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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0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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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工商银行向商业银行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并参照国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惯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制定;以防止、控制贷款风险,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宗旨。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除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现汇贷款外,还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商业贷款及由我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业务。
第四条 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风险度大到对贷款本息的收取造成威胁的贷款资产。在本试行办法中贷款风险存在于次级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形态之中,并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风险量值。
第五条 建立外汇贷款风险管理系统的目标是通过对外汇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探索新的外汇信贷管理运作程序,使之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形成新型的银行外汇信贷管理约束机制。
第六条 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项目风险等级评价,贷款方式确定,风险管理系统的运作及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章 企业风险等级评定
第七条 各行应依据企业影响外汇贷款安全的因素,定期(每年末一次)对外汇贷款企业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设定企业领导素质、企业经济实力、企业资金结构、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发展前景五类指标评价体系。
第八条 根据对企业风险程序测定的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企业划分为AAA、AA、AB、BB、BBB五种企业风险等级。
第九条 按照企业风险等级,设定相应的企业风险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7,0.9,1.0。
第十条 风险评定和等级划分标准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章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依据影响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的各主要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采用的工艺技术水平,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价及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第十二条 各行对申请我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项目风险进行评估测算,依据其风险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项目划分为GGG、GG、GP、PP、PPP五种项目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按照项目风险等级,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7,0.9,1.0。
第十四条 项目风险评定及等级划分标准如附表二所示。

第四章 贷款方式的选择及贷款资产形态的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借款企业风险程序及项目风险等级的不同,各行可分别选择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及信用贷款作为对企业的主要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对不同的贷款方式,按照其对贷款风险程序的影响大小确定不同的基础风险系数见附表三。
第十七条 附表三所列系数为风险系数,对于不同种类的抵押物,各行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抵押率时,除应考虑抵押物的变现能力外,还应充分考虑折算外汇的比率关系。
第十八条 附表三所列担保贷款风险系数的设定是以担保书经法律公证处公证为前提的。
第十九条 信用贷款的风险系数设定为1.0,但对于国有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按照已借款企业的风险程序和债务清偿能力将其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贷款、次级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及呆帐贷款五种形态(其标准见本办法说明)。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种贷款资产存在形态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分别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形态过渡系数为1.0,1.2,1.4,1.8,2.5。并据以测算贷款资产的风险度。
第二十二条 各行接受企业借款申请书后,根据借款企业及项目的风险等级和贷款方式基础系数,按下列公式对贷款风险度进行测算,判定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流动资金外汇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基础系数×企业风险等级系数。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基础系数×〔企业风险等级系数×
(1-a)+项目风险等级系数×a〕
(其中:a表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等级系数相对于借款企业对贷款影响的重要程度)

项目投资总额
a=---------------
企业净有形资产+项目投资总额

