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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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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5-02-01
实施日期: 2005-07-01
内容分类: 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 (2005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三)选举候选人提名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
第六条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法规草案。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选举候选人提名案、罢免案、特定问题调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所提问题不属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大常委会。
交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议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一个月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时,可邀请提出议案的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代表议案,说明理由后按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交办。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答复;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并在一个月内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必须书面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通过走访、座谈、面复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答复函,应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答复函应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答复不满意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反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和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与会办单位沟通,会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列为述职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列入评议的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7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6年1月15日〔75〕川法民字第259号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忠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对我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同意县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但不知这样处理是否妥当,故附上原请示报告,望高院复示。
1976年1月15日

附:四川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与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与邱培金为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经就地调查后,现将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告你院,请予核示。
案情经过:
本案原告郭廷凤、被告邱培金家庭均系贫农成份,家住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现出国驻索马里援建贝布公路任土木技术员,邱培金现在成都热电厂当工人。
原告人郭廷凤之父郭联三于1949年古历正月初七日将自有的瓦房一间出典给邱培金管业,典价稻谷六石(折2592市斤),郭联三出具的典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为出卖处理”。出典后,郭联三因无房居住,就在出典此房的同时,又以每年稻谷两石(折864市斤)向邱培金佃回此房居住,1951年秋,郭退佃交出房屋由邱培金管业居住至今。郭佃居此房近三年,没有向邱交付佃房稻谷。
邱培金本身也无房屋,解放前至1951年是佃居地主邱淑华的房屋。土改期中,邱培金和当时的村干部都征询原告人之父郭联三出典给邱的房屋是否赎取,如要赎取邱培金新分房屋,郭联三当时回复“没有钱取,干脆由邱培金登入土地(房产所有)证,我自己去分得房屋”。事后郭联三分得大公湾地主任德泽的正屋一间,但郭尚未搬去居住前所分得的房屋被失火烧毁,存下的地基、基石、残存的木柱郭于1953年出卖给高树荣,郭仍暂佃别人的房屋居住,1957年才自买房屋一间居住。1953年3月,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郭出典给邱的房屋一间双方都填上了所有证,在备考栏内各有注明:郭证注明“此房典与邱培金稻子陆石(老石)”;邱证注明“此房是郭联三典的谷子陆老石”。说明了房屋的演变过程。现双方有证可查。
郭联三于1960年病死。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郭廷凤及家庭未提出赎取此房,直至文化大革命中郭始向我县任家公社提出解决此房产权,该公社于1970年3月调解结论此房产权属邱培金,原告不服以致搁下。1972年3月郭廷凤又到邱培金所在工作单位——成都热电厂要求解决,该厂军管会经过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郭廷龙(郭廷凤之兄)现住的房屋一间与出典给邱培金的房屋一间互换,由郭廷龙补给邱培金币100元,作为邱多年维修此承典房屋的费用。调解结果尚未执行,邱培金即推翻了此协议,该厂就此撤销原调解,原告人郭廷凤又申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你院处理,你院又转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了此案。在调查中原告人又陆续向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申诉,这些申诉有由你院直转我院处理的,也有交通部援外办公室转省援外办公室再转你院,由你院转我院处理的。
整个案情经过如上述。我院在弄清案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邱培金坚持不让郭赎取此房,其理由是:出典契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出卖处理;土改时郭联三已明确表态不赎取此房而另分有房屋。由于郭不赎取,因而邱应分房而未分房,现除承典的此房外,别无他房居住。
不让郭廷凤赎取房,甚至提出,如郭要赎取,必须仍以实物(稻谷)偿清典、佃房价,以此刁难,实质思想是不让郭回赎此房。郭廷凤坚持将典房稻谷按国家收购价折款赎取。双方争执不休。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的第一条二款四项的指示精神,我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贫农,解放前的典、佃关系应予承认,典、佃契约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典期届满不回赎,土改大变革期中出典人郭联三又放弃赎取要求,承典人又仅有此房居住。据此,按契约规定典期届满未赎,和出典人当时的表态,此房已是失典,郭廷凤无权回赎,产权应属邱培金所有;郭欠邱的佃房租金(稻谷)郭不再补付。
以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此案的处理,本应逐级请示报告,但鉴于原告人郭廷凤现驻国外,通讯联系须经有关援外机构途径解决,且本案这样处理是否正确,我院尚无完全把握,须待指示。为此,特直接报告你院,如这样处理恰当请你院代为通过援外途径回复郭廷凤,并希对此案这样处理正确与否指示我院,以便回复被告人邱培金。如果由我院直接具函答复(或判决)郭廷凤,但信函又须怎样通过何外事部门寄出,均请一并指示。
1975年10月16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

(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

(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后新产生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提供坐标转换技术支持和服务,完成本级基础测绘成果向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换,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洛阳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5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县(市)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市、吉利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

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

(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

(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五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