳务可以进行出资等需要结合自然人劳务出资的形式进行分析判断。 )
  2.3.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也就说,合伙人的出资是可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最终价值,而无需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4.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劳务出资的评估方法是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如果合伙人对于该劳务出资比较重视,比如他们对劳务的形式、要求、限制等,都将直接影响到劳务出资人的未来利益。如要求该出资人在合伙企业合作年限、技能要求、专业知识更新等要求。)
  2.5.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很多情况下,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比较了解,比如技术出资等。因此,大家比较容易忽略出资资产的转移手续,这一忽略非常容易导致日后各方的争议,其他合伙人可能主张你未移交技术,没有实际出资,进而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等。)
  2.6.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6.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6.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2.6.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6.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2.6.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2.6.6.合伙事务的执行;
  2.6.7.入伙与退伙;
  2.6.8.争议解决办法;
  2.6.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6.10.违约责任。
  2.7.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基于上述内容,合伙人需要仿照公司法中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运作等,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如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某一比例通过等,减少未来运作的摩擦与风险。)
  2.8.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合伙是较公司更为强调人和性质的实体,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应将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事实告知并争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当然,任何希望通过受让该份额的其他人也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事务执行
  3.1.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自然人之间合伙,为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减少各个合伙人各自为政,可以考虑委托一个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制定内部管理规程,规范代表人的行为。)
  3.2.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容易造成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产生纷争,特别是关于执行合伙企业费用的认定等方面。可以考虑由一人执行,其他人可以监督配合的模式。另外,合伙人可以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但问题是很多合伙企业内部并没有建立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很不规范。建议考虑通过外部机构提供会计服务或内部有比较专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帐务管理)
  3.3.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弊端,容易造成合伙决策正义、延缓决策进程,丧失潜在的商业机会等)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尽管可以撤销,但已经与该合伙人达成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不受撤销行为的影响,原交易行为继续有效并需要执行。)
  3.4.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表决权不仅牵涉到合伙决策,也影响到不同合伙人的权力。因此,最好能够尽可能详细列明各决策事项及通过该事项的表决权等,减少争议发生几率。)
  3.5.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