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给予扶助。
残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院康复,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对白内障复明、肢残矫治、脑瘫康复、精神病患者服药所做检查治疗药费和手术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未参保或参保报账自费比例过高的残疾人康复费用,如经济上确有困难,可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给予适当补贴。根据基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假肢(国产)装配、孤独症、智障、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肢残矫治手术及康复训练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残疾人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认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残疾认定收费不得超过60元/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参加残联、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其培训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享受社会公益事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优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城市“三无”残疾人及享受城乡低保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余额中给予全额补助,其他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部分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可免费参观或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持第二代《残疾人证》到公交部门办理公交IC乘车卡后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代步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残疾人家庭电费每月每户免8度,水费每月每户免5吨。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公布残疾人优惠项目。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