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大力推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直接发给农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券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按100万元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足额安排。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省级补助的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阳光工程资金、扶贫培训资金,与地方财政配套安排的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培训券的印制与发放
第三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由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制。培训券印制数量将根据每年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培训任务确定。培训券面值分为100元、200元和300元三种。
第四条 培训券发放使用采取实名制。培训券背书编码、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要加盖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第五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委托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由当地社区、村)代领代发。要在劳动力资源普查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培训任务和劳动力培训就业愿望,确定培训券的发放对象,发放的培训券上的相关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培训券要优先发给有培训愿望的贫困农户、被征地农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退伍军人。
第六条 培训券实行一次性发放,参加培训人员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费补助。根据参培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及选择的培训项目,一般发给100-300元的培训券,最高不超过500元。
三、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由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等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资质、规模、场地、实训设施设备、师资等条件,确定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资质,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种所需的培训场所、教学实习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和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靠近农村、方便农民。城镇培训机构可在乡镇办班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对确定为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的单位,由市或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机构名称、地址、培训工种、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发至农村基层供农民自主选择。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各级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各培训工种时间和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每期培训时间最少一个月。要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内,将培训工种、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收费标准、收取的培训券及参培人员名册报当地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经核准后按时开班。
四、培训券的审核与兑付
第十二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督查。开班后7个工作日内,要对参培人员进行核实。对每个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都要实地督查。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在培训班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考核鉴定申请。对列入国家准入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标准进行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短期培训结业的,发给全省统一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考核发证结束后,凭参培人员名单、收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培训券,向当地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申请兑付券值。经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中拨付给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对参培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机构要免费对其继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兑付培训券面值。对中途辍学者,培训券作废,不予兑付。
五、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制度,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实施。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券印制、发放、使用、兑付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杜绝发放人情券,禁止培训券在社会上流通,确保培训补助资金真正用在农民身上,使农民得到实惠。
第十七条 对定点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骗取、冒领培训补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全额追回骗取、冒领的培训补助资金并处以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培训券的农民无故不参加培训或中途辍学,以及将培训券转让他人的,将不再享受培训补贴政策。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的买卖、租赁(不含执行政府指令性价格出租的房屋)、典当、抵押、拍卖、赠与、差额交换、企业兼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流通行为。
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未经审查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兼主任,建委、房产、土地、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统建办等部门领导为成员,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土地、财政、物价、工商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日常工作。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出让、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立契、评估,公证、过户等手续,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各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必须持有《城镇房屋综合开发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报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进入市场销售。
第八条 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新、旧住房,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价格评审,不得自行定价。售后房款必须存入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职工购买新旧住房一定时期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地产招标、拍卖、统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招标、拍卖。
第十条 出卖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分得单位公房后,出卖私房时,其职工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办理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1)单位房地产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时,须提供《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约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私人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房地产,以房作价投资与他人扩建、改建等,须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作价投资协议书。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已出租房地产的出卖,提交有单位证明的承租人弃权书。
(3)单位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买卖双方签定的契约书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4)个人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经商或从事劳务需购置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我市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房地产赠与须提交赠与书。
(5)单位因特殊情况购买私人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须持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准买卖、转让:
(1)无政府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的;
(2)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的;
(3)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国家拨给单位使用或委托代管的;
(4)经市政府确定为当年实行成片改造的;
(5)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6)拥有部分产权不足五年的;
(7)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8)拖欠国家房地产税费的;
(9)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
(10)其它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三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的房地产均可租赁。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人出租房地产时,由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共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人以指导性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出租的房地产,包括:地下建筑、以房产入股、联营或以招聘外单位人员经营等形式,在办理手续时,需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经审核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签发许可证。未领取租赁许可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来鞍承租房地产,须持合法证件。外地在鞍暂住人口承租房地产,须持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要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房地产的地点、房屋结构、层次、用途;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应计的占地面积;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和交纳租金形式,交纳租金的日期,房屋附属设备、现状;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由房屋鉴定人员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准出租。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住用安全。因失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折抵。
第十九条 承租人要按期交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因承租人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地产退还权属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契约尚未终止,房地产权属人如需处理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腾退迁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的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权属人的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权属人重新租赁契约。承租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承租义务时,其同住同房籍的家庭成员或同住同房籍的直系亲属按租赁契约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或重新签定契约。
第四章 房地产典当
第二十二条 典当是指承典人(典权人)用典价从出典人(权属人)手中取得房地产使用的权力,由承典人与出典人签定典当契约(典契)的一种交易行为。房地产典当期间承典人所支付的典金无息,出典人出典的房屋无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典当由承典人与出典人持典当契约、《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证书,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契约应载明承典人,出典人权利与义务,典当的期限,明确典当房地产的地点、结构、建筑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房屋附属设备的名称、现状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典当的期限,即典当存续的期限。典当房地产定期的不超过三十年,不定期的以三十年为限。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可以自用,也可以转租、转典,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典的期限。承典人转租转典,要事先征得出典人的认可,方可转租、转典。
第二十六条 典价一般为房屋现值的半价以上、全价以下。房地产的现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的房地产。承典人、出典人也可通过协商续期再典。
典期届满十年或未载明典期,经过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房地产权属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清偿债务担保,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抵押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房地产,并从被处理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1)尚未确权和产权有纠纷的;
(2)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拨用的;
(3)代管房屋代管人无法确定权属人的;
(4)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5)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6)未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投入建设资金的;
(7)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建、临建的房屋,拖欠租金、税金、债务尚未偿还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8)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房地产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自有房地产抵押应经该单位职工大会批准,并出具主管部门批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时,应经该企业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准抵押,须抵押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多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契约应载明下列条款: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所在地;
(2)房屋座落、结构、建筑面积及房屋所占用和附带的土地、房屋价值;
(3)担保债务的用途、抵押金额、币别、利率、交付方式、清偿方式;
(4)抵押期限及权证保管形式;
(5)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其它有必要的条款;
(6)订立契约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登记、办理审核、签证等手续,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抵押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房地产抵押契约;
(4)《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改建;不得将抵押的房地产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赠与、分割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追索债务。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契约约订的方式收取利息的权利,而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并不得以承押的房地产与第三人另订其它契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1)支付拍卖费用;
(2)缴纳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税费;
(3)偿还抵押价款本息,如依法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4)拍卖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价格,由物价会同统建办、房产等部门确定。其中:中心区商品住宅实行指令性价格,其它地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私人房地产买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评估,交易双方议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 凡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典当、抵押、转让、差额交换等立契审核,发生产权转移的须缴纳下列费用:
(1)房地产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转让、赠与、差额交换,按交易额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
(2)房地产租赁,按租金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
(3)房地产典当收取典价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典契税3%,由承典人承担;
(4)房地产抵押收取抵押额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5)房地产委托估价费按房地产价值1%收取,由卖方或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各项收费,统由市收费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直接征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从事违法活动,倒买倒卖,非法谋利、私下交易;隐瞒实际成交价、租赁租金、偷漏税费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撤消非法交易,责令补交税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收房屋使用权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