第五章 分级审批及不同形态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贷款风险程度的大小,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执行限额及风险度双向控制并以风险度控制为主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贷款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或贷款风险度0.5以下(不含0.5)的固定资产贷款,由分行自行审批。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或贷款风险度0.5以上(含0.5)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贷款,由分行评
估并测定风险度,然后上报总行审批;风险度大于0.6的一般不宜发放贷款。借款保函的风险等级评定比照贷款办理。但其审批权限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各分行审查评定后上报总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为强化风险管理,降低我行整体风险,各行均不得发放大于本行资本金30%的单笔大额贷款;各行对单一企业或企业集团发放的贷款,其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贷款行外汇存款与外汇营运资金之和的15%以内(经总行批准,对国有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发放贷款除外)。
信用贷款应逐步下降,抵押担保贷款应逐步上升。对任何企业信用贷款总额不得大于其净资产数额。
各行发放长期贷款(一年期以上)的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及其它资产负债管理有关比例,应控制在总行下达的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各有关数据,各行可根据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供总行在试行后定稿时参考。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企业风险等级评定表
----------------------------------------------
| 分 数 | | 分 数 | |
| | | | |
|项 目 | | 项 目 | |
|-------------|------|--------------|--------|
|一、企业经营者素质 |8 | |四、企业经营效益 |30| |
|----------|--|------|-----------|--|--------|
|1.经历 |2 | |1.产销率 |6 | |
|----------|--|------|-----------|--|--------|
|2.业绩 |2 | |2.销售应收货款比率 |5 | |
|----------|--|------|-----------|--|--------|
|3.信誉 |2 | |3.出口创汇率 |8 | |
|----------|--|------|-----------|--|--------|
|4.能力 |2 | |4.净利润率 |6 | |
|----------|--|------|-----------|--|--------|
| | | 资不抵 |5.固定资产 | | |
|二、企业经济实力 |15| | |5 | |
| | | 债为0分 | 净值利税率 | | |
|----------|--|------|-----------|--|--------|
|1.净资产 |8 | |五、企业发展前景 |15| |
|----------|--|------|-----------|--|--------|
|自定 |2 | |1.主要产品寿命周期 |4 |加权平均权数 |
|----------|--|------|-----------|--|--------|
|自定 |4 | | A | | 投入期:2 |
|----------|--|------|-----------|--|--------|
|自定 |6 | | B | | 成长期:4 |
|----------|--|------|-----------|--|--------|
|自定 |8 | | C | | 成熟期:3 |
----------------------------------------------

----------------------------------------------
|2.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7 | |2.新产品开发能力 |4 | 衰退期:1 |
|在建工程+长期投资 | | | | | |
|----------|--|------|-----------|--|--------|
|自定 |2 | |3.市场预期影响 |2 | |
|----------|--|------|-----------|--|--------|
|自定 |4 | |4.企业职工素质 | | |
|----------|--|------|-----------|--|--------|
|自定 |5 | |六、综合性因素 |5 | |
|----------|--|------|-----------|--|--------|
|自定 |7 | |企业等级 | | 参考分值 |
|----------|--|------|-----------|--|--------|
|三、企业资金结构 |27| |AAA | |(85-100)|
|----------|--|------|-----------|--|--------|
|1.资产负债率 |5 | |AA | | (75-84)|
|----------|--|------|-----------|--|--------|
|2.流动比率 |7 | |AB | | (60-74)|
|----------|--|------|-----------|--|--------|
|3.速动比率 |7 | |BB | | (45-59)|
|----------|--|------|-----------|--|--------|
|4.固定资产净值率 |4 | |BBB | | (0-44) |
|----------|--|------|-----------|--|--------|
|5.债务股权比率 |4 | | | | |
----------------------------------------------
附表二:项目风险等级评定表
-------------------------------------------------
| 分 数 | | 分 数 | |
| | | | |
|项 目 | | 项 目 | |
| | | | |
|-------------|------|--------------|-----------|
|一、项目基本情况 |30| |四、财务效益评价 |40| |
|----------|--|------|-----------|--|-----------|
| 项目经理素质 |7 | | 投资收益率 |5 | |
|----------|--|------|-----------|--|-----------|
| 投资计划合理性 |5 | 可给负分 | 投资创汇率 |6 | |
|----------|--|------|-----------|--|-----------|
|审批程序合理性 |5 | 可给负分 | 财务净现值 |6 | |
