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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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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的要求,为及时客观地掌握2004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化状况,全面落实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国民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实施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现将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目标


以200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继续按照2003年土地变更调查实施方案(见国土资发〔2003〕231号),对全国各类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本年度前已建设今年变更调查的建设用地的统计,以及上报一览表等工作内容。


(一)全面查清2004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情况,包括建设用地、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情况,并逐级汇总全国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情况。


(二)查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细分调查内容,对新增建设用地调查到相应三级类,并逐级汇总。


(三)查清本年度以前变更调查遗漏的已开工建设项目的用地情况,填写本年度前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见附件1),并统计其占地总面积及其占用耕地面积。


二、总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土地变更调查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调查工作,调查成果是国情国力的综合反映,是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决策的科学依据,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基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土地变更调查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确保本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及时部署,精心组织


变更调查工作任务重,技术要求高,时间要求紧,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部署开展此项工作,精心组织,尽快落实。各地应认真总结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认真学习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及技术方法,并加强技术指导和检查工作。


(三)严格要求,确保质量


客观真实是调查数据的灵魂。各地要以严肃的态度对待变更调查数据。在调查中按照变更调查有关技术要求,严格做到实地变化一块、变更一块、统计一块,保证调查成果的客观真实,严禁虚报、瞒报和伪造数据。各地要建立健全三级检查制度,即县级全面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检查制度,对在变更调查工作中篡改变更调查结果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部将根据变更调查汇总情况进行质量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


(四)应用先进技术,发挥数据库作用


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为土地利用图件和数据的及时更新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建成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地区,在土地变更调查中要充分发挥数据库的作用,利用数据库开展土地利用现状的变更和成果的统计汇总。各地要积极探索数据库应用的新路子,促进数据库的及时更新和广泛应用,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的准确性。


(五)加强协调,落实经费


2004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经费仍继续坚持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各地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经费的落实。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列支部分经费,用于土地调查工作。


三、时间安排


(一)9月底前完成人员培训和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二)10月底完成外业工作,并于11月上旬完成县级和地(市)级数据的处理,上报省级进行统计汇总。


(三)各地要组织专门人员,在11月中旬前完成对本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单位的检查、抽查工作。


(四)11月25日前以省为单位通过网络上报部。届时部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国家级审核和汇总工作。


(五)12月10日开始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抽查。


四、上报成果


(一)省(区、市)的土地变更一览表;


(二)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表;


(三)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


(四)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新增建设用地汇总表;


(五)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


(六)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等情况汇总表;


上述各项成果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七)省级本年度前已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


(八)2004年度各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附件:1. 本年度前已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点击下载)


2. 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编写说明(点击下载)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甘监[2011]44号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我办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修订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我办《实施细则》转发至下属基层预算单位。

  二、按照财政部部署,从2011年起专员办账户管理系统服务器已转至财政部,由财政部统一管理,现行系统无数据库导出功能,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务必从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备份数据库至其他存储介质保存,便于重新安装账户管理系统时导入。

  三、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经办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工作岗位调整后,原经办人员要向接续人员移交有关资料,并负责指导接续人员安装和操作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

  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是财政部文件规定的一项日常管理制度,在财政部没有新文件要求和特殊情况下,希望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文件和我办《实施细则》账户年检要求,在次年1月底前将所有账户申报年检。

  五、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监管具体分工:一处负责甘肃省国税局(系统)、甘肃省通信管理局、甘肃省邮政管理局、国家电监会兰州监督管理办公室、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烟草公司系统)、核工业甘肃矿冶局等部门;办公室负责中国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系统)、兰州海关(系统)、甘肃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系统);三处负责上述单位以外的所有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和该项工作的牵头工作。

  六、联系方式。

  网址:http//gs.mof.gov.cn,各单位可查阅相关文件。

  联系电话:三处:(0931)8465006、8465196;办公室:(0931)8465551;一 处:(0931)8479807

  联系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16号国贸大厦16楼

  附件: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doc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以及财政部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财库[2007]5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在甘肃省境内的所属单位,与在甘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审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备案和年检等。
  第四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在甘中央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向专员办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甘无中央省级主管部门的二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可直接向专员办申报办理。
第二章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条 专员办统一使用与财政部联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动态管理系统管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凡是各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均要导入或录入电子文档信息,并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和审定。有关处室要做好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最少两次进行清理维护,确保各单位有关账户信息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无省级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本系统和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此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初次安装可从财政部网站或登陆大正电子公司(网址www.dz365.com)下载和安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预算单位版),凡是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表格和电子信息均要通过该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和导出上报,各单位要维护好本系统或本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账户电子数据,定期从该系统“数据维护”项下备份数据库。
各单位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注意正确操作。一般情况下(未发生变化时)账户开立申请、备案、年检电子表格涉及的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账户用途、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全称等各项内容要完全一致。根据管理系统操作要求,新开户备案录入应选择点击系统可备案账户,上报备案后在系统中应将新开户备案账户维护为“合格”,变更和撤户备案在系统中点击可变更和撤户备案账户选择有关账户,年检录入先使用系统自动填制生成表格,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八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专员办申报审批类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包括变更开户行的情况),专员办应及时办理批复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需说明变更开户行的原因,变更前后开户行全称。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一式两份)。此表需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二级以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审核盖章,在甘无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在甘各二级预算单位应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开户行”字样。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的开立银行账户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变更开户行除外):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文件。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有关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领取《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导出电子批复信息。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检查出差在外期间,要抽时间或返回专员办后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批复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按财政部答复意见办理。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以下情形,应报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我办批复并开户后的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改变开户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有使用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交《账户延期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说明账户原定使用期、延期理由、申请使用期限并根据情况附有关证明资料,专员办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实行延期备案审批。延期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新开立账户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向专员办提交《变更开户行申请开立报告》,在报告中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理由,并在开设新账户后三日内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及时办理原账户销户与新开户的开立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备案的两个电子文档。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资料: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⒉变更账户证明资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对账单复印件及其他变更证明等;
  ⒊撤户证明资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或《账户撤销通知书》或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对于备案类账户备案资料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核定。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三)核定。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定签字。
  (四)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并可通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审定的认定为已备案账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已备案的账户及时在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备案”维护为合格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账户年检
第二十一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上报专员办年检。
  第二十二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公文格式的账户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截至上年末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年检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年检账户20X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复印件需A4型号。(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较多时要与按年检申请表账户序号注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核意见,向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及处理决定》。对于存在不合规账户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有关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注意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追踪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建立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整改等情况,并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重点抽查、与专项检查一并检查,约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并核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并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自觉遵守账户管理规定,按时申报账户开立、备案和年检资料,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账户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整改落实年检不合格账户。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专员办检查发现后将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 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账户管理工作中,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除涉密资料外,实行办事公开,自觉接受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照账户审批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上报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和账户年检报告,并做到格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一)每年1月15日前, 将上年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二)每年6月1日前,将上年度账户年检报告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肖 玮 赖长浩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保 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 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2.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由谁来做原告?有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当然,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为合适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重要途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最为有利。
当然,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时,“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弥补了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可借鉴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对胜诉的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对于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公众或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因是环境污染公害,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公众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公众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公众作为原告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如北京市环保局一样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此外,为了鼓励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其胜诉后进行奖励,奖励金应以全额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为限,正如国外的告发人诉讼。
——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保部门、检察院或公众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公众都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国家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笔者认为,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代表国家或公益提出诉讼胜诉后,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