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二月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当年医疗用血的供求状况,制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区、县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并将本区、县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在40日内将任务下达到所属单位,并将本系统、本院校献血计划及任务下达情况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要求与责任单位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一)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系统法定代表人签定。
(二)区、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与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定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
献血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应当明确规定责任单位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的职责、年度献血计划、保障措施及奖惩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中央驻京机关各系统、市属各系统和各高等院校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院校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根据医疗机构用血情况落实献血计划。
承担献血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的时间要求和任务量,做好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完成献血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时须持《居民身份证》,采血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严格执行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献血任务的单位在完成献血任务30日后,到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领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献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完成献血任务30日后,到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统一领取《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对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收取献血补偿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交纳献血补偿金的,其未完成的献血指标数累加到下一年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医疗用血实行审批制度。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用血条件,主治医师认为患者需要输血治疗时,应当开具《医疗用血通知单》,按有关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并将有关内容记入病历。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用血情况,定期报所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用血、合理用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推广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三级医疗机构成份输血率应当达到70%,自体输血率应当达到20%;二级医疗机构成份输血率应当达到50%,自体输血率应当达到10%。
第十五条 下列公民需要用血的,持有关证件或者证明,由医疗机构直接供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身份证。
(三)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持配偶、直系亲属的《公民无偿献血证》、本人和配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四)所在单位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规定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的,由医疗机构直接供血,用血后再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浅析债的担保的形式

韩召峰


  债的担保的形式,也就是担保的方式、方法,是指当事人用以担保债权的手段。
  债的担保方式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随着债权法的发展,百不断发展的。当事人可采用何种担保方式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现代各国法上,债的担保方式一般都包括人的担保和换的担保一代代类
  (一)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邓保证担保,是由保证人以自愧 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保证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可见,保证是通过保证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来保障债权的权利实现的。保证的成立等于实际上广大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保证患难夫妻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以保障其利益是十分方便的。但是,在保证担保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确保还取第三人即保证人的信用。
  (二)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卖主其是十分的 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人担保两种形态。
  不真心话换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一定设定一定权利的物的担保。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一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享有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物变价中受偿。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低贱价值为内容的一种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而《担保法》中区分了抵押权与持权,规定了抵押权、持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因些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提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物权来担保债权,而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了定金担保。定金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另外的担保方式?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定金为金钱担保,不属于物的担保;也有的认为,定金也可归于物的担保,因金钱也属于物,定金担保可归入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但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特殊形态。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