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业经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重大决策基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民主化、科学化决策机制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适用重大决策程序,应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丰富经验,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主要程序: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必要时成立政务咨询专家组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承办单位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上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听证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上述(一)、(二)、(三)、(六)项为必经程序,(四)、(五)项视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前协调,确定议题。
(二)准备会议文件。议题确定后,承办单位应在会前三个工作日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提前通知。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发会议通知,并于会前一个工作日将会议文件、材料送分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确实无法送达的,应以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
(四)充分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对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主持人须听取其他领导成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领导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作出决定。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反对意见(含未到会领导成员的书面意见)的人数较多,又非特别紧急事项,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进行研究论证,统一认识,留待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六)形成纪要。
1、常务会议必须做好记录。除个别有特殊保密需要的议题,内容可以从简外,应记录重大事项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否定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应在记录中说明。
2、根据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纪要除明确重大事项的最后决定外,应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