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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时间:2024-07-22 15: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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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中国科学院”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科学院,它是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建立的一个独立的机构;
  (b)“中国科学院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EIAS系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系指任一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d)“中间金融机构”系指附件六B部分所提及的中间金融机构,一家依据一个章程建立并运营的专业银行。
  (e)“金融代理委托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六B部分国家环保局与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中间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用以完成B部分4中的分贷款的协议;
  (f)工业示范项目系指包括在试验的基础上的用于示范目的减轻工业污染的新技术和方法的投资,其来源于项目B.4部分下的信贷资金。“工业示范项目”亦指任一工业示范子项目。
  (g)“执行机构”系指国家环保局指导下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的单独的部门或机构;“执行机构”还系指国家环保局选择的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几个部门或机构;
  (h)“国家环保局”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借款人国务院下属的独立机构;
  (i)“环保局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j)“项目计划文件”系指由借款人提供给协会为技术援助,咨询和设备提出的十份详细计划,项目A2,A3,B.1,B.2,B.3,B.4,B.5,B.6,B.7,和C部分各一份,并经协会同意文件可以随时修改。项目计划文件中任何一份;
  (k)“分借款人”系指为实施工业清洁示范项目接受提供的或建议提供的分贷款的工业企业。
  (l)“分贷款”系指从信贷中提供或建议提供一笔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由信贷资金资助的一工业清洁示范项目的贷款;以及
  (m)“专用账户”系指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还指任一专用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353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六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实施项目B和C部分,并按照项目行动计划以及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他资源。
  (b)不仅限于本节a段,除非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将促使(i)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执行计划实施的A部分实施的B和C部分(B.4部分除外),及(ii)国家环保局通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执行项目B.4分贷款应按照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实施。
  (c)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为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和B,C部分转贷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1.0%年率交付;
  (iii)项目A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中国科学院承担,项目B和C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国家环保局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用于项目下的货物采购及咨询专家聘请的信贷资金的使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健全的会计原则保存项目A部分、B和C部分能够适当地反映有关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促使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促使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vi)保证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交的年度审计,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所提交所提审计师单独的意见:费用报表是否在此财政年度期间已经提交,连同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a)任一方未能履行金融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行动,或任何中止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劳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 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伯 基
   (签字)                  (签字)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40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水平,加强市委、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民主、科学决策,突出重点,规范运行,提高效率,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规委会)为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保山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及指导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3名。

市规委会委员由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及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由市委、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规委会内设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办公室)和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有关人员兼任。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由长期从事规划、建筑、结构、交通道路、给排水、电气、经济、环境、文化等资深专业技术专家教授组成,其中国家、省知名专家教授若干名。专家聘请方式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临时选聘。

第五条 市规委会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规委会主要职责

1.研究保山市城市发展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思路及规范性文件,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审批。

2.组织审定以下项目选址

(1)城市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建设项目选址。

(2)工业项目选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3.组织审定以下规划设计

(1)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概念规划。

(2)城镇体系规划。

(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保山市四县的城市总体规划)。

(4)分区规划。

(5)各项专业、专项规划。

(6)控制性详细规划。

(7)修建性详细规划。

(8)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城市设计。

(9)重要项目(广场、公园、公共事业、绿地)规划设计。

4.组织审定以下建筑设计方案

(1)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2)城市广场、绿地、开放空间周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风貌协调区等范围内对周边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各类建筑。

(3)具有标志性、纪念性的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建筑。

(4)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大体量大尺度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5)其他体量较大的各类建筑。

5.组织审定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公共绿化、亮化方案及大型户外广告、城市雕塑、小品方案。

6.组织审定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计方案。

7.审定市规委会办公室提交的其他专题研究、选址、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

8.协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9.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重大违反《城乡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10.其他指定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筹备市规委会各种会议,组织落实市规委会决定、决议,并及时向市规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2.负责组织规划公示、专家专业技术咨询、规划设计评审等工作,将专家及公众意见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3.负责市规委会的各项日常工作及市规委会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的日常管理。

4.负责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日常工作联系。

5.完成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主要职责

1.为城市发展战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抗震防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特色建设等提供咨询意见。

2.受市规委会委托对一些项目选址、规划、设计、建设进行技术论证和评审。

3.对未经专门评审的一些规划、临街建筑方案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分为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市规委会主任会议、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及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四种形式。市规委会可视情况,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

第十条 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市规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由市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视项目情况联系有关委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为确保市规委会议事制度的严肃性,市规委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因事不能参会者,应及时向市规委会主任请假,并报知市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规委会各种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监督落实,定期向市规委会汇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