|----------|--|------|-----------|--|-----------|
|国内市场预测 |6 | |FIRR |10| |
|----------|--|------|-----------|--|-----------|
|国际市场预测 |7 | |贷款偿还期 |7 |项目等级标准 |
|----------|--|------|-----------|--|-----------|
|二、项目工艺技术水平|12| |抗风险能力 |6 | GGG: |
| | | | | | (85~100) |
|----------|--|------|-----------|--|-----------|
|先进适用性 |6 | |五、经济效益评价 |10|GG:(75~84) |
|----------|--|------|-----------|--|-----------|
|经济合理性 |6 | | EIRR |4 |GP:(60~74) |
|----------|--|------|-----------|--|-----------|
|三、建设条件及投资 |8 | | 换汇成本 |3 |PP:(45~59) |
|----------|--|------|-----------|--|-----------|
|建设条件落实 |4 | |社会效益综合评价 |3 |PPP:(0~44) |
|----------|--|------|-----------|--|-----------|
|概算打足并来源落实 |4 | | | | |
-------------------------------------------------
附表三:贷款方式基础系数表
--------------------------------------------------
| | 系 | | 系 | | 系 |
| 贷款方式 | | 贷款方式 | | 贷款方式 | |
| | 数 | | 数 | | 数 |
|-----------|---|-----------|---|------------|---|
|一、抵押贷款 | |6.依法可设定抵押 |0.2|12.AAA、AA级企业|0.5|
| | | 权的房地产抵押 | | 担保 | |
|-----------|---|-----------|---|------------|---|
|1.银行各种币种 | 0 |7.依法可设定抵押权 |0.9|13.AB级企业担保 |0.8|
|定期存单依法抵押 | |的可转让动产抵押 | | | |
|-----------|---|-----------|---|------------|---|
|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 0 |8.设备抵押 |0.8|14.BB级以下企业 |1.0|
| | | | | 担保 | |
|-----------|---|-----------|---|------------|---|
|3.国家债券抵押 | 0 |二、担保贷款 | |三、信用贷款 | |
|-----------|---|-----------|---|------------|---|
|4.企业债券抵押 |0.6|9.地、市级以上银行 | 0 |15.信用贷款 |1.0|
| | | 担保 | | | |
|-----------|---|-----------|---|------------|---|
|其中:经银行担保的 |0.2|10.省级及单列市级以|0.2| | |
| | |上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 | | |
|-----------|---|-----------|---|------------|---|
|5.股票股权抵押 |0.8|11.联保集团担保 |0.5| | |
--------------------------------------------------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说明
一、贷款风险度是表示贷款风险大小的一个量化指标。根据专家经验和抽样测算,在本试行办法中,将这一定值确定为0.6。在贷款决策过程中,它是决定银行贷款与否,贷多贷少及审批权限的核心指标。通常情况下,对于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和项目,银行不宜发放贷款。
二、正常贷款是指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检查未发现异常问题,借款人能够按时归还本息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亦同)。
次级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到期,但通过展期一次,可以按照展期后的期限按时归还本息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亦同)。
逾期贷款是指通过展期(或根据规定不符合展期条件不予展期者)仍不能按期归还,但预计可在自到期日(如展期,则指展期后的到期日)起三年内(流动资金半年内)还清全部本息的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含展期)逾期三年(流动资金半年)以上仍不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借款人依法破产,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全部破产财产后,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亦同)。
三、关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指标
1.企业经营者素质下设四项指标:经历、业绩、信誉、能力。经历是指正、副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决策层主要领导者的经历,包括学历、经验和个人简历;业绩是指上述人员在以往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做出的实际工作成绩;信誉是指企业生产经营
产品商标信誉和信守合同的情况;能力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的经营管理和开拓发展能力以及专长。
2.企业经济实力下设两个指标
净资产指标是指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它反映企业在现有条件下所能承受增加债务的能力,此项指标分四个档次,分值分别为2、4、6、8分。具体测定标准为净资产与现有总负债的比例为1∶4得8分,1∶6得6分,1∶8得4分,1∶10得2分,超过1∶10时不得分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长期投资”中的长期投资主要指本企业对外长期投资(含购买一年以上长期债券)。它反映企业固定资产实力及生产后续能力和规模,此指标亦分四档,当此指标与本次贷款之比为1∶1时得7分,1∶2时得5分,1∶3时得4分,1∶4时得2分,1
∶4以上不得分。
3.企业资金结构项下设五个指标
资产负债率,即:总负债/总资产。它反映企业全部资产实际承受债务的情况。当此指标大于1时,说明企业已经资不抵债,除特殊情况外,不宜再增加贷款。
流动比率,即:流动资产/流动负债。这一比率反映企业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这一比率达到150%,就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速动比率,即(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它表明企业快速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其良性指标一般在60%左右。
