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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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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资金管理中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精神,根据有关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含标准价改成本价的价差款,以下简称售房收入)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第三条 售房收入是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资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用于售房收入的存储和收支核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必须报经同级房地局(房改办)批准。售房收入必须在收取当日全额存入本单位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行政事业单位售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企业售房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售房完毕,各售房单位将售房收入全额存入市商业银行“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由该行出具统一印制的售房收入专户存储证实书,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认定,作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必备依据。
第六条 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可提取30%)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二)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缴纳公积金补贴支出。
(三)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其他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企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盖公章后,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房地局分别收取,全额存入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
(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10%由市房地局集中,用于房屋抢险排危等专项支出。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90%划缴市、区财政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市、区财政从各自管理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收入中分别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高层建筑可提取30%)建立房屋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为推进房产公司转机建制,市、区财政集中的售房收
入中可提取5%用于房产公司改革支出。其余75%的售房收入,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支出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住房支出。
第八条 各级房地局(房改办)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时,负责开具在市商业银行房改专柜存储售房收入的通知书,并连同批文同时抄送市商业银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房地局按月向同级财政报送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收、存和收入分解及有关情况,并及时解缴资金。
市商业银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报送售房收入存、付、余情况。
市财政局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售房收入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储售房收入的,房地局(房改办)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后补办。
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售房收入的,市商业银行要暂停支付,并报告财政部门和房地局(房改办)查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售房收入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县、新洲县的售房收入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武汉市房改方案的中央、省、外地驻汉单位(机构)的售房收入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出售旧公有住房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房改办)部门按此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1998年5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三、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四、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内容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9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第五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18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第四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7〕35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拟定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七日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盘锦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盘锦市房产局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如实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产权调换安置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专门帐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现场调查摸底情况和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按照现行拆迁政策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足额核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存款前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宜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进度向拆迁人预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续拨资金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已鉴证的拆迁协议资金额度,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拨款通知单。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单后,应及时为拆迁人办理提款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应当按裁决书确定的资金数额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拆迁人拒不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可持生效的裁决书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不能按期回迁且拒不支付超期租房费,引发被拆迁人上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拆迁协议约定的超期租房费标准直接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并向被拆迁人支付超期租房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延期不能回迁,引发被拆迁人上访的,在规定时间内,拆迁人不能平息上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按回迁楼市场评估价,直接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货币补偿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开的拨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在被拆迁房屋拆除之前,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产权调换拆迁协议的,在被拆迁房屋拆除之前,拆迁人应当将产权调换安置资金转存盘锦市房产局在金融机构设立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回迁楼工程进度和回迁安置情况回拨。

回迁楼二层主体工程完工时,回拨产权调换安置资金总额的20%。回迁楼主体全部完工时,回拨4”0%。回迁楼竣工验收后,再回拨20%。回迁安置结束后,剩余资金全部回拨。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结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向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款通知单和撤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司法部门强行冻结或划拨资金导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拆迁人将不足部分资金补齐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五条 具体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将拆迁人存储于专门帐户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划转还贷及付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