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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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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3]15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令第302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和《湖南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市州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控制等。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15日前,市州政府应对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然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湖南省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标准按100分计,其中安全基础工作60分,安全效果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79的为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优劣,列入市州政府的政绩和执政管理水平的考核内容。市州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二)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次数超过上年度的;(三)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条 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第三条 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四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作品的水平。
第五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授予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组织建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满10年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四分之三。
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
第七条 〖报奖励的市级社会科学成果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采纳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八条 体或个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一)行政关系隶属于本市的;
(二)参加本市社会科学学术团体的;
(三)作品内容为研究或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
(一)在同一领域研究中,居国内领先水平;
(二)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三)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十条 报优秀成果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著,应在研究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译著,应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应在内容上有突破,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应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通俗读物,应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史志,应史料准确,记述清楚,具有历史保存价值和资料参考价值;
(七)工具书,应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八)论文,应在学术上有所创见,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九)决策咨询报告,应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作用。
第十一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期间为5月至6月份。
第十二条 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也可由其书面指定的其他主编或合作者申报。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单独申报。
第十三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集体和个人)持身份证、作品和其它证明领取《社会科学科研成果评奖申请书》,填写后报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未成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经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市属社会科学学术团体成员,可通过学术团体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对确定奖励的项目向社会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为1名,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8000元奖金。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颁发奖励证书,并按下列类别、等级颁发奖金。
(一)专著类: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二)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1000元;
(三)论文类:一等奖15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
各类一等奖总数不超过10名,二等奖不超过20名,三等奖不超过40名。优秀成果不足时,奖项可以空缺。同时,设鼓励奖,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和部分获得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报省评审委员会,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级社会科学奖励的成果,再获上一级社会科学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社会科学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社会科学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办法所称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是指被纳的报告、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生效。

山东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事业费的宏观管理和合理有效地使用,增强科学研究机构自我发展的能力,促进科研同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
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县各级科研事业费,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并按财政部制定的新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前,已按原经费隶属关系拨给非科委所属单位一九八七年的科研事业费,应清理收回,改由各级科委拨付

今后,省及市地、县财政,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安排各级科研事业费的支出预算。
第三条 省级科研事业费划归省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省直各部门的科学研究费及省科委、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医科院、省科协的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同一部门既有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又有社会科
学研究机构的,其科学研究费一并划转。省社会科学院、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和地方史志办公室的科学事业费暂不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非独立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
市地、县科研事业费的划转范围,由各市地、县根据国务院《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的基数,为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但不扣除正常业务费、设备费、修缮费等,以及因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连同一九八七年正常增长的部分。
今后科研单位由于事业发展而要增加经费时,由科研单位写出报告,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科委审核后报请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五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管理后,新增独立科研机构及人员,在按有关规定报批前,要首先征得同级科委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后,属科研事业费开支的单位,事业费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增,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其经费从本单位的收入中解决。
第六条 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科研单位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科委审核,根据财政安排情况下达,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科研事业费按不同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要逐年减少,争取在五年内基本或完全停拨。
2.主要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款,实行包干。包干事业费要与当年完成的任务挂钩。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下达。
3.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学研究经费要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解决,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其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及公共设施费用。
4.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研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等工作的科研机构减下来的事业费,三分之二由同级科委统一掌握,三分之一给主管部门,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发展科技事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监督。
第九条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2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于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
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第十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科委归口管理后,各主管部门与所属研究所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它经费渠道不予中断。
第十一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原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 各级科委、财政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共同做好科研事业费的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研事业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