固定资产净值率,即: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它表明企业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债务股权比率,即:债务总量/净有形资产。它反映企业自有资本承受债务的情况。
4.企业经营效益项下设五项指标
产销率,即:销售产品生产成本/生产总成本。它反映企业销售形势。
销售应收货款比率,即:应收货款平均余额/年度销售收入。它反映企业销售回款状况。
出口创汇率,即:出口创汇收入(按牌价折人民币数)/年销售收入。它表明企业产品的出口创汇能力。
净利润率,即:利润总额/销售收入。它反映企业实际收益水平,是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指标。
固定资产净值利税率,即:年利税总额/企业固定资产净值。
5.企业发展前景项下设四项指标
主要产品寿命周期,即选定企业销售量较大的几种主导产品,根据市场情况,判断产品的寿命周期阶段,在计算过程中,按其所处的不同阶段给定不同的权数,然后根据产品的销售产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得出最终分值。如某企业生产三种主要产品,销售产值分别为500万元,300
万元,400万元,其所处寿命周期分别为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寿命周期最终得分为
2×500+4×300+3×400
-----------------=2.8分
500+300+400
新产品开发能力,是反映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能力的指标。该指标的测算可以通过新产品产值占全部产值的比重的变化情况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等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
市场预期影响,可以通过对企业主要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和出口创汇能力的测定及对市场发展的预期影响进行分析后确定。
以上各指标中,除总行已经给出得分标准外,各分行可在试行中自行测定给分标准。
6.综合性因素:主要指企业与我行的往来情况,包括国际国内结算业务量;借贷与偿还情况;承包形式等综合性因素。
四、关于贷款方式基础系数
1.本试行办法中,将贷款方式划分为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三大类。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根据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实际备偿能力,再划分为若干小类,对每种贷款方式,根据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风险权益确定原则,设定相应的贷款方式基础系数。
2.抵押贷款方式基础系数的确定。根据抵押贷款的形式不同,将抵押方式划分为8种类型,依据每种抵押物的相对于信用贷款对降低贷款风险的不同程度,给定其相应的基础系数。如银行定期存单依法抵押、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及国家债券抵押基本上没有风险,故给定其基础系数为零
;可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风险很低,故给定其较低的基础系数为20%等。
3.担保贷款基础系数的确定,根据担保单位的不同,将担保分为6种类型,并根据每种担保类型相对于信用贷款对降低贷款风险的作用不同,确定相应的基础系数。
4.信用贷款基础系数的设定,考虑到信用贷款本身对贷款风险没有降低作用,而且企业的差异主要在企业风险等级序列中体现,故设定其基础系数为100%。
五、关于项目风险等级评定指标:
1.项目基本情况项下设四项指标:
项目经理素质,指组织实施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领导的项目班子的素质。
投资计划的合理性,指整个项目投资计划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否具备投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本项指标不合理会影响整个项目的实施,故本项指标可给负值。
项目审批程序的合理性,主要指项目先期审批要符合规定程序。
国内、国际市场预测,指产品的销售前景。通过定量分析而确定。
2.项目工艺技术水平包括:
先进适用性,指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是否先进,同时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在国际国内所处的水平。
经济合理性,指所采用工艺技术的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工艺消耗必须经济,同时生产的产品又必须高质量、高档次。
3.建设条件及投资项下包括:
建设条件落实,建设项目各方面条件均已具备即可得满分。
投资打足并来源落实,指对项目投资概算严格审查后,确定投资总额并审核其来源的可靠性。
4.财务效益评价,各项指标的给分值,一般应视其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关系而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亦同。
六、关于试行办法中的其它有关条款
1.试行办法第九条设定企业风险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7,0.9,1,其确定的依据,首先设定企业风险等级系数的取值范围(0-1之间),规定风险最大的BBB级企业,风险等级系数为1,即100%,然后分析计算其他各类企业相对于BBB级企业的风险
程序变化,确定每户企业相应的风险等级系数。试行办法第十三条项目风险等级系数的确定,应考虑到企业风险等级的相关性。
2.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形态过渡系数取值范围是1.0,1.2,1.4,1.8,2.5。即以正常贷款的形态过渡系数为基数比率,设定为100%,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几种形态的贷款相对于正常贷款构成的不同风险,确定相应的形态过渡系数。
3.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考虑到固定资产投资的风险不仅取决于企业,而且取决于项目,在风险度的计算中为了把项目评价的因素考虑进去,引入系数a。
项目投资总额
a=--------------
企业净有形资产+项目投资总额
它表示固定资产项目相对于实施项目的企业所能承受风险的比例。a越大,项目对企业风险等级趋同性就越大。反之则相反。
4.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将贷款资产风险度大于0.6的列为风险贷款资产。系数0.6的确定是依据专家分析测算而定。它是一个较为平均的水平,各行在试行过程中可根据本地实际予以调整。



1993年7月31日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